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學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海,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龍,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
被告:夏某。
原告王學友訴被告張某某、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學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夏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學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250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王學友出具借據借款2萬元,口頭承諾一年內償還。且該借款系被告張某某與被告夏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被告夏某應當對該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借原告王學友本金2萬元,有被告張某某簽字確認的借條為證,原、被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約定的利息為1‰,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被告依法應向原告王學友履行償還借款2萬元及其利息的義務。上述所有債務均發(fā)生在被告張某某、夏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原告王學友主張被告夏某對該筆借款亦應承擔清償責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張某某、夏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學友償還借款2萬元及利息(以2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362元,由被告張某某、夏某負擔。(該款原告王學友已墊付,限被告張某某、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王學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國琴
書記員:占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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