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明水縣崇德鎮(zhèn)崇德村六隊**號,現(xiàn)住大慶市大同區(qū)。
委托代理人:陸美娜,黑龍江盛和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城公司),住所地大慶市林甸縣林甸鎮(zhèn)大祁街北一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長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尚聞,黑龍江峰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東峰、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王東峰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王東峰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王東峰對該裁定不服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被告王東峰的上訴,維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東峰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東峰償還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東峰給付到2015年1月10日利息240000元;3、判令被告王東峰給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177600元;4、判令被告王東峰給付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計算從2017年6月2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5、判令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6、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簽訂《借款擔保合同》,被告王東峰從原告王某某處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大慶市大同區(qū)雅居名苑11#、15#、18#樓的施工,合同約定利息按每月4%計算,借款時被告王東峰提前給付一個月的利息12000元,36000元為三個月的利息,約定于2013年6月6日償還,被告金城公司提供擔保。期限屆滿后被告王東峰沒有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東峰再次給原告王某某出具《欠利息款》條。原告王某某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償還,但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
被告王東峰未到庭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借款合同中沒有標明金城公司的身份究竟是什么,該份借款合同上僅有金城公司的公章,不能認定金城公司為擔保人,在借條擔保人處沒有金城公司的簽字或者蓋章,利息部分是2015年1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東峰自行協(xié)商確定的,金城公司不應當就利息部分承擔保證責任,此案已過擔保法中最長保證期間,在2年內原告沒有向金城公司主張權利,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金城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款擔保合同一份、欠利息款條一張、大慶農村商業(yè)銀行客戶查詢單一份(均為原件),欲證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東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為4%,預定于2013年6月6日償還,被告金城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東峰給原告出具欠利息款條,證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均未償還的事實,300000元是原告從銀行取現(xiàn)金借給被告王東峰的。
被告王東峰未質證。
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該組借款合同中僅有金城公司蓋章,同時合同中約定,撥款由金城公司扣除,并不能證明金城公司為該借款合同的連帶保證人,查詢單與金城公司無關。
證據(jù)二證人王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向金城公司主張過權利。
證人王某與原告、被告王東峰在工地認識,與金城公司在雅居名苑的負責人郭長海認識。
證人王某陳述,2013年10月左右,證人與原告去龍鳳區(qū)郭長海家中要過工程款,當時郭長海說還沒有撥付到金城公司,讓再等等。2014年11月,證人與原告又去郭長海家要這筆錢,后來三人在一個飯店一起吃飯,原告給郭長海買了兩條煙,郭長海說錢還沒到位,等錢到位了給扣留下。2015年10月,證人與原告又去了一次,郭長海說錢還沒到位,等錢到位了給扣留下。
原告王某某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能夠證實金城公司對借款及利息承擔擔保責任,在2013年10月、2014年、2015年向金城公司主張過權利。
被告王東峰未質證。
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人與金城公司存在法律糾紛,且證人明確表示郭長海表示協(xié)助扣款,而不是承擔保證責任,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一,借據(jù)均為書證原件,證據(jù)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明確具體且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在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其虛假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二,結合被告金城公司自認,對原告王某某向郭長海主張過權利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證據(jù)二欲證明的其他問題不予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東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雙方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簽訂借款為336000元,實際借款本金為300000元,被告王東峰提前支付給原告王某某一個月的利息12000元,三個月的利息為36000元,并約定借款用于大同雅居名苑11#、15#、18#樓,王東峰建樓,撥款由金城公司扣除,借款期限為4個月,借款期限屆滿之日為2013年6月6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東峰給原告王某某出具欠利息款條一份,確認被告王東峰尚欠利息2400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中既沒有擔保條款,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擔保人處簽字或蓋章,證人王某只是證明金城公司“等錢到位了給扣留下”,而并非承擔擔保責任,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該事實主張,屬于證據(jù)不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大慶市金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該筆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原告王某某自認被告王東峰的借款本金金額實際為300000元,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方無需舉證證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合同是被告王東峰與原告王某某自愿簽訂的,合法有效,被告王東峰與原告王某某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東峰應當在上述日期償還借款本金,故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東峰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東峰約定到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240000元超過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該段期間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應為140800元,故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東峰按照約定支付利息240000元的請求,扣除被告王東峰已經(jīng)給付的利息12000元,本院僅支持128800元。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東峰約定了借款期間利率,故原告王某某有權依此向被告王東峰主張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雙方約定的借期內利率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僅支持按照年利率24%以內計算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王東峰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177600元未超過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應予支持,故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東峰按照約定支付利息1776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東峰給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的請求,不超過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東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6400元,共計606400元;
二、被告王東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自2017年6月2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850元,由被告王東峰負擔4638元。保全費4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623元,由被告王東峰負擔33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元玉
書記員: 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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