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家泉訴被告廖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對廖某某提出的管轄異議作出(2017)鄂0506民初172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廖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廖某某不服上訴,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轄終1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為此,本院決定恢復訴訟,依法由審判員石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家泉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即對原訴訟請求的“判令廖某某償還借款16.5萬元”變更為“判令廖某某償還借款31.8755萬元”,本院決定合并審理。此后,廖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調查取證申請,本院決定延長舉證期限。因王家泉逾期未補交案件受理費,本院遂作出(2017)鄂0506民初172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王家泉增加的訴訟請求按撤訴處理。為此,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咸奇到庭參加了訴訟。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故本院決定終止調解程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家泉訴稱:廖某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向我借款,2015年12月16日我通過銀行向廖某某賬戶轉賬23.5萬元。此后,經我多次催討,廖某某先后2次通過銀行向我賬戶轉賬7萬元,尚欠借款16.5萬元至今未還。為此,請求判令:1、由廖某某償還借款16.5萬元;2、由廖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廖某某承擔。
被告廖某某辯稱:1、我與王家泉之間并非借貸關系,而是貨物購銷合作關系,由我根據(jù)王家泉預支的購貨款訂購糧食提供給王家泉,王家泉負責銷售、結賬;2、由于王家泉未能協(xié)調好其聯(lián)系的公司收儲糧食,導致我提供的糧食不得不另找湖南省一家公司收儲,至今尚有貨款未收回,給我也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應扣除我的損失幾萬元;3、我已返還王家泉預付款18萬元,只欠5.5萬元,且不存在利息損失。
經審理查明:廖某某從事糧食銷售業(yè)務期間,于2014年與王家泉(從事餐飲服務)相識。交談中王家泉陳述本人在宜昌九鼎牧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牧業(yè)公司)有朋友,可以洽談玉米銷售業(yè)務。為此,兩人就相關事宜進行了口頭協(xié)商。2015年12月2日王家泉向廖某某(廖琰秋)銀行賬戶轉存8275元、12月4日再次轉存24萬元,廖某某即組織三車玉米送往九鼎牧業(yè)公司倉庫,王家泉在九鼎牧業(yè)公司結算貨款后,于2015年12月15日轉存入廖某某銀行賬戶三車玉米差價款1.37萬元。2015年12月16日王家泉又轉存至廖某某銀行賬戶23.5萬元,廖某某用此款在山西省組織三車玉米運往宜昌,因故不能向九鼎牧業(yè)公司交貨(廖某某陳述因王家泉聯(lián)系的九鼎牧業(yè)公司倉庫貨物已滿而拒收,王家泉告知另找他人,我只出售到湖南一飼料廠,尚有貨款難以收回;王家泉則陳述因廖某某運輸?shù)募Z食不合格,九鼎牧業(yè)公司才拒收貨物。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王家泉為追回預付款,自2016年1月3日起多次電話、短信催促廖某某返還預付款,并到廖某某老家守候而發(fā)生糾紛,經報警處理。其中,王家泉于2016年6月1日13:22在廖某某老家住地發(fā)短信“你不接電話也行,我就在你家門口等幾天”;廖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07:52短信回復王家泉“我會把錢安排好了給你轉過去的,你不要給我打電話,我用你那幾萬元也發(fā)不了財”。廖某某分別于2016年1月4日、1月26日、2月3日、6月1日通過王家泉銀行賬戶返還糧食預付款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7萬元(廖某某陳述已返還18萬元,其中1萬元未能提供證據(jù))。與王家泉預付款23.5萬元相抵后,尚欠6.5萬元。由于廖某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今未返還王家泉預付款余額,王家泉遂于2017年7月24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由廖某某償還借款16.5萬元;2、由廖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廖某某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家泉提供的本人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與廖某某手機聯(lián)系短信截屏;有被告廖某某提供的本人農業(yè)銀行卡、平安銀行卡及王家泉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九鼎牧業(yè)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王家泉與廖某某發(fā)生經濟往來涉及何種法律關系問題。依據(jù)王家泉的訴請、廖某某的辯解以及相關證據(jù),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關系:①民間借貸關系。從王家泉提供的本人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王家泉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10多天時間內先后4次轉賬給廖某某共計49.6975萬元,轉賬金額較大,僅有銀行卡交易明細,無廖某某出具的借據(jù),也無雙方對借款期限、計息標準約定的相關證據(jù),且廖某某不認可為民間借貸。故王家泉主張民間借貸關系缺乏證據(jù)支撐,也不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征,本案不屬于民間借貸關系。②廖某某辯稱系貨物購銷合作關系,即合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又未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由于廖某某未能提供書面合伙協(xié)議,也沒有提供雙方曾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口頭約定之證據(jù)。故本案也不屬合伙協(xié)議糾紛。③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雙方的陳訴以及手機短息記錄可以看出,王家泉通過銀行轉賬向廖某某預付貨款,廖某某向王家泉提供糧食,貨款由王家泉結算并所有。無論廖某某在收購糧食過程中,還是王家泉在出售糧食過程中發(fā)生的盈利或者虧損,雙方均互不參與,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綜上所述,雙方之間的交易活動實際應為買賣合同關系。二、買賣合同的履行。第一次買賣玉米三車的合同實際已履行完畢,即廖某某已交付玉米,王家泉也與廖某某結算貨物尾款13700元。對于第二次的三車玉米的履行問題,王家泉于2015年12月16日轉賬給廖某某玉米預付款23.5萬元,由于廖某某沒有向王家泉交付玉米,導致買賣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廖某某應承擔返還王家泉預付款的民事責任。至于貨物交付不能的原因,雙方各執(zhí)一詞,均未提供證據(jù),其責任難以確定?,F(xiàn)實中,廖某某已向王家泉履行了返還部分預付款的義務,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先后4次返還17萬元,與王家泉第二次轉賬預付款23.5萬元相抵后,尚欠預付款6.5萬元,與王家泉提供的廖某某2016年6月11日手機短息“……我用你那幾萬元也發(fā)不了財”相符。故王家泉主張16.5萬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廖某某辯稱尚欠王家泉5.5萬元,未就1萬元的差額款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王家泉主張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不應適用民間借貸糾紛關于利息的規(guī)定。廖某某自2016年6月2日起未再向王家泉返還預付款,應按逾期付款承擔違約責任,并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xié)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廖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返還王家泉預付款65000元。
二、由廖某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預付款清償之日止以65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隨本清。
三、駁回王家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00元,由王家泉負擔1090元、廖某某負擔710元(王家泉已預交,應由廖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時一并支付給王家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華
書記員: 屈珊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