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達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孫小寶,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從自己的賬戶(62×××43)向被告賬戶(62×××37)轉款50萬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與案外人中和德潤公司簽訂《股權出售與購買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甲方(中和德潤公司)將其10%的股權以人民幣50萬元出售給乙方(王某),乙方應于本協(xié)議書生效之日起叁天內將股權購買款以銀行轉賬方式一次支付給甲方。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與被告微信聊天中提到該50萬元的情況,被告對此予以了回應。
另查明,中和德潤公司股東共4人,分別為孫宇、吳鴻章、任某某、郭宏宇,被告系中和德潤公司股東之一,同時在公司任監(jiān)事一職。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為公司股權的所有人,公司不能出售自己的股權。本案中原告與中和德潤公司簽訂的《股權出售與購買協(xié)議書》不具有可履行性,應認定為無效。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轉款50萬元為股權購買款,但雙方并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同時原告和被告之間也沒有股權買賣協(xié)議,因此本院對被告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稱收到原告50萬元后將此款分批轉入了公司賬戶,原告向被告轉賬在前,雙方簽訂《股權出售與購買協(xié)議書》在后,被告對此并不能形成合理解釋。因此,被告持有該50萬元無合法依據(jù),應當予以返還。被告稱已經(jīng)將該款分筆轉入公司賬戶用于經(jīng)營,本院認為此涉及被告與中和德潤公司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被告應當另行向公司主張。在2015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向被告提到該50萬元的事情,被告對此未予以否認,通過雙方聊天內容,應視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此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與中和德潤公司簽訂有《股權出售與購買協(xié)議書》,因該協(xié)議無效且原告未取得中和德潤公司股權,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該50萬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王某返還人民幣50萬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58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某在2013年6月18日通過銀行向其轉款5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稱該50萬元系被上訴人購買北京中和德潤體育發(fā)展有限公司股權的出資款,上訴人的收款行為只是職務行為。但因公司不是股權的所有人,故被上訴人王某與北京中和德潤體育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無效。上訴人雖在二審時提交了北京中和德潤體育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召開的股東會會議決議,用以證明原股東各轉讓自己所持公司股份的2.5%給王某,但該證據(jù)與《股權出售與購買協(xié)議》相矛盾。且若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給王某,則王某的出資款應支付給各股東而不是公司,上訴人稱將王某的50萬元出資款轉入公司賬又與2013年6月27日召開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存在矛盾。且上訴人亦認可公司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王某登記為公司股東。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微信聊天的記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50萬元,該聊天記錄可以佐證雙方的訴訟時效已經(jīng)中斷,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一份18分鐘的電話錄音,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通話記錄,也可以證實訴訟時效中斷。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的5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構成不當?shù)美瑧璺颠€。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76元,由上訴人任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柴秋芬 審 判 員 丁宗發(fā) 代理審判員 楊學軍
書記員: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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