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系原告母親。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明,張家口市順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虎平,張家口市順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被告:穆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被告:蘇建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被告:趙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被告:王利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五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五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yī)療費6807.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元、營養(yǎng)費9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4828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743元、住宿費200元,合計67862.31元;剩余后續(xù)治療費2673.93元、精神疾病部分鑒定費2620元、護理費182500元,合計187793.93元,原、被告各承擔50%,即五被告賠償原告93896.96元,上述兩項合計161759.27元。2、五被告對原告以上損失互負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因原告拒絕乘坐被告出租車,而遭上述五被告毆打,致使原告左手無名指骨折,××復發(fā)并加重,住院治療81天,現(xiàn)已出院,但仍需藥物維持。被告馮某某、穆國、蘇建輝、趙志宏、王利春辯稱,原告訴狀中陳述的打架起因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被告不予賠償。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郭某帶其兒子王某從張家口市沙嶺子醫(yī)院就醫(yī)出來走到該醫(yī)院門口時,馮某某因詢問王某是否乘坐其出租車,兩人發(fā)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在現(xiàn)場附近的出租車司機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等人見狀即上前拉架并幫助馮某某與王某撕打。在雙方?jīng)_突過程中,王某的左手無名指受傷,其傷情經(jīng)宣化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事發(fā)后,馮某某等五人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為受害人墊付了醫(yī)療費6000元。2014年3月3日,宣化縣公安局對馮某某、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分別處以行政拘留處罰。2014年1月6日高萬明,王某住入張家口市沙嶺子醫(yī)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左手無名指末節(jié)指骨斜行骨折,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81天,住院花費醫(yī)藥費12539.18元,門診花費醫(yī)藥費2525.7元,取暖費243元,新農合醫(yī)療補償7236.77元,王某自費5302.41元,故王某實際共支付費用8071.11元。2014年12月11日王某支出醫(yī)藥費2673.93元。2015年12月3日王某支出醫(yī)藥費7153.84元。2014年5月6日王某向原河北省宣化縣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后經(jīng)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張家口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要求鑒定的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張家口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了“張法鑒中心[2015]鑒字第10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十級傷殘2、醫(yī)療終結期3個月3、護理期30日(1人),營養(yǎng)期30日4、傷殘評定后不宜行后續(xù)治療費用評定。為此收取鑒定費及檢查費共計2743元。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冀保精司鑒[2015]精鑒字第211號”司法精神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案發(fā)后出現(xiàn)嚴重行為紊亂,目前為精神分裂癥發(fā)病狀態(tài)。打架事件導致被鑒定人原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癥)加重,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增荷關系)。為此收取鑒定費及檢查費共計3068元。2016年11月11日,在本案重審過程中,馮某某因對“張法鑒中心[2015]鑒字第10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傷殘等級和醫(yī)療終結期的鑒定意見有異議,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本院經(jīng)征求原、被告雙方一致意見,委托了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回函本院,認為重新鑒定應由原鑒定機構進行,故終止了對王某的鑒定。后本院組織雙方搖號確定到宣化區(qū)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7年4月15日,該鑒定中心回復本院,因被鑒定人無法提供原始影像資料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另查,原告王某系河北省康??h滿德黨鄉(xiāng)石柱梁村人,2011年3月8日起與家人居住在張家口市宣化區(qū)。再查,2009年10月28日王某被北京六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18日曾在張家口市沙嶺子醫(yī)院住院治療。
原告王某訴被告馮某某、穆國、蘇建輝、趙志宏、王利春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4)宣縣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被告馮某某、穆國、蘇建輝、趙志宏、王利春不服該判決,向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終859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原告王某不服該判決,向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7民終1951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明、馬虎平,被告馮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馮某某因與王某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幫助馮某某與王某撕打,致使王某身體受到損害,故馮某某、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應當對王某受到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依法確認王某因人身損害受到的損失為:醫(yī)療費8071.11元(含取暖費2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元(81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期間護理費3000元(30天×100元/天×1人)、殘疾賠償金4828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計算,即24141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743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00元,合計69126.11元。因王某原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依據(jù)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馮某某等人對導致被鑒定人原有精神疾?。ň穹至寻Y)加重,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增荷關系),故對王某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花費的治療精神疾病的費用、2014年12月11日支出的后續(xù)醫(yī)藥費2673.93元、2015年12月3日支出的后續(xù)醫(yī)藥費7153.84元、支出的精神疾病部分的鑒定費及檢查費3068元,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侵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痹诒景钢?,原告王某對侵害的發(fā)生及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癥)加重也有一定的過錯,本院酌情按照主次責任原則,由馮某某等人按照50%責任比例對其受到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馮某某等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系共同侵權,故其之間應互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五被告應當賠償王某的各項損失共計41010.94元(69126.11元+2673.93元+7153.84元+3068元=82021.88元×50%),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五被告應再賠償王某35010.94元。原告王某主張××病情加重的陪護費1825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沒有法律依據(jù)和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在庭審中對兩份鑒定意見提出質疑,認為傷殘鑒定意見依據(jù)不足,精神疾病鑒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鑒定機構選定系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也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此外五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因故無法進行,且五被告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jù),故對兩份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共計35010.94元;二、被告馮某某、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對上述賠償互負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35元,原告王某負擔2860元,被告馮某某、穆國、趙志宏、蘇建輝、王利春連帶負擔67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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