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振宇,河北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遷安市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遷安市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
負責人:王佐成,任村委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雯城,該村副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遷安市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胡各莊村委會)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振宇、被告胡各莊村委會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雯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0.86畝土地補償款489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68年因文化大革命迫害被迫從胡各莊遷至青龍,后因落實政策,原告于1995年2月遷回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屬4組管理。當時家庭人口4人,原告夫妻及兩個兒子均是農(nóng)業(yè)戶口,同年村里按4組村民同等待遇,分給其口糧田每人0.689畝。沙土地自1994年調整后,沒有多余的沙子地可分。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為其補沙子地,被告以沙子地未調整為由,未予落實。2007年,被告用4組剩余機動地為原告補地0.86畝(按照沙子地2畝頂1畝口糧田好地計算).2015年,該宗土地被征占,村集體提留土地補償款的20%.其余80%土地補償款應給付原告。2017年10月31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按照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應給予原告0.86畝土地補償款,但被告遲遲未予落實。
胡各莊村委會辯稱,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村開過全體村民代表會,已經(jīng)同意給付了,上屆村委會開全體村民代表大會時也同意給付了,只是一直沒有落實。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于1968年從被告處遷至青龍滿族自治縣,后因落實政策于1995年2月遷回被告處,歸屬被告第四組,原告當時家庭人口四人,均為農(nóng)業(yè)戶口。同年,被告給予原告全家村民同等待遇,分給其口糧田每人0.689畝。因1994年被告村對沙土地進行了調整,故原告一家未能分得沙子地。2007年,被告用該村第四組剩余機動地為原告補地0.86畝(按照沙子地2畝頂1畝口糧田好地計算),該地于2015年被征占,按照當時村里的分配方案,原告應得土地補償款48985.60元。
本院認為,原告落戶在被告村,登記為農(nóng)業(yè)人口,自然取得了該村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nèi)部分配已經(jīng)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jīng)具有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款,被告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決定給付,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遷安市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補償款489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遷安市遷安鎮(zhèn)胡各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芝保
人民陪審員 梁麗麗
人民陪審員 尹水玲
書記員: 鄧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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