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肖肖,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姜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于某區(qū)光輝鄉(xiāng)前集體村*組**號,現(xiàn)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重工街2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818163586N。負責人:李家鵬,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妮娜,北京市中喆(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建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00254.82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24日19時30分,被告姜海文駕駛遼A×××××小型普通客車,沿左各莊南二環(huán)行駛至行駛時,與順行陳則文駕駛的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以及三輪車乘坐人原告王建蘭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姜海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則文、王建蘭無事故責任。后原告起訴被告后,對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了鑒定,經鑒定為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姜海文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原告住院期間我墊付了33000元,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我墊付的款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辯稱,發(fā)動機068651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3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合理請求我方同意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根據住院病案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等原發(fā)病,與交通事故無關,治療與事故無關的醫(yī)療費法院應當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門診費應當提供門診病歷等診療記錄,證明與交通事故具有關聯(lián)性,未能提交相關診療記錄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張的門診費我方不同意賠償。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醫(yī)療費我公司同意參照醫(yī)保標準賠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應當提供住院醫(yī)囑,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yǎng),未能提供的不同意賠償,且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過高。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已達66歲,到達退休年齡,不同意賠償誤工費。且原告主張月收入3000元,明顯不符合實際情況,也沒有提供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不同意賠償誤工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當提供護理人員的勞動合同、事發(fā)前三個月單位出具的正規(guī)工資表。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請求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應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原告?zhèn)麣埖燃壱粋€九級、兩個十級,傷殘系數(shù)應按照22%計算14年。傷殘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該項費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擔。尿墊、生活用品等非法定賠償項目,對間接損失且未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的,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未實際發(fā)生,且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評定時機之規(guī)定,評定時機為治療終結,若原告存在需二次手術的情形,那么未達到評殘時機,其鑒定結論我公司不認可。若原告堅持主張二次手術費,則我公司將申請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應當提供財產損失為原告所有,且應當提供物價部門公估報告及維修發(fā)票,未能提供的不予賠償。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根據原、被告訴辯,庭審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二被告應否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具體金額是多少。原告王建蘭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王建蘭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證據二、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姜海文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則文與原告王建蘭無事故責任。證據三、被告姜海文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及被告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與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證明被告姜海文身份及車輛保險情況。證據四、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王建蘭因本次事故受到傷害的情況。證據五、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關于原告王建蘭的住院病案,證明原告王建蘭受傷后手術、住院治療情況以及原告住院時間為36天。證據六、天津第一中心醫(yī)院、天津市靜海區(qū)醫(yī)院及天津市臨床用血管理辦公室收費票據42張及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受傷后及住院期限間花費醫(yī)療費151177.07元。證據七、文安縣新勇木業(yè)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王建蘭員工身份證明、停發(fā)工資證明,證明原告王建蘭受傷前在文安縣新勇木業(y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未到崗工作,單位停發(fā)工資的事實。證據八、文安縣錫巖板廠營業(yè)執(zhí)照、陳小秋員工身份證明、誤工證明、陳小秋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護理人員陳小秋在文安縣錫巖板廠工作及月工資收入情況,及因護理王建蘭其所在單位停發(fā)工資的事實。證據九、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zhèn)麣埖燃墳橐粋€九級,兩個十級。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證據十、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收費票據兩張,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4260元。證據十一、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費。證據十二、門診醫(yī)療手冊(門診病歷)及原告王建蘭和護理人員陳小秋的戶口頁,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門診的診療記錄以及原告王建蘭與陳小秋是母子關系、與陳則文系夫妻關系的事實。被告姜海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未提交證據。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7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姜海文駕駛遼A×××××小型普通客車,沿左各莊南二環(huán)行駛至行駛時,與順行陳則文駕駛的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以及三輪車乘坐人原告王建蘭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姜海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則文、原告王建蘭無事故責任。原告王建蘭與三輪車所有人陳則文系夫妻關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建蘭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住院共計36天,花費住院醫(yī)療費138438.07元,急診費80元,在天津市靜海區(qū)醫(yī)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共花費門診費5932.65元,在天津市急救中心花費門診費2000元,無償獻血救助金990元。原告自認被告姜海文為原告王建蘭墊付32300元。又查,本案涉案車輛車牌號為遼A×××××,該車登記車主、駕駛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姜海文。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險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依原告王建蘭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王建蘭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王建蘭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強制保險單、綜合商業(yè)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王建蘭與被告姜海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建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肖肖、王萍,被告姜海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妮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被告姜海文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小型普通客車與陳則文駕駛三輪車相撞的事故已作出責任認定,姜海文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則文及本案原告王建蘭無事故責任。因被告姜海文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次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王建蘭可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要求賠償各項損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依約賠償。被告姜海文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32300元屬于保險公司賠償?shù)姆秶kU公司應予以返還。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雖對原告主張的門診票據持有異議,但經本院審查門診票據均加蓋醫(yī)院公章,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核定,原告王建蘭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51177.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100元/天×36),營養(yǎng)費4500元(50元/天×90)。因原告王建蘭已65周歲,故殘疾賠償金為46371.6元(12881元×24%×15)。因原告要求的財產損失三輪車3000元無證據提交,但考慮到該項費用系必然費用,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雖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及交通費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且考慮該部分費用系事故必然產生的費用,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8000元、交通費621元按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參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參考數(shù)據標準)予以支持,即35785÷365×60=5882.46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要求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賠償原告王建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財產損失、精神撫慰金共計207852.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于某支公司給付被告姜海文墊付費32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三、被告姜海文賠償原告王建蘭鑒定費426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4元,減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姜海文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還),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月民
書記員: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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