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
趙月芹
馬強(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李貞軍
李偵濤
牡丹江經濟開發(fā)區(qū)城鄉(xiāng)社區(qū)工作委員會勝利村村民委員會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月芹,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貞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偵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興隆鎮(zhèn)。
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強,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經濟開發(fā)區(qū)城鄉(xiāng)社區(qū)工作委員會勝利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負責人:楊占坤,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上訴人李秀英因與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被上訴人牡丹江經濟開發(fā)區(qū)城鄉(xiāng)社區(qū)工作委員會勝利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勝利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牡東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李秀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月芹,上訴人李貞軍,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馬強,被上訴人勝利村委會負責人楊占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秀英上訴請求:改判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209050元,勝利村委會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李秀英有證據證明張可蘭在一輪土地承包時分得土地,從土地臺帳上能體現。
2.一審認定李秀英尚有0.76畝土地在李寶民為戶主的土地臺賬上錯誤。
李秀英與李寶民、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以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李秀英從未單獨劃出土地,李秀英及兩個孩子和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應平均分得征收補償款。
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辯稱:張可蘭的土地是否在李寶民臺帳上與李秀英無關。
李秀英在一審主張與兩個女兒共有4畝土地,本案只需查明李秀英是否該分得0.76畝土地征收補償款,除此之外與李秀英無關。
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上訴請求:駁回李秀英的訴訟請求;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已舉證證實李寶民生前已將自家的1.64畝大棚地扣上大棚、蓋上房屋、挖好地窖交給李秀英居住經營。
李寶民說用這1.64畝的大棚地頂臺賬中李秀英4畝土地中的1.64畝。
李秀英也同意。
上訴人李秀英辯稱:1.64畝大棚地是承包地之外的,與雙方爭議的土地無關。
頂抵沒有證據。
一輪土地發(fā)包時,李秀英的母親、李寶民、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和李秀英共6人,每人分2.5畝土地。
1989年2月張可蘭去世,1992年李寶民、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每人又分得0.5畝,7人共計土地18.5畝。
這7人共同承包經營。
該7人應對土地征收補償款共同分配。
2001年12月共征收土地14.63大畝,獲得補償款1353275元。
村南石頭地3.35畝分別于2009年12月、2011年8月、2014年1月被征收。
此前補償款1384221元應7人平均分配,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應得446162.57元。
2014年補償款253080元,應由6人平分,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應分126540元。
一審分配補償款錯誤。
應駁回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勝利村委會辯稱:以臺賬為準。
李秀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209050元;訴訟費用由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84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每人分配2.5畝土地。
李秀英的女兒鄭麗麗、鄭俊分別于1987年2月、1989年2月出生。
1992年二次調整土地,李秀英及女兒鄭麗麗、鄭俊兩次共分得土地4畝,均登記在李寶民的土地臺賬上。
1999年4月土地臺賬記載,李寶民這一農戶共有土地21.27畝。
1999年2月10日李寶民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土地與臺賬一致。
大棚地與口糧田面積無關。
1998年11月1日,李秀英將1.64畝大棚出售給賈元生。
2010年李寶民到勝利村委會將3.24畝土地轉給李秀英,其中村南大片地1.59畝、河東洼地1.65畝。
李寶民這一農戶臺賬上體現的五塊土地,其中南大架子10.55畝土地于2011年12月被征收,土地補償費553875元,以及征地獎勵費422000元,已被李貞軍領取。
道西下菜地2.49畝土地于2011年12月被征收,土地補償費130725元,以及征地獎勵費99600元,已被王某某及李貞軍領取。
臺賬上體現已轉給李秀英的村南大片地1.59畝于2011年12月被征收,土地補償費83475元,以及征地獎勵費63600元,已被李秀英領取。
臺賬上體現轉給李秀英的河東洼地1.65畝未被征收。
村南石頭地3.35畝分別于2009年12月被征收584平方米,土地補償款29434元,由李貞軍領??;于2011年8月被征收30平方米,土地補償款1512元,由王某某領取;于2014年1月被征收2736平方米,土地補償款143640元,獎勵費109440元,青苗費44160元,合計297240元,由村干部劉會云代為領取。
已存入李貞軍銀行賬戶內。
沒有證據證明李寶民土地臺賬上有張可蘭的土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關于李秀英要求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guī)定,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與李寶民、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為同一農戶,共同承包經營土地。
