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保定市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保定市蓮池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達,河北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保定市蓮池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文婷、胡立強,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蓮池區(qū)永華南大街898號。
負責人:劉文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蓓、張鑫,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以下簡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以下簡稱被告張某某)、被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師坤獨任審判,被告張某某于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被告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轄終16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達,被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文婷、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56299元;2.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直接對原告進行賠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將傷殘賠償金在原請求額444584元的基礎上增加35649元為4802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由原請求額144000元的基礎上減少35649元為108351元,訴訟請求總額656299元不變。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17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F×××××小型越野客車沿七一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朝陽北大街交叉口處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朝陽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作出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王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診斷為:1、腦挫裂傷伴腦內血腫(額顳頂葉,右側)2、腦疝3、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4、頂骨骨折5、硬膜外血腫(頂部,右側)6、頭皮血腫7、高血壓病8、2型糖尿病9、頸椎骨質增生10、右側大腦中動脈動脈瘤11、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12、高脂血癥。
因事故傷害,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側額顳頂部顱骨缺損;2、右側大腦中動脈M1分叉處動脈瘤;3、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4、高脂血??;5、2型糖尿?。?、腦外術后。2015年12月3日原告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以下簡稱二五二醫(yī)院)出院后,當日被送往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進行康復治療,治療期間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方造成2.5級的高級別傷殘等級,給原告直接造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78095.3元、護理費33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351元、營養(yǎng)費72000元、交通費11930元、傷殘賠償金480233元、二次手術費56601元、傷殘鑒定費170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1190599.1元。按事故同等責任計算,被告應承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56299元。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冀F×××××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某某辯稱,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過程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其對原、被告的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且顯失公平。被告張某某不存在該認定書中所稱的“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的情形。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某是在左轉彎待轉燈亮起后慢行至左轉彎待轉區(qū)后停車等待左轉彎指示燈轉綠的過程中,當時被告是駐車狀態(tài),但原告酒后騎行電動自行車以遠超電動車依法應當行駛的速度在機動車道上違規(guī)超速行駛,違法闖紅燈后徑直撞在被告車上,從而導致?lián)p害結果。被告張某某在此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更不存在所謂未按操作規(guī)范駕駛的問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比例,本案事故完全是因為原告自身違法行為所直接導致。事故認定書在未對事故當時原告違法行為及原告違法行為與事故發(fā)生的因果關系予以調查核實,以及未對原告車輛狀態(tài)及與事故發(fā)生的關聯(lián)性問題予以考慮的情況下,僅憑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區(qū)別就草率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明顯有誤,該認定書不應作為本案相關事實及責任的證據(jù)使用,請求法院重新核實確定本案事故責任比例。在確定被告賠付責任的前提下,被告張某某所駕駛的冀F×××××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且被告張某某具有合法行駛和駕駛資質,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事故后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16000元,本案中原告應當予以返還。包括鑒定費和訴訟費等原告相關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fā)生后,在交警部門的見證下,原、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對于原告的損失除保險公司賠付外,被告張某某不再承擔原告任何損失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與被告無關,雙方就賠償問題再無糾紛,因此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且根據(jù)上述協(xié)議,對于事故賠償問題,原告不應再起訴被告,因此訴訟費被告亦不應承擔。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訴已超過1年法定訴訟時效,應予駁回。原告損失的確定應以有效證據(jù)和實際損失為準。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三者險限額50萬元,在被告張某某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合法有效,無免賠拒賠的情況下,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對于原告有證據(jù)證實的合法合理損失,依照同等責任劃分,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費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張某某為原告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用16000元;2.原告賠償被告張某某車輛損失費2850元;3.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冀F×××××小型越野客車沿七一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朝陽北大街交叉口處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朝陽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王某某發(fā)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某為原告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用16000元,原告應予返還或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直接給付被告張某某;另事故導致被告張某某車輛受損,原告應予賠償。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故提起反訴。
原告王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所稱的墊付款應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如被告張某某有墊付行為,墊付款也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承擔,或在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額內沖抵;原告不承擔車輛損失費。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對于被告張某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張某某另案起訴。
