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王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文大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三臺縣。
原告:王均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李德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三臺縣。
原告:黃萬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羅彩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王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鄧仕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蒲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趙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王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趙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梁天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張大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鹽亭縣。
原告:趙本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馮宗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梁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諶論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諶論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原告:史治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縣。
以上二十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學,唐山市豐南區(qū)豐南鎮(zhèn)宏偉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
委托代理人:鄭麗,河北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
被告:呂建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
被告:唐山榮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匯通路錦繡天地小區(qū)S6號底商。
法定代表人:張國軍,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偉,該公司員工。
原告黃萬均、羅彩金、王大林、鄧仕澤、王彬、王大東、王某、文大河、王均銳、李德愛、趙歡、趙顯武、王敏、梁天德、張大甫、趙本民、馮宗福、梁軍、諶論德、諶論才、史治孟、王大亮、蒲開勇與被告韓某某、韓某某、呂建青、唐山榮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榮盛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大東及二十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學、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麗、被告唐山榮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被告呂建青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萬均、羅彩金、王大林、鄧仕澤、王彬、王大東、王某、文大河、王均銳、李德愛、趙歡、趙顯武、王敏、梁天德、張大甫、趙本民、馮宗福、梁軍、諶論德、諶論才、史治孟、王大亮、蒲開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給付各原告勞務工資款人民幣300899元;2、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起,各原告委托原告王大東與被告韓某某簽訂勞務合同,由各原告負責在被告韓某某由被告唐山榮盛公司開發(fā)的丹瑰苑C區(qū)4#樓、17#樓房的木工項目。兩部分工程的總價款為1396734元。合同約定款項支付方式為主體結構封頂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5%?,F(xiàn)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合同約定的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并使用。2015年被告韓某某支付給各原告勞務工資合計人民幣453750元,后又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給各原告合計人民幣90000元,2016年2月2日又向各原告支付50萬元,扣除生活區(qū)房間租賃費人民幣40140元,至今仍欠各原告勞務工資合計人民幣300899元。各原告認為韓某某承包了被告唐山榮盛公司位于豐南區(qū)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工程,韓某某由韓某某處再承包了4#樓、7#樓的模板支設拆裝工程,各原告在被告韓某某處承接木工組勞務。工程完工后被告呂建青、韓某某均在工程確認單中確認了各原告完成的勞務工程量。各原告所承包的被告唐山榮盛公司處的由韓某某承包項下的模板拆裝工程,雙方為勞務合同關系,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各原告勞務工資。再因韓某某、唐山榮盛公司系各原告完成工程的承包方,那么應與被告韓某某、呂建青連帶向各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各原告通過多種渠道與各被告協(xié)商給付勞務工資事宜,但各被告均推脫,故各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韓某某辯稱:被告邯鄲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韓某某)是唐山榮盛公司開發(fā)的丹瑰苑C區(qū)4#樓、17#樓項目的承建商,被告邯鄲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韓某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韓某某,韓某某將單項木工分包給原告王大東班組,該施工負責人為呂建青。被告韓某某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等人借支工資453750元,2016年1月19日轉(zhuǎn)賬給原告王大東9萬元,扣除房間租賃費4014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67萬元,其中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50萬元,支付現(xiàn)金17萬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唐山榮盛公司張志偉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王大東3萬元,建筑商邯鄲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二次結構施工時,由于一次結構木工施工缺陷,維修處理用工合計28040元,應從原告工資款中扣除。綜上,實際尚欠各原告勞務工資:1396734元-453750元-90000元-40140元-670000元-30000元-28040元=84804元。另外,4#樓、17#樓竣工驗收是2017年6月28日,質(zhì)量保證金應在兩年后給付,故扣除5%質(zhì)保金1396734元×5%=69836.7元,被告實欠各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4967.3元。
