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輝。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海廈建設、王某輝共同支付欠款204434元及逾期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輝被被告海廈建設任命為海廈建設潛江斯味特項目部經理,全面負責該項目的經營管理工作。經原告與被告王某輝聯(lián)系,由原告向被告王某輝所管理的工地運送沙石料等建筑材料。由于被告王某輝無力支付大部分沙石料款,其在2016年10月2日和8日分別出具欠款條三張,共計204434元。因該工地系被告海廈建設承建,對此欠款至今未支付給原告?,F(xiàn)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被告海廈建設庭審時辯稱:1.海廈建設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被告王某輝出具欠條時已不是潛江斯味特項目部經理,無權代表項目部出具欠條,且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視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海廈建設支付欠款和逾期利息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2、庭前從被告王某輝處了解到,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不屬實,原告存在虛構事實夸大金額的情況,請求法院予以查明。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對被告海廈建設的起訴。被告王某輝庭審時辯稱:1.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為204434元及其利息,嚴重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供貨的具體明細如下: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原告向潛江斯味特項目供應沙石料金額共計18032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領取沙石料貨款18032元。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共向潛江斯味特項目供應沙石料金額共計127217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已領取斯味特項目貨款50000元,剩余貨款為77217元。2.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日的欠條是原告與被告王某輝串通后所出具的欠條,該欠條是無效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經結算后,由被告王某輝向原告出具欠貨款77217元的欠條一份。后原、被告經協(xié)商,為了能夠從業(yè)主單位多領取5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10月2日,在原欠條77217元的基礎上另加上50000元,被告王某輝又向原告重新出具127217元的欠條一份。雙方還約定如業(yè)主單位不同意支付這50000元,原告應將10月2日的欠條還給被告王某輝。后業(yè)主單位不同意支付貨款,但是原告拒不歸還10月2日被告王某輝所出具的欠條。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輝指令案外人張貞希向原告支付貨款2000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7217-50000-20000=57217元;原告訴請的貨款金額(127217元+77217元)204434元及逾期利息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原告王某某、被告海廈建設、王某輝圍繞訴訟請求及抗辯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案件事實,本院審查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系被告王某輝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二份及送貨單一份,證明被告海廈建設、王某輝尚欠原告貨款204434元的事實。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被告海廈建設認為該三張條據(jù)的簽名只有被告王某輝的簽字,沒有項目部或者被告海廈建設加蓋公章,據(jù)被告王某輝答辯,該三張條據(jù)形成的過程表明原告存在虛假訴訟的嫌疑。被告王某輝認為收款收據(jù)編號為5008215上寫明的沙石欠款127217元是無效的,因當時湖北潛江斯味特項目部是直接付款給原告,被告王某輝欲將之前其已經墊付給原告的50000元加到實際貨款的金額中一起由原告去找斯味特結賬,口頭約定如果貨款收不回來就把該條據(jù)收回,后原告沒有收到貨款,也未歸還該收款收據(jù)。2016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據(jù)編號為5008236上寫明的沙石欠款73493元是屬實的,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送貨單編號為1247477號的金額3724元被告也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中2016年10月2日被告王某輝出具的收款收據(jù)沙石欠款127217元中收款收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存在異議,理由為:被告王某輝書面答辯以及當庭承認其與原告串通后為了向湖北潛江斯味特項目部多領取工程款而虛構出具的收款收據(jù),不是真實的貨款欠條,該收款收據(jù)上只有王某輝作為欠款人及證明人簽名,而另外一份收款收據(jù)及一份送貨單上均有工地負責人張貞希和王某輝簽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訴訟貨款的送貨單的明細予以證明,而被告王某輝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實際貨款的送貨單明細共計25頁。故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中的收款收據(jù)編號為5008215上寫明的沙石欠款127217元,該份證據(jù)來源不合法,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證據(jù)三中的另兩份證據(jù)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能夠客觀、真實證明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海廈建設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被告王某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送貨單復印件6張,送石料金額共計18032元;證據(jù)二:2016年1月28日領款單復印件1張,證明原告2018年1月28日已經領取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石料貨款共計18032元;證據(jù)三