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雪平,湖北亙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反訴、和解、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王某元。未提供身份信息。
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身份信息。
被告:王馨媛。
被告:汪濤。
被告:王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元、蔡某某、王馨媛、王濤、王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五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42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4年2月3日,五被告因家庭需要分兩次向原告借款71800元、70800元,約定年息為20%、15%,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同日,原告向五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項,被告王某元向原告出具編號為no0029245、no0015396的兩份收款收據(jù)。后原告因急需用錢多次找五被告索要未果,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裁判。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應(yīng)當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依據(jù)身份信息及住址能夠依法向被告送達相關(guān)法律文書,而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明確的身份信息,據(jù)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達相關(guān)法律文書。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內(nèi)未能提供被告準確的身份信息及具體送達地址,致使送達不能,原告起訴不符合“有明確的被告”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紅梅
書記員:孫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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