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貢偉,石家莊井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qū)嘉華路9號。
法定代表人:馬志強,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晨宏,河北遠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雖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但是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經(jīng)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涉案工程的勞務分包人應認定為河北凱然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原告與河北凱然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經(jīng)崔振紅介紹到工地從事油漆粉刷工作,被告在受傷后也是崔振紅負責受傷的后續(xù)事宜處理。原告否認崔振紅系原告職工、被告主張與原告形成勞動關系、,但沒有提供書面勞動合同,且不能提供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據(jù),其陳述及證據(jù)不足以駁回原告與河北凱然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故此被告主張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審判長 孟志剛
審判員 李榮水
審判員 史兆宏
書記員: 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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