:2016年3月至9月原告送貨單復印件,證明原告自2016年3月至10月共向斯味特項目運送石料金額為127217元;證據(jù)四:洪亮磚廠發(fā)貨單復印件,證明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向斯味特項目運送石料金額為17400元;證據(jù)五:潛江市宏大砌塊廠出門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5日向斯味特項目運送石料金額為8990元;證據(jù)六:送貨單復印件25份,證明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至8月25日向斯味特項目運送江沙、黃沙、瓜米石金額為78705元,2016年9月1日-9月24日運送金額為18398元,2016年10月8日運送的金額為3724元;證據(jù)七:收款收據(jù)1張,證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已領取斯味特項目砂石貨款50000元;證據(jù)八:建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證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輝指令張貞希向原告支付砂石貨款20000元。原告對被告王某輝提交的證據(jù)八無異議,對證據(jù)一至七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與被告王某輝結算時,被告王某輝將原告提供的所有供貨憑證已收回,其收據(jù)只能證明原告領到過部分貨款,不能證明是某一期間的貨款。被告海廈建設對被告王某輝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但是認為原告所出具的送貨單均是有三聯(lián)的票據(jù),原告手里應該也有單據(jù)存根證明。被告王某輝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海廈建設承接了潛江斯味特項目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任命被告王某輝為該項目部商務經理,全面負責該項目的經營管理工作。原告系經營沙石料的經營商。原告經與被告王某輝聯(lián)系,由原告向被告王某輝所管理的工地運送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從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王某輝負責的潛江斯味特項目部工地運送沙石料等各種建筑材料共計127217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海廈建設斯味特領取沙石料貨款50000元,并向斯味特工地出具50000元的收據(jù)一份。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輝指令張貞希向原告?zhèn)€人賬戶轉賬支付貨款20000元。尚欠剩余貨款5721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輝催討,被告王某輝于2016年10月2日和8日分別向原告出具欠款條二份及送貨單一份,共計204434元,其中一份欠條及送貨單的金額分別為73493元和3724元,合計為77217元。另一份欠條的金額為127217元。原、被告經協(xié)商,為了多從被告海廈建設領取材料款,被告王某輝在原實際貨款的基礎上多加了材料款50000元,則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額為127217元的欠條。后因被告海廈建設并未支付該材料款,原告也未將該欠條退回給被告王某輝。被告至今未將剩余貨款支付給原告?,F(xiàn)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廈建設)、王某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立軍、被告海廈建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海廈建設承接潛江斯味特項目工程,并任命被告王某輝為其項目部的負責人負責該項目的建設施工。被告王某輝系履行職務行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明確,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按約向被告海廈建設供貨后,被告海廈建設應當依約及時支付原告的貨款。被告海廈建設違反約定拖欠原告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對此糾紛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04434元的訴訟請求因于法無據(jù),原告只能提供被告王某輝的欠條,未能提供相關的送貨單予以證明訴訟請求的貨款數(shù)額,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實際向被告王某輝所負責的潛江斯味特項目供應沙石料等建筑材料計款只有127217元,被告王某輝分兩次向原告支付貨款70000元,剩余貨款尚有57217元未支付。對于原告超出訴訟請求的部分貨款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廈建設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被告王某輝出具欠條時已不是斯味特項目部經理,其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視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的辯解理由與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但其辯稱原告主張的貨款金額不屬實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王某輝辯稱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為204434元及其逾期利息與客觀事實不符以及實際只欠原告貨款57217元未支付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由于雙方在欠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張貨款利息時間的計算應從其主張權利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至貨款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的貨款人民幣5721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國有商業(yè)銀行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損失從2018年6月4日起計算至貨款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66元,減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湖北海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183,原告王某某負擔1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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