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其
曹劍剛(湖北中品律師事務所)
李芳芳(湖北中品律師事務所)
盛某某
胡某
耿劍波(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家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臨安市人,武昌區(qū)其霞玻璃鋼材料經(jīng)銷部業(yè)主,戶籍地浙江省臨安市清涼鎮(zhèn)新峰村田干里5號。
委托代理人:曹劍剛、李芳芳,湖北中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新園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戶籍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319號1樓1號,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武漢市洪山區(qū)國家稅務局干部,戶籍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雄楚大道199-843號1號,系被告盛某某的妻子。
上述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劍波,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家其訴被告盛某某、胡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鄭萍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劍剛、李芳芳,被告盛某某及其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劍波到庭參加訴訟。后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俊華、向真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劍剛、李芳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即61份送貨單中,被告盛某某對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7日五份送貨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并認可送貨單上出現(xiàn)的夏本華、劉大姐、余某三人是其雇員。除2008年6月21日、23日兩份送貨單系余詠生簽名外,其余送貨單均為夏本華、劉大姐、余某三人簽名,被告盛某某并未對有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申請筆跡鑒定,故對證據(jù)一中除余詠生簽名外的59份送貨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三因證人余某未出庭,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企業(yè)基本信息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2004年是最后年檢時間,經(jīng)營時間是到2006年,這與原、被告業(yè)務往來沒有關聯(lián)性。
原告對新園公司的股東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因三人是合作股東,具有重大利害關系,證言內容不可信;兩證人對本案的61份送貨單都是不知情的,且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盛某某的行為是新園公司授權的職務行為;兩證人的證言是新園公司內部的行為,對外沒有法律約束力。故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不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企業(yè)基本信息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中對盛某某的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系孤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盛某某系長期業(yè)務往來單位,被告盛偉燁在原告處購買樹脂、固化劑、玻璃纖維布等玻璃鋼材料,雙方交易方式為: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在原告處提貨,原告開具送貨單,被告盛某某付清送貨單記載的貨款后,原告將該送貨單撕下交給被告盛某某,送貨單未付清貨款的轉到下次付款,即雙方實行滾動結算。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間,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在原告處購買樹脂、固化劑、玻璃纖維布等玻璃鋼材料,總價值442743元,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8月7日、8月29日在編號分別為0003464、0003476、0003479,金額分別為15000元、6259元、8668元,簽名分別為夏本華、夏本華劉大姐的送貨單上分別記載付王家其35000元、45000元、20000元,即被告盛某某分三次共計支付原告貨款100000元,其余貨款342743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盛偉燁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訴來院,訴如所請。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1:被告盛偉燁的行為是否新園公司的授權行為?訴爭的買賣合同的民事責任由誰承擔?
被告盛偉燁認為:盛某某確實與原告有往來,但盛某某是代表新園公司與原告進行業(yè)務往來,公司自成立時就明確了盛某某是業(yè)務經(jīng)理,胡建國是公司總經(jīng)理,楊良平是財務經(jīng)理,盛某某是胡建國介紹認識原告的,并介紹盛某某為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負責業(yè)務上的事情,這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嗣后,公司股東胡建國、楊良平也證實了盛偉燁的行為是公司行為。故盛某某的行為是公司的授權行為,即使有債務也應由公司承擔。
原告王家其認為:1、被告盛某某在庭前證據(jù)交換時已自認所涉?zhèn)鶆諡槠鋫€人債務;2、新園公司在2006年5月24日就因經(jīng)營期限屆滿未依法展期而依法終止了法人主體資格,因此,該公司喪失了交易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3、原告與被告盛某某之間的交易形成于2008年5月之后,原告在給被告盛某某供貨期間,從來也不知道自己在和一個公司發(fā)生交易行為,被告盛某某及其他人也從未告知過原告;4、原新園公司股東胡建國和楊良平的證言,只是主觀上推測原告和被告盛某某的交易行為“應該是公司的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盛某某的行為屬于新園公司授權的職務行為,也未提供新園公司終止后多年一直在正常經(jīng)營的證據(jù),該證言屬孤證,兩證人的自認行為,只是一種內部法律關系,對外沒有法律約束力,依法不予采信。綜上,被告盛偉燁的行為不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
本院認為:第一、原告并未與新園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在構成買賣關系的送貨單上,只有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的簽名,即從原告處購貨的行為既沒有新園公司簽收的證據(jù),又沒有新園公司的授權,故新園公司與原告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缺乏證據(jù)支持;第二、新園公司股東胡建國、楊良平聲稱盛偉燁與原告之間的業(yè)務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因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系孤證,同時新園公司的內部分工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胡建國、楊良平認為盛偉燁的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綜上,被告盛偉燁的行為不是新園公司的授權行為,該民事責任應由盛偉燁承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2:被告盛偉燁是否欠原告貨款?欠款數(shù)額是多少?
