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原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原告楊慶玲(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原告王樹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長民,河北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
負責人趙利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嘉維,山西普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金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榮區(qū)
原告王某、趙某某、楊慶玲(鈴)、王樹發(fā)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鴻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6年3月3日21時20分,在南皮縣××省××300米處王某駕駛冀J×××××號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與由北向東駛入公路的劉金龍駕駛的晉B×××××、晉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王某受傷住院后死亡。該事故經南皮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劉金龍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劉金龍的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投有保險,四原告和王某是親屬關系,原告的各項損失應該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承擔。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77184.7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在涉案車輛車、證相符的情況下,我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責任比例在相應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時20分,在南皮縣××省××300米處,王某駕駛冀J×××××號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與由北向東駛入公路的劉金龍駕駛的晉B×××××、晉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事故發(fā)生后,王某被送往滄州市中心醫(yī)院治療,治療4天后死亡。該事故經南皮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王某與劉金龍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劉金龍的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商業(yè)險兩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審理中2016年4月20日原告撤回對被告劉金龍的訴訟請求。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兒子,原告趙某某系死者王某妻子,原告王樹發(fā)系死者王某父親,原告楊慶玲(鈴)系死者王某母親,四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有:1醫(yī)藥費34483.24元,有住院病歷和收費發(fā)票予以證明。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每天100元計算4天。3營養(yǎng)費200元,每天50元計算4天。4護理費1600元,原告搶救4天,每天100元,4人護理。5交通費1000元。6死亡賠償金221020元,死者死亡時53歲,根據2016年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計算所得。7精神撫慰金60000元。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0230元。死者父母均健在,父親王樹發(fā)現(xiàn)年76歲,母親楊慶鈴76歲,按照2016年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9023元*5年*2人計算所得。9喪葬費23119.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社評工資計算所得。10摩托車車損1000元。以上各項共計433369.5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121000元,剩余312369.5元,依據事故責任承擔50%的比例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賠付,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77184.25元。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四原告和死者王某的關系證明,王某是死者兒子,趙某某是死者妻子,王樹發(fā)、楊慶玲(鈴)是死者的父母;王某和趙某某的戶口頁;事故認定書;肇事司機劉金龍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一份)和商業(yè)險(兩份)的保單;劉金龍的駕駛證、行車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認為:對事故認定書、保單、涉案車輛的駕駛證、行車證均沒有異議。對關系證明有異議,請法院比對戶口本進行核實,戶口本請法院核實。醫(yī)療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只承擔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的數額,應扣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且醫(yī)療費票據中已經收了護理費,不應重復計算,病歷沒有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我方認可15元每天,醫(yī)囑中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證明,不認可營養(yǎng)費。護理費在醫(yī)藥費中已經記載,不應重復計算。交通費沒有證據,不予認可。死亡賠償金我公司認為應按照2015年的標準計算,請求法院核實尸檢報告。精神撫慰金最高5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承擔同等責任,其主張過高,且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險不承擔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認為應按照2015年標準計算。摩托車損失沒有相應票據,且是報廢摩托車,其價值不足1000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提交的各項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死者王某與劉金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金龍的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34483.24元,有住院病歷和收費發(fā)票予以證明應予認定。此次事故受害人在醫(yī)院搶救四天后死亡,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關于印發(fā)河北省直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通知》[2014]冀財42號標準100元/天×4天=40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的意見,本院不予認定。鑒于原告?zhèn)楸驹鹤枚ǘ俗o理,護理4天為100元/天×4天×2人=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根據自泊頭市到滄州市住院搶救情況及出院情況,本院酌定為400元。事故的發(fā)生導致王某死亡,死亡時為53周歲,死亡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計算20年為203720元。喪葬費按河北省2015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為23119.5元。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53歲死亡,給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精神撫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保護。死者父、母親均1940年出生,年滿75周歲,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各計算5年為8248元/年×5年=41240元。原告主張摩托車車損為1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保護。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總額為364162.74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20000元,余款244162.74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按50%的責任比例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承擔122081.37元。原告對另一被告劉金龍的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趙某某、楊慶玲(鈴)、王樹發(fā)各項損失242081.37元。
案件受理費524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qū)支公司承擔2595元,由四原告承擔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鴻恩
書記員: 畢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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