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漢族,40歲,新疆新源縣71團六連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曉云,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新洲,男,漢族,44歲,克拉瑪依市創(chuàng)拓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建榮,新疆遠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克拉瑪依匯利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瑪依市木星路68號。
法定代表人:陳政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柴英杰,男,漢族,43歲,克拉瑪依匯利有限責任公司安全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洪新洲、克拉瑪依匯利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利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曉云、被告洪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建榮、被告匯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英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洪新洲為其所有的新J12388“紅巖”重型貨車駕駛員,雙方約定每月工資3500元,電話費100元,并包吃包住。被告洪新洲將該車掛靠在匯利公司名下進行經(jīng)營。2011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在井下鉆井20971鉆井隊井場卸泥漿時,因環(huán)境和路面等原因,車輛發(fā)生自翻,造成原告嚴重受傷的事故。原告經(jīng)過二年的治療,期間做過二次手術,被告洪新洲僅支付了二次的手術費,其它費用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新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4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護理費9705元、誤工費42000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3025元、殘疾賠償金35842元、復印費11.2元,共計95320.5元,由被告匯利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洪新洲辯稱,2008年,被告洪新洲將其所有的新J12388號貨車掛靠在被告匯利公司名下,2011年3月,其雇傭原告為該車駕駛員,當時約定每月工資3000元,管住不包吃。2011年6月30日晚,原告在井場卸泥漿時,由于沒有安全駕駛,導致車輛自翻,造成原告本人受傷,也造成井場貨物損失,車輛也部分受損。原告對該事故存在過錯,屬于重大過失行為,對此原、被告均應承擔責任,原告承擔70%的責任。原告受傷后被告墊付兩次手術費用,合計22951.4元,這筆費用在雙方劃清責任后進行抵扣。
被告匯利辯公司稱,被告公司與被告洪新洲簽訂掛靠協(xié)議,協(xié)議中約定對掛靠車輛產生的任何損失,被告公司不承擔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洪新洲雇傭原告王某某為其所有的新J12388號“紅巖”重型普通貨車駕駛員,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000元。2011年6月30日3時30分許,原告駕駛新J12388“紅巖”重型普通貨車,在井下鉆井20971鉆井隊井場卸泥漿時,車輛發(fā)生自翻,導致原告受傷。2011年7月4日,克拉瑪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白堿灘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駕駛機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因一方當事人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原告王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與被告洪新洲就其損失未能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本院。
另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克拉瑪依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1天,產生住院費914.43元、門診費181.6元,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26日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產生住院費12895.36元。期間市中心醫(yī)院建議原告需特別陪護2人,為此產生護理費3500元。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證明書中醫(yī)囑,內固定物在骨折愈合后需于2年時取出,原告病假1個月,術后3個月右足不能下地負重行走。市中心醫(yī)院為原告出具2011年10月27日至10月25日為期30天的病假證明。2013年3月13日至4月3日,原告因右足跟骨骨折術后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產生住院費4203.51元,醫(yī)院建議2013年3月19日至3月31日一般陪護,產生陪護費1040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間產生的上述費用均由被告洪新洲支付。期間原告在門診治療產生費用677.4元,自購藥品750.4元。
另查,被告洪新洲將其所有的新J-12388號車掛靠被告匯利公司從事運輸經(jīng)營活動。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經(jīng)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原告王某某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醫(yī)院先后2次在腰硬聯(lián)合麻醉下,行右跟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及內固定取出術,遺留右足行走輕度跛行,并跟部負重疼痛明顯,其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因右足跟骨骨折(粉碎性)內固定術后,不能正常工作,需加強營養(yǎng)以輔助治療,故評定誤工損失日為240日,營養(yǎng)日期為120日,其內固定取出后護理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53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出示并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信息查詢、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診斷書、住院費用結算單、門診票據(jù)、發(fā)票、陪護建議單、收條、病假證明、交通費票據(jù)、車輛掛靠協(xié)議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洪新洲系雇員雇主關系,原告為被告洪新洲提供勞務,其受傷系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被告洪新洲作為雇主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匯利公司系被告洪新洲所有車輛的被掛靠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匯利公司對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關于因被告洪新洲所有的車輛系違規(guī)改裝車輛,導致原告駕駛時自翻并造成其損害,被告洪新洲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主張,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改裝車輛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肚謾嘭熑畏ā返谌鍡l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备鶕?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起事故是因原告的過錯導致,原告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認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據(jù)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過失,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被告洪新洲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洪新洲對原告的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427.8元,有相關票據(jù)予以證實,且自購藥品與原告的傷情有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1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47天,每天按45元計算,原告計算無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陪護費20655.81元,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后,根據(jù)醫(yī)囑3個月不能負重下地行走,因此原告需要陪護符合病情需要,結合本市陪護人員的費用標準,考慮一人陪護,原告為此支出9500元陪護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4月3日出院后,雖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內固定取出后護理期為90日,但該次出院后醫(yī)院并未出具相應醫(yī)囑,故原告主張的90日的護理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8000元,原告住院47天,2011年7月26日出院后醫(yī)囑3個月不能負重下地行走,醫(yī)院病假證明30天,原告的誤工期應為167天,對鑒定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誤工標準,因雙方未簽訂勞務合同,以被告洪新洲認可的3000元為準,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67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5400元,雖然醫(yī)院沒有出具相應的醫(yī)囑,結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考慮為1000元,對鑒定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住宿費3025元,考慮到原告的傷情及出院后需定期復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7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1500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58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530元,其中傷殘鑒定費700元及照相費30元予以支持,其它項目的費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病歷復印費1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新洲支付的原告住院費、門診費18411.4元及護理費4540元,為了減少雙方當事人訴累,可在本案中根據(jù)賠償比例從被告洪新洲的賠償總額中進行扣減。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中合法有據(jù)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71851元(其中醫(yī)療費14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15元、陪護費9500元、誤工費16700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3025元、營養(yǎng)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35842元、鑒定費730元、病歷復印費11.2元),由被告洪新洲賠償50%計35925.5元,扣除被告洪新洲已支付的醫(yī)療費、陪護費22951.4元的50%計11475.7元,被告洪新洲應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4449.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22元、郵寄送達費6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656.20元,由被告洪新洲負擔7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于旭梅
人民陪審員 徐新霞
人民陪審員 于美琴
書記員: 齊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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