被告韓某某、被告呂建青未答辯。
被告唐山榮盛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邯鄲市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關于榮盛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即邯鄲愛華為我公司總包單位,總包合同中約定相關工人工資應由其支付;2、我公司與邯鄲愛華已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結算,部分工程已竣工驗收并取得驗收報告,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完全部工程進度款,剩余部分質(zhì)保金因未到支付時間結點未予支付;3、原告與我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相關的勞務工資與我公司無關。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5月1日,原告王大東與被告韓某某簽訂《木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書》2份,工程名稱分別為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4#樓及4#樓附商、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17#樓。勞務分包內(nèi)容:本工程圖紙范圍內(nèi)的所有模板支設及拆除,工程變更部分模板的支設及拆除以及所有的定位鋼筋的焊接以及止水鋼板的焊接。勞務分包價款結算與支付:4#樓及4#樓附商木工工程采用固定單價30元每平方米,17#樓木工工程采用固定單價28元每平方米,承包單價為一次包死綜合單價。工程款的中間支付:每六層支付經(jīng)承包人審核合格工程進度款的60%,主體結構封頂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5%。原告王大東、被告呂建青(代韓某某)在合同上簽字。2015年5月,各原告對該項目的木工工程進行施工。
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大東、被告呂建青、韓某某簽訂了《工程量結算清單》,對前期施工內(nèi)容及所欠工程款進行了核對,確認至當日原告等人借支勞務費438295元,完成工程量總價款1399334元(含零工26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呂建青、韓某某在該《工程量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已付給原告等人勞務費共計110萬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呂建青與原告王大東經(jīng)過核對從應付款中扣除原告等人施工維修費及租房費共計4014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韓某某通過張志偉向原告王大東賬戶轉(zhuǎn)賬支付勞務費3萬元。至今,被告韓某某實際欠原告等人勞務費共計229194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唐山榮盛公司與邯鄲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后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由邯鄲愛華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為被告唐山榮盛公司實際承建了榮盛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4#樓、17#樓、18#樓、19#樓、S13#樓、S14#樓及車庫的工程。被告韓某某承建了建設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2017年5月17日,榮盛錦繡天地二期一標段17#樓竣工驗收合格;4#樓至今未實際驗收。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組承包協(xié)議書》、工程量結算清單、現(xiàn)金日記賬、付款協(xié)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韓某某提交的打款明細、借支單、被告唐山榮盛公司提交的施工總承包合同、竣工驗收報告、工程款結算單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韓某某簽訂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因雙方均為自然人,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該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原告已實際完成相應工作,且工作量經(jīng)原告與被告韓某某、呂建青核實并經(jīng)雙方簽字確認,所欠勞務費應由被告韓某某給付。被告呂建青系被告韓某某雇傭人員,被告呂建青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唐山榮盛公司、被告韓某某與原告存在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故被告唐山榮盛公司和被告韓某某不應承擔給付勞務費的法律責任。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結算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現(xiàn)金日記賬、借支單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工程量結算清單》記載的截止2016年2月2日韓某某已付原告110萬元的事實屬實,再扣除維修費及租房費40140元及2017年轉(zhuǎn)賬付款3萬元,被告韓某某實際欠原告勞務費共計229194元。但原告與被告韓某某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未約定質(zhì)量保證期間,應適用《建設工程質(zhì)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zhì)【2016】295號)的規(guī)定,缺陷責任期最長為2年,故被告韓某某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退還質(zhì)量保證金,質(zhì)量保證金按照實際施工量的總價款1396734元的5%確定,即69837元,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達到竣工驗收合格2年的期限,故69837元質(zhì)量保證金應從229194元中扣除,被告韓某某應付原告等人159357元。
被告韓某某辯稱原告借支勞務費453750元,該數(shù)系原告訴狀中書寫錯誤,應為435295元;被告韓某某主張應扣除原告施工缺陷維修費2804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且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中證實已扣除維修費35720元和房屋租賃費4420元(共計40140元),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二十三名原告勞務費共計159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韓某某、呂建青、唐山榮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10元,減半收取計2905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嚴冠軍
書記員: 楊曉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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