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梁平縣。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陵縣。原告:鄧小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陵縣。原告:鄧智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陵縣。委托代理人:彭德江,付強,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余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區(qū)塔橋北路與荊沙大道交匯處荊州新天地A2幢101-103、118-120、401-402、404-408室。負責人:金光焱,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徐銀華,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訴稱:2018年7月20日7時22分許,被告余東駕駛鄂D×××××小型轎車在荊沙航空運動管理中心門前路口由北向西右轉彎駛上荊沙時,遇鄧某駕駛鄂D×××××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荊沙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鄧某駕車避讓不及致使所駕車輛發(fā)生側翻后,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鄧某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被告余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鄧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查,肇事車輛鄂D×××××小型轎車為被告余東所有,并在第三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另查,鄧某生前一直在荊州市兩湖菜市場賣菜,同時兼顧農機生產經(jīng)營,屬在城鎮(zhèn)工作,其生活來源于城鎮(zhèn),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故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0元,并請求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特起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48143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余東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我為原告墊付了損失135850元。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辯稱:受害人生前長期居住在農村,從事農業(yè)生產,相關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案已經(jīng)交通肇事刑事立案,精神撫慰金依法不應計算,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7時22分許,余東駕駛鄂D×××××小型轎車在荊沙航空運動管理中心門前路口由北向西右轉彎駛上荊沙時,遇鄧某駕駛鄂D×××××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荊沙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鄧某駕車避讓不及致使所駕車輛發(fā)生側翻后,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鄧某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鄧某受傷后被送往荊州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2018年7月22日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花去醫(yī)療費15451.86元。荊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隊出具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東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鄧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車輛鄂D×××××小型轎車系被告余東所有,其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余東為原告墊付了損失13585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鄧某母親,原告劉某某系死者鄧某妻子,原告鄧小露系死者鄧某與原告劉某某的婚生女,原告鄧智健系死者鄧某與原告劉某某的婚生子。
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訴被告余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韓靜于2018年10月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及原告鄧小露,被告余東,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根據(jù)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東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鄧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余東依法應當在過錯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故本院認定被告余東承擔本次事故70%的民事責任,死者鄧某承擔本次事故30%的民事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抗辯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余東受到刑事追究以后,法院不應當再支持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本院認為,根據(jù)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擔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笇儆趩为毜拿袷沦r償訴訟,不屬于單獨提起精神撫慰金訴訟,而且賠償主體還包括保險公司,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主張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定為20000元。由于死者鄧某于事故發(fā)生時在荊州市兩湖市場賣菜,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主張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5451.86元,喪葬費27951.5元,死亡賠償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7449.5元(11633元/年×6年÷4)。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719632.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19743元【(719632.86-120000)×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各項損失共計539743元;二、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在獲得保險公司賠付后,向被告余東返還墊付的費用135850元;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60元,減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王某某、劉某某、鄧小露、鄧智健承擔1374元,由被告余東承擔320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韓靜
書記員:胡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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