原告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醫(yī)療費有關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病歷一套、住院費用清單一份、住院收費票據(jù)1張、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jù)6張,7張票據(jù)金額共計78095.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因術后顱骨修補在252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住院病歷一套、住院費用清單一份、住院收費票據(jù)1張,票據(jù)金額56601元(即二次手術費);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分8次在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進行康復住院治療期間的診斷證明書多份、住院病歷多套、住院費用發(fā)票及明細(因康復住院治療費用已經(jīng)報銷故未主張);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交通事故事發(fā)經(jīng)過、形成原因及被告負事故責任的事實;3、原告身份證原件、被告駕駛證、肇事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和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注冊登記信息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4、肇事車輛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事實及被告人保財險公司依法賠付的根據(jù);5、原告?zhèn)麣埣拌b定花費、傷殘賠償金有關證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jù)1張金額共計1708.8元。證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2.5級傷殘及花費鑒定費1708.8元的事實;6、護理人員即原告妻子高艷紅的工作、收入、誤工證明、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護理人員于事故前3個月的工資證明;護理人員即原告兒子王強工作、收入、誤工證明;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護理人員于事故前3個月的工資證明,證明護理費的依據(jù)、數(shù)額;7、交通費票據(jù)1193張,金額共計11930元。
被告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張某某的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各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具有合法的行駛及駕駛資格;2、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三者險,含不計免賠;3、調解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在事故后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160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被告張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除保險公司賠付外,被告張某某不再承擔原告任何的損失賠償,根據(jù)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如原告不服保險金的賠付數(shù)額可以單獨起訴保險公司不得起訴被告張某某;4、交警部門調取的事故當時路口監(jiān)控錄像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某正依法在待轉區(qū)駐車等待,車輛未啟動,原告以極快的速度在機動車道行駛,并闖紅燈后撞在停車狀態(tài)中的被告張某某車輛的側面,被告張某某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原告的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的原因,事故認定有誤;5、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證明一份,證明本案事故中為原告墊付的16000元為被告張某某承擔,原告應予以返還;6、反訴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反訴人主體身份;7、修車費發(fā)票和理賠協(xié)議(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為2850元被告張某某在反訴請求中要求原告全額承擔修車費,因被告張某某認為其在事故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3日17時0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F×××××小型越野客車沿七一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朝陽北大街交叉口處時,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朝陽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形成原因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是發(fā)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王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規(guī)定通行是發(fā)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王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往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診斷為:1.腦挫裂傷伴腦內血腫(額顳頂葉,右側)2.腦疝3.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4.頂骨骨折5.硬膜外血腫(頂部,右側)6.頭皮血腫7.高血壓病8.2型糖尿病9.頸椎骨質增生10.右側大腦中動脈動脈瘤11.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12.高脂血癥。出院醫(yī)囑繼續(xù)康復治療、術后3-6月后可考慮行顱骨缺損修補術等。原告實際住院37天,花費住院費74610.00元,門診費3485.3元,共計78095.3元。庭后,原告出具書面意見,認可被告張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6000元,包含在原告訴請中。
,原告王某某赴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進行康復治療,治療期間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入院時間2014年12月10日17時30分,出院時間2015年2月10日10時00分的出院記錄中載明:“。入院診斷:疾病1.重度顱腦損傷書后,右側顳頂部顱骨缺損,右額顳頂葉出血術后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術后。功能結構左側肢體偏癱,左手各指屈曲無功能、步行能力無;活動參與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回歸家庭困難。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康復與治療。”。后期在上述康復醫(yī)院的出院醫(yī)囑中均有繼續(xù)康復與治療的記載。201
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額顳部顱骨缺損等,行顱骨缺損修補術等,因腦動脈瘤有破裂出血風險,行顱骨缺損修補同時行動脈瘤夾閉手術。出院醫(yī)囑繼續(xù)營養(yǎng)神經(jīng)治療,如病情允許進行功能康復鍛煉、進行肢體功能康復鍛煉等。原告實際住院29天,花費住院費56601元。2015年12月3日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處理意見:。2、低鹽低脂、糖尿病飲食,加強營養(yǎng)支持。7、繼續(xù)營養(yǎng)神經(jīng)治療,如病情允許進行功能康復鍛煉。9、進行肢體功能康復鍛煉?!薄3鲈寒?br/>出院當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前往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進行康復治療,治療期間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出院診斷:……功能結構左側肢體偏癱,左手功能缺陷、步行能力差;活動參與日常生活能力受損,回歸家庭困難?!背鲈横t(yī)囑:“1、出院后繼續(xù)進行肢體運動功能訓練;2、加強日常生活能力訓練?!?br/>保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原告王某某進行了傷殘鑒定,2015年3月17日冀公保鑒法臨字[2015]臨鑒字第6562號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原告王某某綜合評定為2.5級傷殘,其中分析說明載明“傷者因交通事故致頭部損傷,根據(jù)病歷資料結合臨床檢查,診斷:一、顱腦損傷致左側偏癱肌力3級。二、顱骨缺損10×8平方厘米。此種損傷對傷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焙笃卺t(yī)療費評定意見為顱骨修補所需費用約肆萬元。鑒定費1708.8元。原告戶口本顯示其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原告受傷后由其妻子高艷紅、兒子王強護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有交通費用支出。
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乙方)與被告張某某(甲方)簽訂《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一、根據(jù)票據(jù)等材料,乙方退還甲方預先墊付的醫(yī)藥費16000元;二、甲方提供冀F×××××號小型越野車的保單原件,并配合乙方進行保險賠付。保險金的賠付數(shù)額由保險公司確定,如乙方不服可單獨起訴保險公司,不得起訴甲方。三、除保險公司的賠付外,甲方不承擔乙方的任何賠償。四、甲方的修車費用乙方承擔一半,數(shù)額以修車發(fā)票注明的數(shù)額為準,甲方提供發(fā)票復印件給乙方…”該協(xié)議有原告之子王強、被告張某某及見證交警周勇簽字。
