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永昌
孫某某
馬建軍
梁院生
李進和
王某某
王文慧(黑龍江明鑒律師事務所)
靳洪敏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永昌。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建軍。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院生,黑龍江省襄河農場財務科科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進和,農民。
以上五位
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濤,黑龍江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龍江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靳洪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上訴人孫永昌、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李進和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北安農墾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進和,及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濤,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靳洪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王某某、孫永昌均為幫工人,李進和為被幫工人,幫工人王某某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的規(guī)定,被幫工人李進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某本人在他人提示注意安全的情況下,仍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本人也存在一定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王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李進和作為被幫工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四點:一、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駕駛收割機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是否存在違章的行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二、安裝假肢的費用依法應確定為多少,假肢維護費用應否予以賠償;三、殘疾賠償金應否適用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四、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駕駛收割機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是否存在違章的行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正在駕駛室操作約翰迪爾聯(lián)合收割機為李進和的玉米進行固定脫粒作業(yè),王某某用四齒撓子從四輪車廂上往收割機喂入口推玉米棒時,因用力過猛,身體失去平衡,右腿褲角被收割機前的夾送鏈纏住后,又將左右腿帶入夾送鏈,被莖稈輥絞斷雙腿。黑龍江省地方標準db23/t191-2002《農業(yè)機械安全操作規(guī)程》是規(guī)定農業(yè)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正常作業(yè)和維護保養(yǎng)中保障安全操作的規(guī)程,第5.8.2.19條規(guī)定“(聯(lián)合收割機)固定脫粒作業(yè)時須拆下?lián)芎梯喓透畹兜葌鲃硬考?,?.8.2.5條規(guī)定“(聯(lián)合收割機)作業(yè)時不準觸動運轉部件”。絞送鏈與莖桿輥均屬于機車固定作業(yè)時易造成人身傷害的傳動部件,按第5.8.2.19條規(guī)定機車駕駛員孫永昌在操作機車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時,應切斷絞送鏈與莖桿輥的動力,但孫永昌并未按規(guī)定切斷動力,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他人觸動運轉部件,以致王某某被運轉部件“夾送鏈”纏住,雙腿被莖桿輥絞斷,孫永昌嚴重違反了前述操作規(guī)程,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幫工人孫永昌應當與被幫工人李進和承擔連帶責任。孫永昌上訴提出其本人不存在違反機車操作規(guī)程的情形,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王某某安裝假肢的費用依法應確定為多少,假肢維護費用應否予以賠償?shù)膯栴}。
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假肢安裝費用的問題:“支持雙側大腿假肢一副,匡算合計約需人民幣16000.00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三年更換一次”,該鑒定意見就假肢安裝費用的額度問題并未完全固定,法院可按實際合理支出確定,該鑒定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之規(guī)定。黑龍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2年11月28日修訂施行的《黑龍江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限額標準》規(guī)定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費用為26100.00元,鑒于王某某系膝蓋以上部位截肢,其體重較重,對假肢的穩(wěn)定性及安全性要求較高,并結合鑒定人出庭陳述,單只假肢安裝費用按26100.00元確定合理。上訴人提出按8000.00元確定單只假肢費用的主張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假肢維護費的問題。假肢使用期間存在磨損、局部損壞的情形,需要一定的維護費用,屬于合理性支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該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范疇,參照假肢安裝機構北京博愛醫(yī)院的意見,按每年5%支付假肢維護費適當,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保護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jù)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殘疾賠償金應否適用城鎮(zhèn)居民標準的問題。
王某某戶籍所在地在黑龍江省襄河農墾社區(qū)c區(qū)二委一組,當?shù)毓膊块T證明王某某為非農業(yè)戶口,因此原審判決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正確。上訴人提出應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孫永昌駕駛該機車為李進和幫工,并非購買機車合伙人的合伙經營行為,故不應由合伙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案機車事故的發(fā)生亦并非因為機車存在的缺陷導致的,因此機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并無過錯,機車所有人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孫永昌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其駕駛操作機車存在重大過失的原因,其所承擔的責任既不屬合伙人責任,亦非機車所有人責任。
原審判決以購買機車合伙人未盡到管理使用機車的權利義務,對機車疏于管理為由,確認合伙人對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故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對本案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與賠償項目的有關認定并無不當。王某某雖對原審判決有異議,但并未提出上訴,應視為對原審判決的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北安農墾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李進和賠償原告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孫永昌、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李進和賠償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孫永昌承擔連帶責任;
