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法國,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欽世海(代理權限:代為調解),隨州市炎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莉(代理權限:代為調解),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系上訴人陳法國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國樺,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胡開喬(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代領執(zhí)行款),河南正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法國因與被上訴人王國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16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法國的委托代理人欽世海、王莉,被上訴人王國樺的委托代理人胡開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王國樺訴稱:我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經常到我處購買茶葉,時常有拖欠,從2011年到目前為止,被告累計拖欠茶葉款199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還。2015年6月份,我打了被告80次電話其都不接,故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陳法國辯稱: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一、我從沒有從原告處賒購商品,所賒購的商品數額較大,原告方從沒有找我核對訴狀所述茶葉的斤數、單價、交貨時間及地點等,我方表示不解,故雙方根本不存在貨款糾紛;二、原告所提供的所謂“欠條”主體不明,內容不清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三、“欠條”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該“欠條”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出具欠條之日起開始計算,故原告提供的兩張時間分別為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0月5日的欠條早已過了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開始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被告經常到原告處購買茶葉;2011年底,被告因賒欠原告茶葉款共計15950元,遂為原告出具了一張“總下欠15950元陳法國冬月17號”的欠條;2012年,被告又到原告處購買茶葉,因賒欠原告茶葉款750元,遂為原告出具了一張“陳國法欠750元正2012年10月初四”的欠條;另外,被告還為原告出具了一張未注明具體日期、內容為“陳國法,3200元欠”的欠條。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欠款199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將自己的茶葉出售給被告,被告支付茶葉款,雙方形成茶葉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交付茶葉后,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茶葉款,但被告以原告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認為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出具的兩張欠條均已過訴訟時效,其已經喪失勝訴權利,而“陳法國,3200元欠”的欠條因沒有欠款日期,欠款事實無法核實,應不予認可,故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對付款時間做出明確約定,但經原告同意,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11號)第六條規(guī)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被告為原告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屬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該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奔闯钟袥]有還款日期的欠條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在一定的寬限期(即準備時間)屆滿時履行還款義務。如果債務人在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或者準備時間屆滿時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則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或者準備時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則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因被告辯稱原告自出具欠條后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故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債權;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2011年和2012年的欠條與雙方的茶葉買賣行為具有關聯(lián)性,該欠條能夠證明雙方的債權關系,故對這兩張欠條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陳國法,3200元欠”這張欠條,因系被告本人親筆所簽,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從雙方的茶葉買賣行為及被告2011年、2012年的欠條能夠合理推斷該欠條的真實性,故對該欠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催要欠款的車費、誤工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11號)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陳法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王國樺欠款19900元;二、駁回原告王國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陳法國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雖然從涉案欠條的內容看,無法確認涉案欠款屬茶葉買賣欠款,但是上訴人陳法國在一二審中均認可涉案的三份欠條系其出具的,在二審中又認可3200元的欠款系雙方買賣茶葉的欠款,且其在一二審中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故原審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茶葉買賣關系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王國樺在15950元的欠條上添加該欠款的形成時間符合日常的記賬習慣,上訴人陳法國雖對該欠款的形成時間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原審依據被上訴人王國樺在上述欠條上添加的時間認定雙方開始茶葉買賣的時間亦并無不當。上訴人陳法國上訴稱其已償還了涉案的750元和15950元的欠款,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陳法國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元由上訴人陳法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 濤 審判員 呂丹丹 審判員 李小輝
書記員:李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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