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灤縣新城勝利路。
代表人:李國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淑嵐,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蔣艷敏,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會來,農民。
原審被告:張進財,農民。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4)灤民初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4時40分許,吳志勇駕駛冀B×××××號車沿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甸頭立交橋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中鐵十六局項目部門前橋上時,與由東向西張會來駕駛的冀B×××××重型自卸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吳志勇死亡、張會來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曹妃甸公安交警大隊勘查了現(xiàn)場,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吳志勇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會來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64410元、評估費4930元、施救費9000元,共計178340元。另查明,冀B×××××重型自卸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張進財,張會來系張進財雇傭的司機,該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合法有據,予以采信。張會來系張進財雇傭的司機,屬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實際車主即被張進財在侵權責任范圍內對王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方,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報告書,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提供相應的票據,為實際支出費用,予以支持。遂判決: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車損2000元。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車損、施救費、評估費共計52902元。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所查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某某的車輛損失是由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確定的,上訴人主張車損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該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費有唐山市豐南區(qū)暢通汽車救援中心開具的發(fā)票予以證實,系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應由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公估費系為查明及確定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2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代理審判員 鄒輝平 代理審判員 楊曉娣
書記員: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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