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運年,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洪林大道6號。
法定代表人張洪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王某與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永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明元、孫愛國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運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分別于2012年2月18日、6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原告委托其哥哥王勇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錢支付給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洪某。被告出具借條,并加蓋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計算問題。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了借款利率,但是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00萬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幣各100萬元的利息分別從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6月1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另外借款本金200萬元的利息從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對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0‰的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的利息分別從2012年2月18日、6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被告湖北洪某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賬號:26×××32。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左永春 人民陪審員 孫愛國 人民陪審員 李明元
書記員: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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