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上訴人(原審被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林甸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盛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林甸縣。原審被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電業(yè)局,住所地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泰康鎮(zhèn)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劉恩友,職務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管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電業(yè)局職工,住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盛華,黑龍江玉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某某上訴請求:一、請求判決撤銷(2017)黑0624民初227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一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蘇某某簽訂的建房合同,一審也認定了上訴人王某某與蘇某某之間是承攬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上訴人王某某不應承擔責任,應由一審被告蘇某某承擔責任。被上訴人盛海軍在工作中私自飲酒,存在明顯過錯,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盛海軍辯稱,王某某與蘇某某簽訂的合同是虛假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蘇某某述稱,對上訴人請求無異議。電業(yè)局述稱,原審法院沒有判定電業(yè)局承擔責任,而原審原告盛海軍沒有上訴,王某某與蘇某某雖然上訴但沒有要求電業(yè)局承擔責任,故我方對王某某的上訴請求無異議。蘇某某上訴請求:一、請求判決撤銷(2017)黑0624民初227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蘇某某與被上訴人盛海軍不是雇傭關系,而是合伙蓋房,我們五人合伙蓋房,5000元蓋房款由我們五人平均分配。蘇某某也是干活的工人,因此不應當承擔責任。而且被上訴人盛海軍在工作中私自飲酒,存在明顯過錯,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盛海軍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我與上訴人是雇傭關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蘇某某述稱,對上訴人請求無異議電業(yè)局述稱,原審法院沒有判定電業(yè)局承擔責任,而原審原告盛海軍沒有上訴,王某某與蘇某某雖然上訴但沒有要求電業(yè)局承擔責任,故我方對蘇某某的上訴請求無異議。原審原告盛海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其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等項費用共計52485.29元(按80%比例進行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與被告蘇某某簽訂工時費為5000.00元的建房合同。被告蘇某某帶領原告盛海軍等四人為被告王某某家房屋上起脊彩瓦蓋。2017年8月19日17時許,原告盛海軍在上彩瓦蓋過程中,被電擊傷,先后入住縣中醫(yī)院、大慶油田總醫(yī)院治療,經(jīng)醫(yī)生診斷為:面部燒傷、手燒傷、下肢燒傷、肩部外傷、肋骨骨折,住院17天,共支付醫(yī)療費12728.0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1942.01元,原告盛海軍自行支付醫(yī)療費786.00元。經(jīng)司法鑒定,原告盛海軍右側肋骨多發(f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及營養(yǎng)期均評定為60日。一審法院認為:一、責任劃分:根據(j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建房合同“王某某給蘇某某建房工時費5000.00元”,說明王某某與蘇某某間是承攬關系。蘇某某為建房雇用原告盛海軍等人從事勞務,蘇某某與盛海軍間是雇用關系。原告盛海軍在從事建房的勞務過程中受傷,可以向雇主要求賠償,故被告蘇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盛海軍作為雇員,在從事雇主要求的工作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對損害后果亦應承擔責任。王某某未經(jīng)有關部門審批即在高壓電線下建房,房屋應為違章建筑。王某某在明知建房處有高壓電線的情況下,將房屋交由不具有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人承建,王某某亦存在過錯,亦應承擔過錯責任。電業(yè)局是電力設施的所有權人,對線路有管理、維護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傷害并不是線路管理不善造成的,故原告的損害后果與電業(yè)局無關。同時,原告所從事的工作,也不屬于高度危險作業(yè),不適用無過錯責任。故電業(yè)局對原告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蘇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即80%的責任,并且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盛海軍對損害后果應承擔次要責任即20%的責任。電業(yè)局不承擔責任。二、費用負擔:1.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2728.01元,不是正規(guī)票據(jù)一張,金額為150.00元,可保護金額為12578.01元;2.伙食補助費:按黑龍江省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每天100.00元計算,住院17天應為1700.00元;3.護理費:原告按農林牧業(yè)年平均工資28782.00元計算。原告未提供護理人有收入,而護理人為農業(yè)戶口,比照農林牧業(yè)年平均工資確定護理費比較合理。護理期60日,護理費應為4731.29元;4.營養(yǎng)費:原告按照鑒定意見評定營養(yǎng)期60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每天100.00元計算為6000.00元并無不當,應予保護;5.誤工費:原告根據(jù)2016年黑龍江省農林牧業(yè)平均工資為28782.00元計算,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誤工費為9462.00元。原告2017年8月19日受傷,定殘日是2017年12月2日,誤工期確定為定殘日前一天,即2017年12月1日。故原告計算誤工天數(shù)有誤。應為105天,誤工費為8279.75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被評定為十級傷殘,依照2016年農民純收入11832.00元計算應為23664.00元;7.交通費144.00元及鑒定費2700.00元,系原告的實際支出,應予保護。綜上,原告各項合理的損失共計59797.05元,原告應負擔11959.41元,被告王某某、蘇某某連帶賠償47837.6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盛海軍的各項損失共計59797.05元,由蘇某某、王某某連帶賠償盛海軍損失47837.64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1942.01元,尚需支付35895.63元),盛海軍自行負擔11959.41元。上述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電業(yè)局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2.00元,盛海軍負擔116.00元,蘇某某、王某某負擔996.00元。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上訴人王某某、蘇某某與被上訴人盛海軍、原審被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電業(yè)局(以下簡稱電業(yè)局)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黑0624民初2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開庭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蘇某某、被上訴人盛海軍、原審被告電業(yè)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盛華、管振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向盛海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如何確定。根據(jù)一二審庭審各方陳述及各方提供證據(jù),王某某與蘇某某系承攬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某某作為承攬關系中的定作人,在明知建房處有高壓電線的情況下,將房屋交由不具有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人承建,系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蘇某某主張其并非雇主,與盛海軍系共同工作人員,本院認為,王某某系與蘇某某簽訂合同,則蘇某某為承攬人,庭審中各方亦認可蘇某某與盛海軍系雇傭關系,故蘇某某作為盛海軍的雇主,應當對雇員盛海軍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確定由二上訴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某、蘇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96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96元,由上訴人蘇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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