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萬明龍(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
汪華軍(湖北荊門東寶區(qū)龍泉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漢族,住荊門市東寶區(qū)石橋驛鎮(zhèn)。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1日,漢族,住荊門市東寶區(qū)石橋驛鎮(zhèn)。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明龍,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白云大道現(xiàn)代花園4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760667457X。
代表人:陳偉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華軍,荊門市東寶區(qū)龍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王某某、王某因與被上訴人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明龍,被上訴人新華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華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王某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三項,改判新華保險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3萬元。
事實和理由:一、王某投保了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中的可選責任。
1、投保單載明的“附加安康重疾”包含了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中的基本責任和可選責任。
如果新華保險公司承擔了基本責任,則亦應承擔可選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 ?規(guī)定,當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時,以投保單為準。
本案保險單顯示的“可選責任無”是新華保險公司單方面打印的內容,不是王某投保時的意思表示。
3、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時,新華保險公司認為王某投保的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包含可選責任,并認可新華保險公司應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新華保險公司予以否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guī)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4、王某辦理案涉保險業(yè)務并非業(yè)務員身份,其對所投保的保險合同內容及相應的保險責任并不清楚。
二、一審程序違法。
1、本案不是疑難案件,一審無需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 ?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本案中,新華保險公司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開庭時已認可投保單載明的“附加安康重疾”險包含了可選責任。
但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一審法院再次要求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提醒新華保險公司保險單上載有“可選責任無”,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
新華保險公司答辯稱,1、保險責任應以保險單記載的內容為準,本案保險單載明“可選責任無”。
2、本案保險的投保人是王某,業(yè)務員也是王某,其清楚如果投??蛇x責任,應當增加保費。
3、新華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王某、王某某主張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一審法院并未提醒新華保險公司保險單載有“可選責任無”的內容。
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新華保險公司向王某、王某某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6萬元及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3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19日,王某作為投保人為王某某在新華保險公司購買一份人身保險,投保險種為福如東海A款終身壽險(分紅型)、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未約定可選責任),保單法定受益人為王某,兩險種基本保險金額均為60000元,保費每年4200元,交費期間20年,王某依約交納了保費,保險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其中,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責任第(2)項約定為:“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認可的醫(yī)院的??漆t(yī)生確診初次發(fā)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主險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主險合同同時終止。
”保險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惡性腫瘤。
合同還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和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2016年2月23日,王某某經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診斷患結腸癌(屬惡性腫瘤),并入院治療。
住院期間,王某某之子王欣以王某某的名義向新華保險公司申請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新華保險公司調查得知王某某投保前有盲腸癌病史后,多次到王某某住院病房要求解除保險合同。
2016年4月1日,王欣以王某某的名義到新華保險公司處理解除合同事宜,新華保險公司向王欣提供一份《理賠給付協(xié)議書》,要求王欣帶回去給王某某簽字,王欣到新華保險公司樓下在協(xié)議上簽上王某某名字后交給新華保險公司。
《理賠給付協(xié)議書》內容為:“一、雙方同意解除福如東海A及附加安康提前給付(A款),并且乙方退還甲方主險保費13440元;二、福如東海A及附加安康提前給付(A款)解除后,乙方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款項匯入甲方提供的銀行賬戶。
”2016年4月6日,新華保險公司將保費13440元匯入王某某賬戶。
本院認為,1、據(jù)個人業(yè)務投保書,王某投保的險種為“福如東海A款”和“附加安康重疾”,該投保單并無關于可選責任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記載。
此外,附加安康重疾險中的基本責任重大疾病保險金為6萬元,可選責任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為主險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50%,即3萬元。
若王某投保了可選責任,“附加安康重疾險”對應的保險金額應為9萬元,但個人業(yè)務投保書寫明的“附加安康重疾”保險金額為6萬元。
據(jù)保險合同2.3.2條的約定,可選責任在雙方約定的情形下產生,本案保險單明確載明“可選責任的約定:無”。
由此,王某投保的“附加安康重疾”險并不包括可選責任,亦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 ?的情形。
2、本案一審2016年8月2日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時,王某某、王某提交了證據(jù)保險合同,就此主張的證明目的為保險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和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條件和數(shù)額,并無新華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王某某、王某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陳述。
新華保險公司對證明目的無異議,不能認定該公司認可王某投保了可選責任,同意支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
鑒于上述兩點,王某、王某某主張新華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未予支持王某、王某某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
(二)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王某、王某某主張,1、本案不屬于疑難案件,不符合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法定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但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后轉為普通程序后,再次組織雙方舉證、質證,提醒新華保險公司對保險但載有“可選責任無”,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
新華保險公司抗辯稱,1、本案第一次開庭涉及的爭議為保險合同是否解除,加上雙方一審多次調解,調解期限占用較多審理期限,一審法院才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可以不進行舉證質證,并非應當不進行舉證質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據(jù)該規(guī)定,簡易程序案件是否能轉為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并不以案情疑難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首先,依該規(guī)定,不再進行舉證、質證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
前文已述,在本案一審轉為普通程序前,新華保險公司并未確認應向王某某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因而該內容不屬于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
其次,上述條款是授權性的規(guī)定,即在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就當事人之前已確認的事實,法院有權決定是否重新舉證、質證,并非不能進行舉證、質證。
故一審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再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程序合法。
綜上,王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王某某、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1、據(jù)個人業(yè)務投保書,王某投保的險種為“福如東海A款”和“附加安康重疾”,該投保單并無關于可選責任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記載。
此外,附加安康重疾險中的基本責任重大疾病保險金為6萬元,可選責任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為主險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50%,即3萬元。
若王某投保了可選責任,“附加安康重疾險”對應的保險金額應為9萬元,但個人業(yè)務投保書寫明的“附加安康重疾”保險金額為6萬元。
據(jù)保險合同2.3.2條的約定,可選責任在雙方約定的情形下產生,本案保險單明確載明“可選責任的約定:無”。
由此,王某投保的“附加安康重疾”險并不包括可選責任,亦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 ?的情形。
2、本案一審2016年8月2日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時,王某某、王某提交了證據(jù)保險合同,就此主張的證明目的為保險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和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條件和數(shù)額,并無新華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王某某、王某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陳述。
新華保險公司對證明目的無異議,不能認定該公司認可王某投保了可選責任,同意支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
鑒于上述兩點,王某、王某某主張新華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未予支持王某、王某某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
(二)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王某、王某某主張,1、本案不屬于疑難案件,不符合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法定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但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后轉為普通程序后,再次組織雙方舉證、質證,提醒新華保險公司對保險但載有“可選責任無”,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
新華保險公司抗辯稱,1、本案第一次開庭涉及的爭議為保險合同是否解除,加上雙方一審多次調解,調解期限占用較多審理期限,一審法院才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可以不進行舉證質證,并非應當不進行舉證質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據(jù)該規(guī)定,簡易程序案件是否能轉為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并不以案情疑難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首先,依該規(guī)定,不再進行舉證、質證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
前文已述,在本案一審轉為普通程序前,新華保險公司并未確認應向王某某給付癌癥特別關愛保險金,因而該內容不屬于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
其次,上述條款是授權性的規(guī)定,即在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就當事人之前已確認的事實,法院有權決定是否重新舉證、質證,并非不能進行舉證、質證。
故一審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再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程序合法。
綜上,王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王某某、王某負擔。
審判長:劉俊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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