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馬楠(河北新新律師事務所)
李大寶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楠,河北新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大寶。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太平橋大街豐匯園11號樓豐匯時代大廈東翼9層。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大寶、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雙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楠、被告李大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的負責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李大寶駕駛自己的車輛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且被告李大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李大寶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按責賠償。由于被告李大寶所駕車輛在被告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大寶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231662.8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大寶賠償。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開戶行:,賬號:62×××6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元,由原告負擔196元,被告李大寶負擔6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大寶駕駛自己的車輛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且被告李大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李大寶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按責賠償。由于被告李大寶所駕車輛在被告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太平財險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大寶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231662.8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大寶賠償。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開戶行:,賬號:62×××6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元,由原告負擔196元,被告李大寶負擔6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審判長:王雙領
書記員: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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