被告盛偉燁認為:其與原告交易時都是現(xiàn)款交易,結清貨款,然后將送貨單撕毀,并未另行開具收條。雙方不是滾動結算,盛偉燁與原告的貨款已全部結清,送貨單已收回。原告出示的收貨單是其他雇員簽字的,其他雇員提貨的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因為我對雇員說過,沒有我的同意不能在原告處提貨。因此,盛偉燁不欠原告的貨款。
原告王家其認為:被告盛某某對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原件及其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夏本華、劉大姐、余某該三人為其雇員的事實予以認可,僅對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字的送貨單提出異議,認為貨其沒收到。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雇員的行為依法由雇主被告盛某某承擔。另外,從單據(jù)號為0001596、0003464、0003476、0003479的送貨單內容上可以看出,被告盛某某與原告王家其之間的貨款結算方式是采用滾動結算方式,并不是被告盛某某所稱現(xiàn)款交易方式。
本院認為:第一、雙方的交易方式為: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在原告處提貨后,原告出具一份送貨單,嗣后,被告盛某某按送貨單的金額付款,每張送貨單的款項付清后,原告將送貨單撕下交給盛某某,沒有全部付完的送貨單則留待下次支付,因此雙方系滾動結算;第二、被告盛某某承認送貨單上出現(xiàn)的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為其雇員,但對送貨單上該三人簽名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對其簽名的真實性提出反駁及反駁的證據(jù),因此對該三人的購貨行為本院予以確認。故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的購貨行為依法由被告盛某某承擔;第三、原告持有61份送貨單,其中有59份送貨單均系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字收貨,總計金額442743元。除了送貨單上載明的被告盛某某分三次共計支付100000元外,被告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余貨款的支付憑證,根據(jù)雙方的交易習慣,原告持有送貨單即證明貨款尚未支付。故認定被告盛某某所欠貨款的數(shù)額為342743元。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盛某某之間的爭議系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向被告盛某某提供了價值442743元玻璃鋼材料,被告盛某某僅支付貨款100000元,尚有342743元貨款未能支付,被告盛某某應依法支付原告貨款342743元。根據(jù)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胡某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提交的送貨單中有兩筆為余詠生所提貨,但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余詠生為被告盛某某的雇員,故該兩筆貨款計23980元不予支持。送貨單中2008年8月13日送貨單上載明的今日收王家其5000元系借款,為另一法律關系,原告應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王家其貨款342743元;
二、被告胡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家其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76元(原告已預繳3438元),其中原告負擔435元,被告負擔64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即61份送貨單中,被告盛某某對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7日五份送貨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并認可送貨單上出現(xiàn)的夏本華、劉大姐、余某三人是其雇員。除2008年6月21日、23日兩份送貨單系余詠生簽名外,其余送貨單均為夏本華、劉大姐、余某三人簽名,被告盛某某并未對有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申請筆跡鑒定,故對證據(jù)一中除余詠生簽名外的59份送貨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三因證人余某未出庭,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企業(yè)基本信息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2004年是最后年檢時間,經(jīng)營時間是到2006年,這與原、被告業(yè)務往來沒有關聯(lián)性。
原告對新園公司的股東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因三人是合作股東,具有重大利害關系,證言內容不可信;兩證人對本案的61份送貨單都是不知情的,且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盛某某的行為是新園公司授權的職務行為;兩證人的證言是新園公司內部的行為,對外沒有法律約束力。故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不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企業(yè)基本信息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國、楊良平的證言中對盛某某的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系孤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盛某某系長期業(yè)務往來單位,被告盛偉燁在原告處購買樹脂、固化劑、玻璃纖維布等玻璃鋼材料,雙方交易方式為: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在原告處提貨,原告開具送貨單,被告盛某某付清送貨單記載的貨款后,原告將該送貨單撕下交給被告盛某某,送貨單未付清貨款的轉到下次付款,即雙方實行滾動結算。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間,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在原告處購買樹脂、固化劑、玻璃纖維布等玻璃鋼材料,總價值442743元,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8月7日、8月29日在編號分別為0003464、0003476、0003479,金額分別為15000元、6259元、8668元,簽名分別為夏本華、夏本華劉大姐的送貨單上分別記載付王家其35000元、45000元、20000元,即被告盛某某分三次共計支付原告貨款100000元,其余貨款342743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盛偉燁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訴來院,訴如所請。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1:被告盛偉燁的行為是否新園公司的授權行為?訴爭的買賣合同的民事責任由誰承擔?
