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叢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高開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勤信,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高開區(qū)。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學武,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王勤信共有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薛伏生,被上訴人王某某、王勤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學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王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承擔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駁回王某某、王勤信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某某、王勤信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程序不合法,兩份分單的內容很明顯是矛盾的,一審法院將“分單”作為定案的重要唯一證據(jù)顯然證據(jù)不足。賀素珍在2013年6月29日、8月25日與原邯鄲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簽訂兩份《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行為否定了王某某、王勤信所持分單內容。賀素珍認為F250、F251地塊所有權是自己的,并沒有認為該兩塊土地是王某某、王某某、王勤信所有,相反,王某某向原邯鄲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和有關部門申訴并提供的證據(jù),表明王某某是該兩塊土地的所有人。F251地塊上房屋是王某某與2003年出資所建與我的父母無如何關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王某某、王勤信對行政職能部門將爭議標的確權給王某某的行為不服,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王某某是擅自處分爭議標的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爭議標的是王某某與王某某、王勤信共有以及王某某處分該標的屋的行為無效,沒有法律依據(jù)。編號為F250老宅子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分家時分給王某某獨有的。編號F251的宅基地是F250宅基地北側外的一片空地,不在F250宅基地范圍,不屬于分家析產的內容,宅基地使用權不屬于王殿花。F250老宅子是2003年王某某在征得村集體同意后建起一排西屋。所以,2013年6月至12月原邯鄲縣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調查確認權屬時,直接將上訴人建的F251認定在王某某名下并公布。王某某、王勤信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純屬歪曲事實無理纏訟,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委托全國權威文鑒機構(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中心首席鑒定專家當著雙方律師明確指出由于《分單》《遺囑》時間太長,鑒定專家告訴一審法官說“無法鑒定不能受理”。一審開庭前、開庭時和開庭后,王某某均沒有就另行問題鑒定機構鑒定提出如何意見。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分單》和王某某提交的《分單》,相互印證一致,第一段內容印證一致,第二段話表示缺乏邏輯性,后因老大王勤福和王某某、王勤信、王某某兄弟四人都劃分了新宅基地,所以西院歸屬了已占有使用多年的老大王勤福。王殿花于1996年去世,賀秦珍后來跟隨王某某生活,2013年拆遷,賀秦珍考慮到老宅院《宅基地使用證》上的戶主是“王殿花”,老大王勤福和三個女兒都不要老宅院的拆遷權益,為了方便拆遷手續(xù),便以自己名義與原邯鄲縣住宅局簽訂了兩份《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答應因此取得的拆遷權益隨后分配王某某、王勤信、王某某,王某某、王勤信考慮到母親只是代表三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出于尊重母親的想法,未提出異議,但不代表自認持有的《分單》已作廢。母親在2014年10月24日,在邯鄲縣人民法院作筆錄仍認可該《分單》有效。王某某是通過不正當手段讓村委會出具了一份2013.12.12《證明》,然后王某某憑此找邯鄲縣住建局吵鬧,邯鄲縣住建局被迫解除了與賀素珍簽訂的兩份《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進而與王某某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后村委會查明事實后,出具書面證明,將2013.12.12《證明》,作廢,從而王某某持有的兩份《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因前提不存在,而不能認定王某某一人享有爭議標的物的權益。F251地塊上的房屋是王某某出錢翻蓋,而非王某某出資所建。本案是共有權確認訴訟,不涉及與邯鄲縣住建局之間的行政爭議,對此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邯市民四終字第00387號民事裁定書已經對上述問題作出定論。一審判決是基于本案相關事實和法律作出了依法合法的能解決實際問題的判決。如果老宅院屬于王某某一人所有,那為何母親、三個姐妹全部支持王某某、王勤信,而反對王某某。自己家人是家事糾紛最好的裁判者。王某某、王勤信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確認原邯鄲縣兼莊鄉(xiāng)西軍師堡村圖號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屬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王某某擅自處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的行為無效;2、本案案件受理費等所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親王殿花和母親賀秦珍生前均系邯鄲縣兼莊鄉(xiāng)西軍師堡村村民,二人生前系該村圖號為F250、F251地塊宅基地的使用權人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權人。