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現(xiàn)住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夢,河南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民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街漢南大道353號。
法定代表人:葉佳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福平,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武漢市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南路學雅芳鄰4棟3單元18層3-1801房。
法定代表人:葉松,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作平,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雷加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現(xiàn)住湖北省隨州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湖北民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族集團)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據(jù)原告王某某的申請,依法追加武漢市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興公司)、雷加寶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根據(jù)案件審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原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方,被告民族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福平,被告民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作平,被告雷加寶到庭參加訴訟。后因被告民興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申請對原告王某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結(jié)論并于2016年11月15日郵寄本院。根據(jù)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撤回對原訴訟代理人楊振方的委托,重新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民族集團、被告民興公司、被告雷加寶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民族集團、被告民興公司、被告雷加寶立即支付77,222.50元(其中傷殘賠償金49,704元、誤工費10,438.50元、護理費3,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交通費58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民族集團、被告民興公司、被告雷加寶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民族公司、被告民興公司的職工。2014年7月21日,到被告民族公司、被告民興公司工作,在其所屬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江漢大學工地上做建筑工,月工資4,5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左手小指受傷,隨后送往武警湖北總隊醫(yī)院、隨州中心醫(yī)院等醫(yī)院住院治療,后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王某某與各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無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雷加寶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未加強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管理致事故發(fā)生,由此釀成本案糾紛,被告雷加寶應承擔80%主要賠償責任。被告民興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放任沒有用工資格的被告雷加寶招募人員參與施工,且對施工現(xiàn)場安全監(jiān)管缺失,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對被告雷加寶所負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勞務時,未盡安全謹慎義務,自身對事故發(fā)生亦有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20%損失責任。原告王某某的損失項目中,醫(yī)療費7,126.93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后期治療費,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傷殘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20年×0.1),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根據(jù)鑒定所需誤工時間,參照建筑行業(yè)收入標準計算,即10,296元(41,754元÷365天×90天);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所需護理天數(shù),參照居民服務業(yè)收入標準計算,即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鑒定費1,500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原告王某某的傷情及就醫(yī)就診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營養(yǎng)費45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
綜上,原告王某某的以上人身損失共計73,737.93元,應由被告雷加寶、被告民興公司連帶承擔80%賠償責任,即58,990.34元??蹨p被告雷加寶訴前已為原告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7,791.39元,被告雷加寶、被告民興公司還應對剩余51,198.9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某訴請賠償金額超過本院認定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民族集團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被告民族集團在本案中并無過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加寶辯稱其為原告王某某墊付的其他費用,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加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人身損失51,198.95元(此款已扣減被告雷加寶訴前墊付醫(yī)療費7,791.39元);
二、被告武漢市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于被告雷加寶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2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60元,由被告雷加寶、被告武漢市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勤 人民陪審員 譚忠元 人民陪審員 章禮華
書記員:趙文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