肇事車輛冀F×××××號車輛行駛證顯示所有人為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某簽訂《理賠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一致認可駕駛員張某某與乙方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根據(jù)調解協(xié)議,乙方應當退還甲方墊付的醫(yī)藥費16000元并付甲方汽車維修費1425元(維修費共2850元,按照同等責任,乙方承擔一半),合計17425元。上述費用,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在甲方配合乙方理賠后在理賠款中扣除…四、本協(xié)議系在張某某與乙方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的基礎上簽訂,兩份協(xié)議同樣有效…”
2015年2月12日保定市屹立汽車貿(mào)易維修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顯示,購貨單位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費為2850元2017年7月25日,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信,證明冀F×××××車輛修車費及墊付給王某某的醫(yī)療費均由張某某個人承擔。
冀F×××××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責任方承擔。本案中,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認定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王某某負同等責任,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保險限額的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即承擔50%賠償責任,超出上述保險限額的則由被告張某某承擔50%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人身損害一直處于治療之中,2016年11月10日康復治療完畢后,于2016年11月23日訴至本院,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被告張某某的此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某某辯稱,其與原告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本院認為,訴權系程序性權利,屬公法上的權利,當事人不能通過調解協(xié)議約定放棄,故對被告張某某的此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某某辯稱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且顯失公平,本院認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案事故認定系綜合事故相關證據(jù)并對事故形成原因進行分析所得結論,被告張某某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故對其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關于醫(yī)療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二五二醫(yī)院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134696.3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及病歷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6000元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張某某可與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另行解決。原告自付的醫(yī)療費118696.3元為原告尚未得到賠償?shù)尼t(yī)療費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原告在二五二醫(yī)院的第二次治療進行的動脈瘤夾閉手術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因病歷記載原告因腦動脈瘤有破裂出血風險,行顱骨缺損修補同時行動脈瘤夾閉手術,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行動脈瘤夾閉手術與治療原告因此次事故產(chǎn)生的疾病無關且可分割,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該辯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的費用不是因本案事故產(chǎn)生應予扣除,因其未指出具體治療上述疾病所產(chǎn)生的收費項目及數(shù)額,且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治療上述疾病與治療原告因此次事故產(chǎn)生的疾病無關且可分割,被告張某某的該辯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殘疾賠償金,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張某某當庭口頭申請對鑒定意見書進行重新鑒定,鑒于二被告在舉證期內怠于行使權利且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故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為2.5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壈凑?016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計算20年為480233元(28249元×20年×85%)。被告張某某辯稱應按2014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計算賠償標準,故被告張某某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護理費,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高艷紅、王強的勞動合同,且誤工證明等沒有經(jīng)辦人或負責人簽字,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故對護理人員的年工資標準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35785元/年計算,護理期間結合病歷及原告的傷情、傷殘程度,原告事故發(fā)生后第一次在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期間37天由高艷紅、王強兩人護理為宜,康復期間及第二次在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期間624天由高艷紅護理為宜,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保定泰和康復醫(yī)院出院后,出院診斷載明:“左側肢體偏癱,左手功能缺陷、步行能力差;活動參與日常生活能力受損,回歸家庭困難?!惫赎P于出院后護理期確定為6個月,護理人員為高艷紅。故護理費計算為86325.18元(35785元÷365天×37天×2人+35785元÷365×624+35785÷12個月×6個月)。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8351元,因原告共計住院661天,故住院伙食補助為66100元(100元×661天)。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因本次交通致殘,需加強營養(yǎng),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營養(yǎng)費為1000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1930元過高,本院結合原告住院天數(shù)等酌定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5級傷殘,但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較高,本院酌定為40000元。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708.8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反訴,被告張某某主張返還墊付的16000元醫(yī)療費,應另行與人保財險公司解決。被告張某某主張的車輛修理費2850元,有保定市伊萊克科技有限公司證明、修車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原告應根據(jù)責任劃分比例負擔50%的費用即1425元。
綜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34696.3元(包括二次手術費56601元)、護理費8632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100元、營養(yǎng)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殘疾賠償金480233元、鑒定費1708.8元,共計823063.28元。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10000元。剩余損失703063.28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第三者交強險限額內按50%比例承擔335531.64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455531.64元。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車輛修理費1425元。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63元減半收取為5182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58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359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負擔6元,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負擔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師坤
書記員: 賈艷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