被告盛偉燁認為:盛某某確實與原告有往來,但盛某某是代表新園公司與原告進行業(yè)務往來,公司自成立時就明確了盛某某是業(yè)務經(jīng)理,胡建國是公司總經(jīng)理,楊良平是財務經(jīng)理,盛某某是胡建國介紹認識原告的,并介紹盛某某為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負責業(yè)務上的事情,這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嗣后,公司股東胡建國、楊良平也證實了盛偉燁的行為是公司行為。故盛某某的行為是公司的授權行為,即使有債務也應由公司承擔。
原告王家其認為:1、被告盛某某在庭前證據(jù)交換時已自認所涉?zhèn)鶆諡槠鋫€人債務;2、新園公司在2006年5月24日就因經(jīng)營期限屆滿未依法展期而依法終止了法人主體資格,因此,該公司喪失了交易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3、原告與被告盛某某之間的交易形成于2008年5月之后,原告在給被告盛某某供貨期間,從來也不知道自己在和一個公司發(fā)生交易行為,被告盛某某及其他人也從未告知過原告;4、原新園公司股東胡建國和楊良平的證言,只是主觀上推測原告和被告盛某某的交易行為“應該是公司的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盛某某的行為屬于新園公司授權的職務行為,也未提供新園公司終止后多年一直在正常經(jīng)營的證據(jù),該證言屬孤證,兩證人的自認行為,只是一種內部法律關系,對外沒有法律約束力,依法不予采信。綜上,被告盛偉燁的行為不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
本院認為:第一、原告并未與新園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在構成買賣關系的送貨單上,只有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的簽名,即從原告處購貨的行為既沒有新園公司簽收的證據(jù),又沒有新園公司的授權,故新園公司與原告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缺乏證據(jù)支持;第二、新園公司股東胡建國、楊良平聲稱盛偉燁與原告之間的業(yè)務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因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系孤證,同時新園公司的內部分工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胡建國、楊良平認為盛偉燁的行為是新園公司的行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綜上,被告盛偉燁的行為不是新園公司的授權行為,該民事責任應由盛偉燁承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2:被告盛偉燁是否欠原告貨款?欠款數(shù)額是多少?
被告盛偉燁認為:其與原告交易時都是現(xiàn)款交易,結清貨款,然后將送貨單撕毀,并未另行開具收條。雙方不是滾動結算,盛偉燁與原告的貨款已全部結清,送貨單已收回。原告出示的收貨單是其他雇員簽字的,其他雇員提貨的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因為我對雇員說過,沒有我的同意不能在原告處提貨。因此,盛偉燁不欠原告的貨款。
原告王家其認為:被告盛某某對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原件及其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夏本華、劉大姐、余某該三人為其雇員的事實予以認可,僅對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字的送貨單提出異議,認為貨其沒收到。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雇員的行為依法由雇主被告盛某某承擔。另外,從單據(jù)號為0001596、0003464、0003476、0003479的送貨單內容上可以看出,被告盛某某與原告王家其之間的貨款結算方式是采用滾動結算方式,并不是被告盛某某所稱現(xiàn)款交易方式。
本院認為:第一、雙方的交易方式為: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在原告處提貨后,原告出具一份送貨單,嗣后,被告盛某某按送貨單的金額付款,每張送貨單的款項付清后,原告將送貨單撕下交給盛某某,沒有全部付完的送貨單則留待下次支付,因此雙方系滾動結算;第二、被告盛某某承認送貨單上出現(xiàn)的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為其雇員,但對送貨單上該三人簽名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對其簽名的真實性提出反駁及反駁的證據(jù),因此對該三人的購貨行為本院予以確認。故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的購貨行為依法由被告盛某某承擔;第三、原告持有61份送貨單,其中有59份送貨單均系被告盛某某及其雇員夏本華、劉大姐、余某簽字收貨,總計金額442743元。除了送貨單上載明的被告盛某某分三次共計支付100000元外,被告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余貨款的支付憑證,根據(jù)雙方的交易習慣,原告持有送貨單即證明貨款尚未支付。故認定被告盛某某所欠貨款的數(shù)額為342743元。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盛某某之間的爭議系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向被告盛某某提供了價值442743元玻璃鋼材料,被告盛某某僅支付貨款100000元,尚有342743元貨款未能支付,被告盛某某應依法支付原告貨款342743元。根據(jù)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胡某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提交的送貨單中有兩筆為余詠生所提貨,但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余詠生為被告盛某某的雇員,故該兩筆貨款計23980元不予支持。送貨單中2008年8月13日送貨單上載明的今日收王家其5000元系借款,為另一法律關系,原告應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王家其貨款342743元;
二、被告胡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家其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76元(原告已預繳3438元),其中原告負擔435元,被告負擔6441元。
審判長:鄭萍
審判員:張俊華
審判員:向真
書記員: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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