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坤權。
委托代理人劉秀琴(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號銀海麗景大酒店3樓。
負責人王國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屈榮(一般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商衛(wèi)華,(一般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孫宗美。
原告王坤權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張某某、孫宗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先發(fā)獨任審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坤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秀琴,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榮,被告張某某,被告孫宗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原告王坤權駕駛鄂E×××××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橫穿子龍路時,遇被告張某某駕駛鄂E×××××號轎車沿子龍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后,造成原告王坤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EA00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坤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坤權受傷后被送至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花去醫(yī)療費80520.91元。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癲癇再次住院8天,花去醫(yī)療費1590元。2013年11月25日,宜昌市優(yōu)撫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宜市精鑒所(2013)精鑒字第104號《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腦挫裂傷后智能損害(邊緣智力);2、被鑒定人王坤權患有“腦挫裂傷后智能損害(邊緣智力)”,智力水平為邊緣智力。原告王坤權花去檢查費308元、鑒定費1200元。2013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2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被鑒定人王坤權(1)Ⅲ級腦外傷造成外傷性癲癇的傷殘等級為Ⅶ級;(2)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缺損折的傷殘等級為Ⅹ級;2、被鑒定人王坤權的后續(xù)治療費為人民幣54600元(伍萬肆仟陸佰元),后期治療住院期間約為15天;3、被鑒定人王坤權的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270日;4、被鑒定人王坤權的營養(yǎng)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120天。原告王坤權花去鑒定費24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坤權支付停車費50元、施救費100元。
同時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鄂E×××××號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孫宗美,被告孫宗美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事故車輛鄂E×××××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xxxx37、xxxx96,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某已為原告王坤權墊付賠償款13000元。
本院認為:1、被告張某某駕駛鄂E×××××號轎車與原告王坤權駕駛鄂E×××××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坤權受傷,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鄂E×××××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孫宗美系事故車輛登記車主,在此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其責任由侵權人被告張某某承擔。2、對原告王坤權訴請的醫(yī)療費8241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坤權出具的東門樓居委會證明、李愛華的證言及朗潔家庭服務公司的證明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原告王坤權生活消費在城鎮(zhèn),其傷殘賠償金可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對原告王坤權請求的傷殘賠償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予以支持。原告王坤權訴請的后期治療費54600元,確系需必須發(fā)生的費用,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王坤權訴請的誤工費調整為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計算,即誤工費為16697.76元(64.72元/天×258天);原告王坤權住院期間醫(yī)囑需二人護理,鑒定從受傷之日起為270元,原告王坤權的護理天數(shù)應為330天(270天+60天),對后期住院天數(shù),因沒有需護理的證據(jù),對后期護理天數(shù)15天不予認可,對護理費標準調整為居民服務業(yè)標準64.72元/天,即護理費應為21357.60元(330天×64.72元/天);對原告王坤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調整為1360元(68天×20元/天);對原告王坤權訴請的營養(yǎng)費調整為2400元(120天×20元/天);對原告王坤權訴請的交通費酌情支持1000元;對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對施救費、停車費150元予以支持;對鑒定費3600元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王坤權的經濟損失為355304.27元【其中醫(yī)療費140778.91元(醫(yī)療費82418.91元,后期治療費54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傷殘賠償損失210775.36元(傷殘賠償金166720元,誤工費16697.76元,護理費21357.6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施救費、停車費150元,鑒定費3600元,】,故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150元,合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150元。原告王坤權的下余經濟損失235154.27元,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由被告張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70546.27元(235154.27元×30%)。因被告張某某在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故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對被告張某某應承擔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因被告平安財保宜昌支公司已賠償原告王坤權上述全部損失,故原告王坤權應返還被告張某某預付的賠償款13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坤權的經濟損失355304.2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150元,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70546.27元。原告王坤權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的賠償款13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坤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8元,減半收取108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坤權承擔758元,被告張某某承擔3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先發(fā)
書記員: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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