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宏鳴,上海凱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旭華,上海凱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鐘意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梁和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一鳴,上海言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小利與被告鐘某某、被告鐘意慶、被告梁和玉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訴訟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審理三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小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旭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小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yī)療費20,643.6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24,56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費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鑒定費900元,上述費用按70%計為36,624.56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律師費5,000元,共計44,624.56元,由被告鐘某某、被告鐘意慶、被告梁和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晚8時許,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市閔行區(qū)富都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珠城路富都路口時,適逢被告鐘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左轉彎,兩車在路口發(fā)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傷,造成原告左側股骨撕脫性骨折。本起事故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鐘某某負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鐘某某尚未成年,故要求其父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鐘某某、鐘意慶、梁和玉共同辯稱,事故發(fā)生時,系原告行駛速度過快,事發(fā)時鐘某某受到驚嚇,故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確認。雖然其自認是主要責任,但考慮到原告本身在送外賣,車速較快,故認可按60%的比例賠償。對醫(yī)療費應扣除18日開出的急救費發(fā)票中255元;住院期間有120元的門診費用,應屬重復開票,也應扣除。司法鑒定確定的三期過長,其認可休息期為90天、營養(yǎng)期及護理期各30天。營養(yǎng)費認可每日20元,護理費因無相應憑證,故不予認可。誤工費因原告的勞動合同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無工資發(fā)放依據(jù),故不認可工資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物損費、鑒定費、拐杖費均無異議,交通費認可發(fā)票金額96元。無證據(jù)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律師代理費數(shù)額過高,應在3,000元左右賠償。此外,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鐘某某已滿16周歲,在個人單位工作,故不同意由被告鐘意慶、梁和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現(xiàn)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發(fā)生過程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受傷后,醫(y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髁撕脫骨折,經(jīng)手術治療,共發(fā)生醫(yī)療費20,643.62元,還購置130元拐杖一對。經(jīng)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原告的損傷酌情給予休息期12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60天。原告因此發(fā)生鑒定費900元。
原告在本市從事配送員工作。
被告鐘意慶、梁和玉系被告鐘某某父母。
訴訟中,三被告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確定的三期過長為由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駕駛非機動車因過錯致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認定。本起事故,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作出的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鐘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鐘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鐘某某未成年,但現(xiàn)已年滿十八周歲,理應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鐘意慶、梁和玉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及鑒定人均具有鑒定資質,鑒定意見系依據(jù)原告在醫(yī)院形成的資料,并對傷者進行了體格檢查,據(jù)此作出三期鑒定,具有相應病理依據(jù)?,F(xiàn)并無證據(jù)證明鑒定程序不合法、其鑒定意見與原告的實際損害后果不一致等,故該鑒定意見對原告所需三期具有證明效力。三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提供證據(jù),故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提起重新鑒定。
對損失的認定:醫(yī)療費20,643.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均系治療損傷的實際支出,應計入賠償范圍。根據(jù)原告治療需要及鑒定確定的實現(xiàn),本院認定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以200元計算數(shù)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衣物損失費200元。關于誤工費,被告對原告送外賣不持異議,現(xiàn)原告主張誤工費的數(shù)額未高于行業(yè)標準,故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9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律師代理費系原告通過訴訟尋求法律救濟主張賠償權利的實際支出,應計入賠償范圍,但律師代理費數(shù)額應在侵權人能預見的范圍內作必要調整。原告在本事故中受傷,但受損程度尚難認定已致其精神遭受嚴重損害,故其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0,643.6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24,56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費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為51,020.80元,由被告鐘某某按70%的比例賠償35,714.56元,另負擔律師代理費3,000元,合計為38,714.5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王小利38,714.56元;
二、駁回原告王小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57.81元,由原告王小利負擔57.81元,被告鐘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阮廣斌
書記員:李??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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