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閣,河北張鳳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車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原審被告:溫小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人。
王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被上訴人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54640.48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和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沒有雇傭關系,原告也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支持下,僅憑被上訴人的陳訴直接主觀臆斷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依法應當予以糾正;二、被上訴人一審訴求缺乏證據支持,依法應當駁回對上訴人的訴求。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同時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予以支持,1.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張紅良所書寫的證明書,張紅良并沒有親自出庭予以作證,無法核實真?zhèn)?,而且張紅良也無法證實其如何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如何存在雇傭關系的;2.上訴人也提供三位證人的證詞,明確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工友關系,而非雇傭關系,其工資實質上由原審被告車國文支付,而非上訴人;3.上訴人在本次中介中并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上訴人沒有獲得利益,自然相應的風險也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4.上訴人對本次被上訴人受傷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過失,純屬于意外事件,同時造成本次被上訴人受傷的機器是由車國文提供,該機器屬于三無產品,不符合相關安全規(guī)定,其后果應當由車國文承擔;三、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車國文存在雇傭關系,其所受的傷害應當由車國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是實際雇主,而車國文直接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但車國文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否認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首先,能夠確定的是車國文給上訴人打電話找人干活,用的機器是車國文無償提供,若該工程系上訴人直接承包,則使用車國文機器是不可能免費的,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同時,使用上訴人的三輪車,車國文也支付相應的價款,可以視為租用上訴人的設備。其次,在從事具體工程過程中,上訴人向車國文直接匯報兩個人干不了,需要三個人,車國文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若該工程系上訴人自身直接承包,則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向車國文進行匯報具體工作,而是其自身就直接安排。該事實部分,車國文也在一審中予以承認。最后,在被上訴人剛受傷時,車國文曾墊付一部分費用,若車國文不是實際老板,則與其沒有關系,不可能出現墊付醫(yī)療費用的情況。所以,本案真正的事實是:車國文是實際老板,上訴人僅是一個小組長的角色,組織人員工作,有事情及時向實際老板車國文匯報,其工程中的權利、義務、風險都應當由實際老板車國文承擔,上訴人不是適格的權利主體,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袁某某辯稱,我是王某某打電話讓去的,我找的張紅良,雙方是什么法律關系,由法院進行認定。車國文辯稱,第一,袁某某我根本就不認識,一直到一審開庭時才知道袁某某這個人;第二,從來未與袁某某用電話通過話,他來干活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我以為是王某某去干的,不知道他讓別人去干的,所以我與袁某某不可能存在雇傭關系。袁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57000元;2、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車國文是從事販賣沙子及水泥的商家,被告車國文在賣出沙子及水泥的同時負責送貨上門并清運建筑垃圾。2017年6月13日被告車國文向住在中華大街××樓××單元××樓北戶的買家運送沙子、水泥及運出垃圾過程中,被告車國文給被告王某某打電話,被告王某某說我在外有活,被告車國文要求被告王某某找兩個人,被告車國文出300元錢,把工作干完。被告王某某給原告袁某某打電話,給其120元/天,同時讓其再以100元/天找一個人過來一起干活。原告袁某某在了解大概情況后,對被告王宗文說兩個人干不了,需要三個人。被告王某某便給被告車國文打電話,說需要三個人干活,被告車國文同意了。原告袁某某便與張紅良騎著被告王某某的三輪車拉著被告車國文的吊運機到現場,后被告王某某的愛人溫小葉也到了干活地點開吊運機。后被告溫小葉在開吊運機時,吊運機突然傾倒,將原告袁某某的手砸傷,原告袁某某被送往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手中、環(huán)指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雙側指固有動脈、神經挫傷,左手環(huán)指指側固有動脈、神經挫傷,左手中指掌側軟組織缺損,住院共計13天,花費醫(yī)藥費30136.4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所出1000元,被告車國文所出1000元,躍進里小區(qū)3號樓1單元6樓北戶出具1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為35785元。一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原告袁某某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傷害,并未有證據證明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存在過錯,故其所受到的傷害應由雇主承擔責任。現被告車國文及被告王某某均否認與其存在雇傭關系,該院認為,第一,因不存在書面的雇傭合同,原告袁某某與誰存在雇傭關系是本案承擔責任的關鍵,形成雇傭關系有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口頭雇傭合同,實質要件為向誰領取工資,誰對雇傭人員具有管理、監(jiān)督的職責。被告王某某在接到被告車國文的電話后,被告車國文要求被告王某某找兩個人干活,被告車國文不知道是何人,所以被告王某某找的人不可能與被告車國文達成任何口頭的雇傭合同,只能在被告王某某與原告袁某某之間達成口頭的雇傭合同;第二,被告王某某在給被告車國文說到需要三個人干活時,在被告車國文同意后,被告王某某讓其愛人被告溫小葉前去開吊運機,這說明被告王某某對該項工作有監(jiān)督管理的能力,讓誰去干活在被告車國文出錢后,被告王某某有權利選擇;第三,原告袁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領取工資,其工資是確定的,而其也并不知道被告車國文支付被告王某某多少錢,由被告王某某領取后向其支付,所以被告王某某與原告袁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因原、被告約定日工資為120元/天,故對原告袁某某的誤工費按每日120元計算。原告袁某某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藥費30136.48元(28888.75元+71.1元+160元+71.1元+71.1元+150元+150元+574.43元=30136.4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3、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誤工費14400元(120元/天×120天=14400元);5、護理費7154元[35785元÷360元/天×2人×13天+35785元÷360元/天×1人×(60天-13天)=2584.47元+4671.93=7256.4元,原告袁某某主張7154元,依原告主張為限];6、交通費酌定為300元;7、鑒定費1200元;以上共計為55640.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墊付的1000元醫(yī)藥費,55640.48元-1000元=54640.48元。遂判決: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54640.48元;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0元,減半收取計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762元,原告袁某某負擔23元。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袁某某、車國文及原審被告溫小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袁某某因提供勞務而受到傷害,對其造成的損失依法應予得到賠償。根據查明,袁某某到中華大街××樓××單元××樓北戶運送水泥,勞務報酬系由王某某與袁某某電話約定,且袁某某僅針對王某某,王某某與車國文如何約定袁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審認定王某某與袁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并無不當,王某某應當對袁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某認為袁某某與車國文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應由車國文對袁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運送水泥的吊車由袁某某、張紅良和溫小葉架設,吊車的傾倒與架設的穩(wěn)定性和袁某某的操作存在一定的關系,袁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對自身的人身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其存在一定的過錯。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袁某某對自身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認為袁某某對自身損害應承擔20%的責任為宜。結合原審認定的數額,并扣除王某某已墊付的1000元,王某某實際應賠償袁某某43512元(55640.48元×80%-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某某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351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70元,減半收取計785元,由王某某負擔613元,袁某某負擔1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65元,由王某某負擔932元,袁某某負擔233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志鵬
審判員 陳志明
審判員 徐海燕
書記員:溫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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