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宗渭,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彥平,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福彬,男,196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大慶市肇源縣。
原告王宗渭與被告孫福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宗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賠償原告由于他人訴訟的損失,包括利息5000元,執(zhí)行費用1755元,執(zhí)行期間利息1641元,訴訟費550元,以上共計8946元。事實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諾在2014年末全部償還。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是向案外人邢亞珍借款,經法院判決并執(zhí)行,原告向案外人邢亞珍另外支付利息5000元、執(zhí)行費1755元、執(zhí)行期間利息損失1641元、訴訟費用5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履行承諾,原告多次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孫福彬辯稱:我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陳述的事實不屬實。2004年案外人董茂盛和我成立了碧海園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我找到原告,原告表示入股公司占有15%的股份,向公司投資25000元,2004年4月份我、原告、案外人董茂盛及案外人曲由四人一同去北京找融資公司融資,到北京后將原告20000元與案外人董茂盛10000元一同交到融資公司,原告的5000元作為此次出行的費用。事后,我們回到大慶,投資公司兩三個月無消息,案外人董茂盛及案外人曲由已回到哈爾濱,原告找到我向我索要投資款,我出于與原告是老朋友關系,同意向原告償還2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借據中載明的1000元是公司辦理執(zhí)照年檢的費用,該筆費用當時我同意承擔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據。但原告21000元的具體來源我不清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還款計劃、借據、(2008)慶民一終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條兩份,以上證據均為原件。被告對還款計劃、借據和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針對被告對證明問題異議部分集中在本院論理部分統一論述。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內容為“王宗渭款兩萬元在2014年末全部還清”,被告在欠款人處簽字,并在簽字處及金額處捺印確認。
2005年4月2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內容為“人民幣壹仟元”,被告在借款人處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的20000元是成立公司投資款,1000元是公司辦理執(zhí)照年檢的費用,但被告均在庭審中陳述同意承擔以上費用后才為原告出具的還款計劃和借據,被告出具還款計劃和借據是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證實其向原告籌措資金一事,雙方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理應如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針對利息部分,由于還款計劃中載明“2014年末全部還清”,被告并未如期還款,給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損失,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針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由于他人訴訟的損失,包括利息5000元,執(zhí)行費用1755元,執(zhí)行期間利息1641元,訴訟費550元,以上共計8946元的訴訟請求。由于金錢系種類物,原告無法證明向被告出借的資金來自案外人邢亞珍,且其主張的損失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系,本院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福彬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宗渭償還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1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宗渭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駁回原告王宗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負擔82元,被告負擔1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冷志強
書記員: 徐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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