三、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駁回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李進和、孫永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61.00元(王某某未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1.00元(孫永昌預交),合計36142.00元,上訴人李進和、孫永昌承擔20702.00元、被上訴人王某某承擔15710.00元(免交訴訟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王某某、孫永昌均為幫工人,李進和為被幫工人,幫工人王某某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的規(guī)定,被幫工人李進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某本人在他人提示注意安全的情況下,仍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本人也存在一定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王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李進和作為被幫工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四點:一、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駕駛收割機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是否存在違章的行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二、安裝假肢的費用依法應確定為多少,假肢維護費用應否予以賠償;三、殘疾賠償金應否適用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四、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駕駛收割機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是否存在違章的行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事故發(fā)生時,孫永昌正在駕駛室操作約翰迪爾聯(lián)合收割機為李進和的玉米進行固定脫粒作業(yè),王某某用四齒撓子從四輪車廂上往收割機喂入口推玉米棒時,因用力過猛,身體失去平衡,右腿褲角被收割機前的夾送鏈纏住后,又將左右腿帶入夾送鏈,被莖稈輥絞斷雙腿。黑龍江省地方標準db23/t191-2002《農業(yè)機械安全操作規(guī)程》是規(guī)定農業(yè)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正常作業(yè)和維護保養(yǎng)中保障安全操作的規(guī)程,第5.8.2.19條規(guī)定“(聯(lián)合收割機)固定脫粒作業(yè)時須拆下?lián)芎梯喓透畹兜葌鲃硬考?,?.8.2.5條規(guī)定“(聯(lián)合收割機)作業(yè)時不準觸動運轉部件”。絞送鏈與莖桿輥均屬于機車固定作業(yè)時易造成人身傷害的傳動部件,按第5.8.2.19條規(guī)定機車駕駛員孫永昌在操作機車從事固定脫粒作業(yè)時,應切斷絞送鏈與莖桿輥的動力,但孫永昌并未按規(guī)定切斷動力,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他人觸動運轉部件,以致王某某被運轉部件“夾送鏈”纏住,雙腿被莖桿輥絞斷,孫永昌嚴重違反了前述操作規(guī)程,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幫工人孫永昌應當與被幫工人李進和承擔連帶責任。孫永昌上訴提出其本人不存在違反機車操作規(guī)程的情形,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王某某安裝假肢的費用依法應確定為多少,假肢維護費用應否予以賠償?shù)膯栴}。
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假肢安裝費用的問題:“支持雙側大腿假肢一副,匡算合計約需人民幣16000.00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三年更換一次”,該鑒定意見就假肢安裝費用的額度問題并未完全固定,法院可按實際合理支出確定,該鑒定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之規(guī)定。黑龍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2年11月28日修訂施行的《黑龍江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限額標準》規(guī)定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費用為26100.00元,鑒于王某某系膝蓋以上部位截肢,其體重較重,對假肢的穩(wěn)定性及安全性要求較高,并結合鑒定人出庭陳述,單只假肢安裝費用按26100.00元確定合理。上訴人提出按8000.00元確定單只假肢費用的主張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假肢維護費的問題。假肢使用期間存在磨損、局部損壞的情形,需要一定的維護費用,屬于合理性支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該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范疇,參照假肢安裝機構北京博愛醫(yī)院的意見,按每年5%支付假肢維護費適當,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保護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jù)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殘疾賠償金應否適用城鎮(zhèn)居民標準的問題。
王某某戶籍所在地在黑龍江省襄河農墾社區(qū)c區(qū)二委一組,當?shù)毓膊块T證明王某某為非農業(yè)戶口,因此原審判決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正確。上訴人提出應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孫永昌駕駛該機車為李進和幫工,并非購買機車合伙人的合伙經營行為,故不應由合伙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案機車事故的發(fā)生亦并非因為機車存在的缺陷導致的,因此機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并無過錯,機車所有人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孫永昌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其駕駛操作機車存在重大過失的原因,其所承擔的責任既不屬合伙人責任,亦非機車所有人責任。
原審判決以購買機車合伙人未盡到管理使用機車的權利義務,對機車疏于管理為由,確認合伙人對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故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對本案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與賠償項目的有關認定并無不當。王某某雖對原審判決有異議,但并未提出上訴,應視為對原審判決的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北安農墾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李進和賠償原告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孫永昌、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李進和賠償王某某655129.1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孫永昌承擔連帶責任;
三、孫某某、馬建軍、梁院生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駁回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李進和、孫永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61.00元(王某某未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1.00元(孫永昌預交),合計36142.00元,上訴人李進和、孫永昌承擔20702.00元、被上訴人王某某承擔15710.00元(免交訴訟費)。
審判長:周志強
審判員:魯民
審判員:董力源
書記員:王薇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