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英山縣人,務工,戶籍所在地英山縣,現(xiàn)住英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升賢,湖北畢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英山縣人,務工,住英山縣。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海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升賢、被告劉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PC360-7、機號為DZ53330的挖掘機歸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償還該挖掘機款1571371.76元;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墊付款200000元;3、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被告見原告購買的挖機性能較好,自己意欲購買一臺。2013年5月6日,原告陪同被告一同到內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筒稱小松公司),因被告所帶身份手續(xù)不齊全,小松公司不能為其辦理按揭購機手續(xù)。被告便請原告以自己的名義代其與小松公司簽訂一份購買協(xié)議書,以按揭方式購買PC360-7、機號為DZ53330的挖掘機一臺,合同價款共計1899735元。同時被告劉海軍以保證人的身份與小松公司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一份。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劉海軍即向小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0775元,并將所購挖機提走從事經(jīng)營活動。被告劉海軍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向小松公司支付購機款172768,尚欠1236192元。因被告劉海軍未按合同約定給付余下貨款,又將該挖機衛(wèi)星定位系統(tǒng)拆除,致使小松公司催款無望。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日將原告所擁有的挖機拖走,原告為取回挖機,為被告墊付了200000元,并支付了小松公司拖車費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小松公司以購機合同是原告所簽,將原告與被告一同訴至內蒙古自治區(q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因被告不到庭應訴,陳述購機事實真相,2015年4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十日內給付小松公司貨款1236192元,逾期利息3179.16元及違約金300000元,共計1571371.76元。該判決義務雙方未履行,己進入執(zhí)行階段,原告己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精神受到極大創(chuàng)傷。
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提走挖機并占有使用該挖機,卻不講誠信,拒不履行約定的義務,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海軍系朋友關系,雙方均住在英山縣城中花園。被告劉海軍先前見原告王某某從內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筒稱小松公司)購買的挖機性能較好,自己意欲購買一臺。2013年5月6日,被告劉海軍邀約原告一同到小松公司去購買一臺挖機,因劉海軍所帶身份手續(xù)不齊全,小松公司不能為其辦理按揭購機手續(xù)。劉海軍便請原告王某某以自己的名義代其與小松公司簽訂了一份購買《協(xié)議書》,以按揭方式購買該公司PC360-7、機號為DZ53330的挖掘機一臺,合同價款1899735元。同時被告劉海軍以保證人身份與小松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一份。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劉海軍向小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0775元,并將所購挖機提走從事經(jīng)營活動。
同時查明,被告劉海軍提走挖機后,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向小松公司支付購機款172768,尚欠1236192元未償還,因劉海軍將該挖機衛(wèi)星定位系統(tǒng)拆除,致使小松公司催款無望。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日將原告王某某所擁有的挖機拖走,原告為取回挖機,為被告墊付了200000元。此墊付款,被告劉海軍于2014年11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證明一份:“今王某某代劉海軍交挖機小松360、機架號DZ53330按揭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15年底還清,不計息”。
又查明,2014年11月23日,小松公司以購機合同是原告所簽,將王某某與合同擔保人劉海軍一同訴至內蒙古自治區(q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因被告劉海軍未到庭應訴陳述購機事實真相,2015年4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王某某在十日內給付小松公司貨款1236192元,逾期利息3179.16元及違約金300000元,共計1571371.76元;被告劉海軍對王某某的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因王某某與劉海軍均未履行義務,小松公司申請執(zhí)行,該案己進入執(zhí)行階段,原、被告均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原告王某某為被告劉海軍代償貨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墊付款200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確認以自己的名義在小松公司購買的PC360-7、機號為DZ53330的挖掘機一臺,歸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償還與該挖機相關的債務,被告劉海軍雖在本案答辨中同意清償與該挖機相關的債務,但因內蒙古自治區(q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己生效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劉海軍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為其墊付的貨款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被告劉海軍負擔。保全申請費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斌
書記員: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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