李寶民于2010年將3.24畝土地從臺賬中轉給李秀英。
2013年李寶民去世后,李寶民為代表的農戶所承包的土地,由其他成員繼續(xù)經營。
2009年12月村南石頭地、2011年8月村南石頭地、2011年12月道西下菜地、南大架子地、村南大片地、2014年1月村南石頭地被征收安置補償時,李秀英及兩個女兒仍有0.76畝土地登記在李寶民名下的臺賬上。
本院對李秀英要求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具體數額。
李寶民名下村南石頭地于2009年12月、2011年8月、2014年1月被征收,李寶民土地臺賬中含李秀英0.76畝土地,應返還64436元。
綜上,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等規(guī)定,判決:一、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李秀英征地補償款64436元;二、駁回李秀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李秀英提供證人證言欲證實張可蘭1984年分有2.5畝土地。
經查,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的土地照、土地臺賬上,承包人不包含張可蘭。
況且李秀英在一審、二審中分別主張張可蘭有3畝、2.5畝土地在李寶民的承包戶中,前后矛盾。
李秀英的該主張不能成立。
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提供證人證言,欲證實大棚地以臺帳為準,從而進一步證明1.64畝的大棚地頂臺賬中李秀英4畝土地中的1.64畝。
二審中勝利村委會稱,以臺帳為準。
因為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的土地照、土地臺賬上相吻合,均包含1.64畝大棚地。
且大棚買賣協(xié)議書上載明,李寶民的大棚轉讓給李寶英,如集體調整土地時扣地,應扣李秀英地。
李秀英雖然辯稱1.64畝大棚地是承包地之外的,與勝利村委會發(fā)包給雙方的土地無關,但無證據證實其主張。
二審認定1.64畝的大棚地頂臺賬中李秀英4畝土地中的1.64畝。
除此之外,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秀英二審中提出其母親張可蘭有2.5畝土地在李寶民的承包戶中,李秀英應分得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款。
即使張可蘭于1984年分有2.5畝土地,因李秀英于1985年結婚,張可蘭于1989年去世,李秀英從張可蘭去世之后,對張可蘭分得的2.5畝土地并不享有經營權。
李秀英請求返還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款,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認可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中,有被上訴人勝利村委會共分給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的4畝土地。
李秀英也認可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轉給3.24畝土地。
故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中還應有李秀英0.76畝土地。
但從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提供的證據及勝利村委會的陳述來看,應認定1.64畝的大棚地頂抵臺賬中李秀英4畝土地中的1.64畝。
一審判決認定大棚地與口糧田無關不當。
故李秀英請求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無事實根據。
一審判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李秀英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64436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李秀英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牡東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李秀英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436元,由李秀英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4333元由李秀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秀英二審中提出其母親張可蘭有2.5畝土地在李寶民的承包戶中,李秀英應分得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款。
即使張可蘭于1984年分有2.5畝土地,因李秀英于1985年結婚,張可蘭于1989年去世,李秀英從張可蘭去世之后,對張可蘭分得的2.5畝土地并不享有經營權。
李秀英請求返還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款,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認可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中,有被上訴人勝利村委會共分給李秀英及其兩個女兒的4畝土地。
李秀英也認可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轉給3.24畝土地。
故李寶民為戶主的承包戶中還應有李秀英0.76畝土地。
但從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提供的證據及勝利村委會的陳述來看,應認定1.64畝的大棚地頂抵臺賬中李秀英4畝土地中的1.64畝。
一審判決認定大棚地與口糧田無關不當。
故李秀英請求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無事實根據。
一審判決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李秀英返還土地征收補償款64436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李秀英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李貞軍、李偵濤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牡東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李秀英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436元,由李秀英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4333元由李秀英負擔。
審判長:姜波
書記員:王傳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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