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明妹,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水泉溝日化廠后山8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2760313982F。
法定代表人袁二明,職務總經理。
原告王小某、孫某訴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由本院審判員王亞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小某、孫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明妹,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二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約定按月息2分給付利息,同時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給付紀國達。后原告孫某將500000.00元銀行轉賬至紀國達賬戶。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經濟困難為由推脫,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被告償還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給付至還清之日止)。
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孫某將款項轉給紀國達,不能證明是出借給我公司,因此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轉賬憑證,證明孫某向紀國達轉賬500000.00元;2、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協(xié)議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于2016年5月1日前還清,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認為500000.00元是轉給紀國達的,不能證明用到我公司工程上,故不予認可;對2號證據認為不具有真實性,不予認可。
經本院審核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1月27日,原告孫某向紀國達賬號轉賬50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書面說明,記載“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小某借款伍拾萬元,并約定利息為月息2%。該筆借款由王小某按我公司要求直接給付施工方紀國達。我公司愿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王小某償還本金及利息”,落款為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加蓋該公司印章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二明印鑒。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還款協(xié)議加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鑒,具有法律效力,且該書面說明認可原告按被告指示直接將出借款500000.00元轉給紀國達,因此被告對該500000.00元應向原告承擔償還義務,原、被告約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小某、孫某欠款人民幣50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給付原告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計算。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4400.00元,保全費5000.00元,合計94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亞娟
書記員: 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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