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韻翔,上海捷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旸,上海捷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昂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維燕,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上海昂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關系(車牌號:滬DPXXXX,發(fā)動機號碼:XXXXXXXX),車輛歸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與王志紅簽訂書面轉讓協(xié)議,以人民幣(幣種下同)150,000元的價格從王志紅手中購得一輛東風牌重型廂式貨車(車牌號:滬DPXXXX)。后原告經王志紅介紹,稱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徽公司)處可安排掛靠公司,遂與嘉徽公司聯(lián)系商量掛靠事宜。因原先王志紅將車輛掛靠在被告名下,車輛轉讓后,原告在嘉徽公司的安排下亦將車輛掛靠在被告名下,未簽訂書面掛靠協(xié)議,掛靠費用亦為原先約定的26,000元一年。原告每年的汽車掛靠費用(其中包含掛靠費用、車輛保險費用、導航費用、驗車費用等)由被告收取,2018年原告實際支付掛靠費用29,800元。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掛靠費用不出具收費明細,隨意亂收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掛靠關系,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7年9月28日,被告與王志紅簽訂《車輛掛靠合同》,約定王志紅將牌號為滬DPXXXX,發(fā)動機號碼為XXXXXXXX的車輛掛靠在被告公司,王志紅每年向被告繳納掛靠費用,合同有效期十年。系爭車輛登記于被告名下。2018年7月25日,系爭車輛年檢之際,被告與王輝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王輝將上述牌號為滬DPXXXX車輛掛靠于被告進行營運。王志紅確認王輝系其安排至被告處辦理車輛年檢的駕駛員?,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解除其與被告的車輛掛靠關系,但原告并不是上述車輛掛靠合同的當事人,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有效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車輛達成了車輛掛靠關系。本院認為,原告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非本案適格主體,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費??蕓
書記員: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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