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德利能源鐵麒煤礦區(qū)長,住七臺河市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志新,女,系七臺河市新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住七臺河市桃山區(qū)學府家園5號樓。
法定代表人:繆茁,女,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男,系該單位職工。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職工,住七臺河市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職工,住七臺河市桃山區(qū)。
被告:段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K×××××號出租車駕駛員,住七臺河市桃山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呼蘭鎮(zhèn)南大街。
組織機構代碼:xxxx(1-1)
負責人:姜崇英,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雙雙,女,系黑龍江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地址七臺河市桃山區(qū)山湖路106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900830051544P。
負責人:孫森,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富建國,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國斌與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劉某某、段海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志新、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被告段海林、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雙雙、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富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國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051.18元、急診費945.00元、120急救費347.90元、護理費1,748.40元、伙食補助費1,200.00元、交通費60.00元、財產損失4,000元、誤工費2,000元,合計16,352.48元,2.醫(yī)療終結期誤工費及營養(yǎng)費待鑒定后確定數額;3.依法判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承擔本案保險理賠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增加復印費18.00元,財產損失為9,000.00元,總合計21,370.48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原告乘坐由被告段海林駕駛的黑K×××××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在桃山區(qū)同仁路與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黑K×××××號起亞牌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三星牌手機損壞的后果。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入住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裂傷、頸部、左膝軟組織挫傷等,支出醫(yī)療費7,000.00元。經七臺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段海林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利陽煤炭公司系黑K×××××號車輛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段海林駕駛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現(xiàn)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訟至法院。
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辯稱,我們車輛有保險,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們車輛有保險,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段海林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辯稱,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黑K×××××(車架號LJDFAA144D024550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保險醫(yī)療費、急診費、急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為2,000.00元,本次事故共有兩人分別為原告王國斌及被告段海林受傷,以上賠償限額是我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全部限額,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我公司應承擔賠償的費用;訴訟費不屬于我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范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辯稱,王國斌乘坐的黑K×××××號出租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每座限額40萬元,其中醫(yī)療賠償限額25萬元,死亡賠償限額15萬元,并且約定每次事故每座的決定免賠額是3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段海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公司在對方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責任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計算賠償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醫(yī)療費票據4張,證明原告因此起事故支出的醫(yī)療費為7,362.08元。經五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呼蘭保險公司對本案全部傷者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在傷者比例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費用,病例復印費不予承擔。經審查對醫(yī)療費票據予以確認,對病例復印費不是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由責任人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5)王國斌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份工資明細表復印件一份,證明王國斌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00元。經五被告質證對真實性及客觀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工資表是原告單方制作,根據原告主張的其工資5,000.00元,已經超過了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標準,但其未提供完稅憑證,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應提供近三年的工資證明,證明其誤工損失。經審查并綜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份工資表,其住院期間實際減少收入為2,000.00元,本院支持誤工費按實際損失計算。
原告提供的證據(6)三星手機W2017型號網絡報價截圖一張,證明原告發(fā)生事故時受損三星手機W2017型號價格超過9,000.00元以上。經五被告質證對真實性、客觀性均有異議,該截圖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夠證明該手機型號和原告受損的手機是同一手機型號,更不能證明原告手機因本次事故受損的價值。經審查異議理由成立,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黑K×××××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桃山區(qū)同仁路由南向北駕駛,當車輛行駛至同仁路與光明街交叉路口處實施左轉彎時,與沿同仁路由北向南被告段海林駕駛的黑K×××××號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黑K×××××號車輛乘車人原告王國斌受傷及三星牌手機受損、黑K×××××號車輛駕駛員段海林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zhèn)笕胱∑吲_河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腦震蕩、頭皮裂傷、頸部、左膝軟組織挫傷等,支出醫(yī)療費7,344.08元。此事故經七臺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劉某某負主要責任,被告段海林負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段海林駕駛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每座責任限額40萬元,醫(yī)療限額25萬元,死亡限額15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訴訟中原告申請司法鑒定,經中院委托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原告在約定的時間未到達鑒定機構且未繳納鑒定費,視為放棄權利。
另查明,黑K×××××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權人系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駕駛員被告劉某某系該公司員工,工作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段海林傷后入住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診斷為腦震蕩、頭皮挫傷、面部、胸部軟組織挫傷、牙挫傷,支出醫(yī)療費6,304.78元,伙食補助費1,650.00元。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對原告合理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各項損失,一、醫(yī)療費7,344.08元,均系正規(guī)票據,予以支持;二、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按每天100.00元計算標準過高,本院調整為每天50.00元,即600.00元(12天×50.00元);三、誤工費,根據原告工資表其請求工資實際減少收入2,0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四、護理費,原告按每天145.70元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五、手機損失,原告未能提交維修票據證明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可待維修后另行主張權利;六、交通費,原告未能提交實際支出的正規(guī)票據,不予支持;七、復印費18.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應由肇事方按責任比例承擔。綜上,原告王國斌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醫(yī)療費7,344.08元,誤工費2,000.00元、護理費1,748.40元,伙食補助費600.00元,復印費18.00元,合計11,710.4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劉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由于事故中兩人受傷,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10,000.00元(包括伙食補助費)應當按比例分配,原告醫(yī)療費7,944.08元(含醫(yī)療費7,344.08元、伙食補助費600.00元)所占比例為48%即4,800.00元;段海林醫(yī)療費7,954.78元(醫(yī)療費6,304.78元+伙食補助費1,650.00元),所占比例為52%即5,2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原告醫(yī)療費4,800.00元、誤工費2,000.00元、護理費1,748.40元,合計8,548.4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理賠剩余醫(yī)療費3,144.08元的30%即943.22元。被告劉某某系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職工,工作時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144.08元的70%即2,200.86元,復印費18.00元亦按責任比例承擔70%即12.60元。被告段海林按責任比例承擔復印費18.00元的30%即5.4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原告王國斌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8,548.4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理賠原告王國斌醫(yī)療費943.22元;
三、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國斌醫(yī)療費2,213.46元;
四、被告劉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被告段海林賠償原告王國斌復印費5.40元;
六、駁回原告王國斌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蘭支公司負擔182.5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黑龍江利陽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擔4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審判員 閆丹丹
書記員: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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