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繡林辦事處解放大道與明珠大道南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德峰,該公司安保科副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號。
負責人:畢仁發(fā),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鄒某某、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國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哲,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德峰、蔡修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鄒某某、荊州市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其他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311871.26元;2、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3、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某某、荊州市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鄒某某駕駛鄂D×××××號宇通牌大型客車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12時許行駛至潛江市××鎮(zhèn)××省××600米處路段時,因被告鄒某某駕駛車輛過程中操作不規(guī)范,沒有安全行駛,速度過快,致使其車輛翻倒在路邊,該車輛內的乘客王某某等多人受傷,原告等人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救治。2016年12月21日,潛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灣大隊作出了潛公交(龍灣)認字(2016)M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鄒某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等人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2017年5月11日,原告?zhèn)榻浭渍欧ㄡt(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右側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殘程度為九級,骨盆骨折傷殘程度為十級;(2)后續(xù)醫(yī)療費用為13000元;(3)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被告荊州市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上述保險在其有效期內。因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也應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基于以上事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鄒某某駕駛鄂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12時許行駛至潛江市××鎮(zhèn)××省××600米處路段時,因雨天道路濕滑且行駛速度超過限速標志注明的最高時速導致其車輛翻倒在路邊,造成車上乘客原告王某某等17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78日,用去醫(yī)療費102430.57元(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原告住院期間因患低蛋白血癥,醫(yī)生要求其購買了29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療。原告還自行購買了5220元(8120-2900)人血白蛋白。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鄒某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王某某等17人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傷情經石首正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用為13000元;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原告用去鑒定費19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護理費3450元及先行賠付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先行預付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款200000元。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案中扣回其預支給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部分墊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項依法理賠。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戶籍所在地為石首市筆架山街道××2-2-501,為非農業(yè)戶口。鄂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為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鄒某某系該公司雇請的司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600000元/人(座),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賠償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的所受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118330.57元(含后續(xù)治療費13000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800元。原告住院78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900(50×78),但其僅主張3800元,是原告對其民事權益的處分,該處分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可;3、營養(yǎng)費1560元。根據原告?zhèn)榧爱數氐纳钏?結合其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石首正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營養(yǎng)期的鑒定意見,確定原告營養(yǎng)標準按照20元/天,住院78天,故其營養(yǎng)費為1560元(20×78);4、護理費6983.03元。原告主張其護理費按照150元/天的標準賠償其護理費,因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其賠付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張150元/天的賠付標準本院不予支持,其賠付標準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員32677元/年的標準計算住院天數78天,故其護理費6983.03元(32677÷365×78);5、誤工費13339.38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交誤工收入減少的證明,也未提交其他證明,不應當計算,確需要計算的,也只能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至評殘前一日。本院認為,受害人的誤工費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當事人是否確實存在誤工的實際情況來處理誤工費問題,而不能一概而論,簡單地決定不予賠償。只要其因受到損害導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減少或損失,就應當考慮其誤工損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鑒于原告屬非農業(yè)戶口,其誤工費標準可以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員32677元/年的標準計算計算至評殘前一日為149日,故其誤工費為13339.38元(32677÷365×149);6、殘疾賠償金129298.40元。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認為殘疾賠償系數按照21%計算。本院認為,原告?zhèn)麣埥浭渍欧ㄡt(yī)司法鑒定所意見意見書鑒定傷殘程度為一處九級和一處十級。根據復合傷殘的∑傷殘賠償附加指數連加公式,結合本地區(qū)審判實踐,原告?zhèn)麣堎r償系數確定為22%。故其殘疾賠償金129298.40元(29386×20×22%);7、精神撫慰金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九級傷殘,必然對原告產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和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的請求過高,本院酌定為6000元;8、鑒定費1900元。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281211.38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被告鄒某某違章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告鄒某某雇主,在被告鄒某某履行其職務的過程中造成本案原告等人損害,應由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但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鄂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間簽訂了責任保額為600000元/人(座)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該責任保險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不違法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雙方實際已經履行。應予以認定。事故責任系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請的人員承擔本次事故全責,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應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和訴訟費之外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鑒于本案事故由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員被告鄒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故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外的原告損失即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及本案訴訟費應由其雇主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關于非醫(yī)保用藥是否應扣減的問題。本院認為,醫(yī)療費應按醫(y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chuàng)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并未將醫(yī)療費用僅限于醫(yī)保用藥范圍。對使用醫(yī)保范圍外的藥品或遵醫(yī)囑自行購買的藥品費用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指的“必須的費用”,應當以醫(yī)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y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凡在醫(yī)療過程中,以保護病人之利益為目的所發(fā)生合理的、需要的費用,都應當屬“交通事故創(chuàng)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和人身損害賠償范圍所指醫(yī)療費。被告保險條款里的“非醫(yī)保用藥不予賠付”的格式條款,是明顯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傷者的治療的用藥是醫(yī)生根據傷者的病情來定的,而非傷者及被保險人所能控制的,該格式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辯解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及遵醫(yī)囑自行購買的藥品費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其住宿費(含其它費用)、交通費等損失,缺乏相應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中,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墊付原告護理工資3450元(150元/天×23天)應在賠償款中予以返還。本院認為,雇請專業(yè)護理人員護理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提交證據,但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證據,故對其護理費差額部分的損失1390.90元(3450-32677÷365×23)應由直接侵權人的雇主即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對其護理費理賠標準的部分2059.10元(3450-1390.90)應由原告返還。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73311.38元(281211.38-6000-1900)。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款為111880.57元(102430.57+6000+3450),在扣減其賠償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外的原告損失及護理費差額部分共計9290.90元(6000+1900+1390.90)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扣回先行賠付預支款100000元后,應由原告返還2589.67元(111880.57-9290.90-100000)。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73311.38元,扣減其先行預支給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款100000元后,實際應當賠付173311.38元;
二、由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及護理費差額部分損失9290.90元;
三、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款111880.57元,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扣回先行預支墊付款100000元及扣減本判決第二項9290.90元后,應由原告返還2589.67元。原告實際獲得賠償170721.71元;
上述賠償款由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97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89元由被告荊州神通集團石首市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賬號:26×××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蔣國棟
書記員:邱聯(lián)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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