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東輝,湖北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江興路17號A棟5層1室。
法定代表人:鄒秀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蘭萍,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熊志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第三人:劉和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家運,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某宏公司)、第三人熊志剛、劉和琳和張群英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東輝、世某宏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蘭萍、劉和琳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家運到庭參加訴訟。熊志剛、張群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王某某是世某宏公司的股東,并享有登記在劉和琳名下的世某宏公司1.242815%的股權;2.判令世某宏公司為王某某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將王某某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股東工商登記,熊志剛、劉和琳、張群英應當配合辦理工商登記;3.訴訟費用由世某宏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熊志剛、劉和琳和張群英參加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組織的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27號萬順廣場(銅鑼灣廣場)一層房產(以下簡稱銅鑼灣房產)執(zhí)行拍賣,并于2010年7月30日成功競得銅鑼灣房產。拍賣成交價款為6427萬元,成交產生其他費用10萬元,購買銅鑼灣房產的出資總額為6437萬元,其中,王某某出資80萬元,占總出資額1.242815%。王某某80萬元出資款的出資方式為,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通過妻子朱巧莉向第三人劉和琳之妻鄭卉轉賬支付80萬元。2012年7月9日,經出資人協(xié)商一致,銅鑼灣房產登記至世某宏公司名下。世某宏公司除銅鑼灣房產外,無其他經營事項,也沒有其它經營資產。世某宏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為熊志剛持股60%,張群英持股20%,劉和琳持股20%。王某某因個人原因,未在工商登記為世某宏公司股東,王某某委托劉和琳代為持有世某宏公司1.242815%的股權。其后,世某宏公司將銅鑼灣房產對外發(fā)租取得收益。租金收益按照各出資人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王某某按出資份額分得1.242815%的租金收益。據此,世某宏公司接收銅鑼灣房產,應視為王某某已履行向世某宏公司實際出資義務,且王某某實際參與世某宏公司的決策與分紅,實際參加世某宏公司股東會并行使相應表決權,應當確認王某某為世某宏公司的股東,并有權要求劉和琳無條件配合將其代王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王某某。故王某某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世某宏公司辯稱,王某某所述屬實,對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劉和琳述稱,王某某所述屬實,對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熊志剛和張群英未到庭應訴。
王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漢口銀行儲蓄歷史數據查詢、結婚證、拍賣成交確認書、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投資協(xié)議書》、企業(yè)信息報告、涉案房屋房租分配等證據。世某宏公司、劉和琳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熊志剛和張群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其質證的權利。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世某宏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30萬元,發(fā)起股東為熊建業(yè)和鄒秀英二人。公司不設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設執(zhí)行董事、監(jiān)事各一人,執(zhí)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30日,熊志剛、劉和琳和張群英作為買受人以6427萬元的價格通過拍賣競得坐落于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27號萬順廣場(銅鑼灣廣場)1層部分商網(建筑面積2928.57平方米)。并辦理了上述涉案房屋權屬證書。此后,王某某與熊志剛、劉和琳、案外人王某某、熊榮華和鄭濤簽訂一份《投資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七方共同投資人(除上述六人外,還包括張群英,但張群英未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共同出資購買涉案房屋;共同投資人確認涉案房屋投資總額為6437萬元,其中張群英實際投資1335萬元,占投資總額的20.739475%,熊志剛實際投資1110萬元,占投資總額的17.244058%,劉和琳實際投資962萬元,占投資總額的14.94485%,王某某實際投資80萬元,占投資總額的1.242815%;經共同投資人協(xié)商一致,同意將涉案房屋登記在世某宏公司名下,世某宏公司工商登記股東為熊志剛持股60%,張群英持股20%,劉和琳持股20%;按共同投資人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共同投資人各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本協(xié)議約定的共同投資的涉案房屋項目承擔責任,經營、管理涉案房屋項目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共同投資人按實際投資比例承擔;共同投資人之間轉讓在共同投資中的全部投資額或部分投資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
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與劉和琳口頭約定,王某某委托劉和琳,以劉和琳名義向涉案房屋投資80萬元,占世某宏公司股權比例為1.242815%。股權為王某某所有,由劉和琳代持。同日,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通過妻子朱巧莉向劉和琳之妻鄭卉轉賬支付80萬元。
2012年2月22日,世某宏公司股東變更為熊志剛、劉和琳和張群英三人,其中熊志剛出資18萬元,占注冊資本60%,劉和琳出資6萬元,占注冊資本20%,張群英出資6萬元,占注冊資本20%。鄒秀英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鄒鳳英任公司監(jiān)事。
世某宏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后對外發(fā)租所取得的租金收益,按照各出資人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王某某按出資份額分得1.242815%的租金收益。王某某要求世某宏公司及熊志剛、劉和琳和張群英確認其公司股東地位并辦理股東工商登記未果,雙方由此發(fā)生爭議,故王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涉案《投資協(xié)議書》,系相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上述協(xié)議約定,王某某已實際向世某宏公司出資80萬元,占世某宏公司1.242815%股權,由劉和琳代持。王某某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按其出資比例享有股權收益。世某宏公司及其股東熊志剛(占公司60%股權)和劉和琳(占公司20%股權),均同意王某某向世某宏公司繳納出資成為股東,并明知劉和琳與王某某存在代持股協(xié)議的事實,且同意王某某行使股東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投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谌钜?guī)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C上,王某某要求確認王某某是世某宏公司的股東,并享有登記在劉和琳名下的世某宏公司1.242815%的股權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世某宏公司為王某某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將王某某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要求世某宏公司、劉和琳將上述股權辦理股東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要求變更登記的股權,系劉和琳代持,并不涉及熊志剛和張群英。故王某某對于熊志剛和張群英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熊志剛和張群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王某某為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股東;
二、第三人劉和琳所持有的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20%股權中的1.242815%股權歸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王某某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并將原告王某某記載于股東名冊;
四、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和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至工商管理部門將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上述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五、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0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12060元由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負擔(該款系原告王某某墊付,被告武漢世某宏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付若林
人民陪審員 郭德文
人民陪審員 歐陽言浩
書記員: 王藍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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