1996年,王殿花去世,2015年,賀秦珍去世。2013年,西軍師堡村進行拆遷改造,被告王某某依據(jù)其與原邯鄲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簽訂的編號為0001905、0001906號兩份《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獨自取得了被拆遷地塊F250、F251號宅基地的征收補償款1865162元及88平米房屋一套。二原告認為F250、F251號宅基地的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權在被拆遷之前應屬于原、被告共有,遂產生爭議成訟。原、被告雙方對此各自出具了其持有的日期為1983年11月30日的“分單”一份,原告對被告出具的分單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出具的分單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另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在另案原告王某某、王勤信訴被告王某某共有財產分割一案的二審審理期間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為“1995年6月6日”的“遺囑”一份。遺囑內容為:“我叫王殿花,現(xiàn)年71歲,生于1924年9月1日,屬邯鄲縣兼莊鄉(xiāng)西軍師堡村人,現(xiàn)住宅基一處,東西長13.53米,南北寬14.37米,共計161.85平方米,西至過道,東至王玉海,南至過道,北至大街,我愿在百年之后將此宅基地留給兒子王某某所有,特立此囑”立遺囑人署名為“王殿花”,證明人署名為“唐庚富、王玉珍”。原告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對該遺囑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被告同時申請對原告持有的“分單”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經審查后認為無法實施檢驗,故不予受理該鑒定事項。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邯鄲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另案原告王某某、王勤信訴被告王某某共有財產分割一案中,原、被告的姊妹王秀榮、王彩芹均出庭作證,分家當天寫了兩份分單,分單上的老宅子是給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見原邯鄲縣人民法院庭審筆錄第7頁至第10頁)。另被告王某某亦當庭自述在2013年12月份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時并未向有關部門出示其持有的分單,亦未提到過“1995年6月6日”的“遺囑”。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位于原邯鄲縣兼莊鄉(xiāng)西軍師堡村圖號為F250、F251地塊宅基地在1983年11月30日立分單之前的使用權屬于王殿花所有這一事實均無異議,予以確認。1983年11月30日,該宅基進行了分家,對此事實原、被告各自持有一份“分單”,被告對原告持有的“分單”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且原、被告姊妹王秀榮、王彩芹的出庭證言均證實有兩份分單,其證言內容與分單內容互相印證,兩位證人作為原、被告雙方的重要家庭成員且與該分單所涉及的財產無利害關系,其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故對原告持有的分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被告出具的“遺囑”的真實性,該遺囑由被告單方出具,且在另案原告王某某、王勤信訴被告王某某共有財產分割一案中的一審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出示及提及該遺囑的存在,作為其他家庭成員的各兄弟姐妹均未知悉該遺囑的存在。另經法院再三詢問,被告至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該遺囑上的見證人“唐庚富、王玉珍”確有其人且該兩人與“王殿花”的關系,進一步講,原、被告的父親王殿花生前系農民,該遺囑的書寫字跡反映了書寫人具有一定的書寫水準和文化水平,經多次詢問,原、被告至今均未能提交王殿花生前書寫或者簽字的其他書面材料以印證王殿花具有一定的書寫水平。故對于被告提交的該份“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各自持有的“分單”內容相互印證,是確認1983年之后西軍師堡村F250、F251地塊宅基地使用權的重要依據(jù),被告王某某在原邯鄲縣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的庭審中自述其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時并未向有關部門出示上述“分單”,其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利。故確認被告王某某擅自處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的行為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確認原邯鄲縣兼莊鄉(xiāng)西軍師堡村圖號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屬于原、被告雙方共有,被告王某某擅自處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的行為無效;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王某某提交20份證據(jù),王某某、王某某提交證據(jù)4份。雙方均對對方提交的證據(jù)進行了質證。雙方均不認可對方提交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另,王某某本次庭審時,稱“遺囑”不是其向法院提交的。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賀素珍作為王某某、王某某、王勤信的母親雖以個人的名義與王某某對本案爭議標的發(fā)生爭議,但賀素珍首先否認的是爭議財產不是王某某個人的財產,且雙方的姊妹王秀榮、王彩芹的出庭證言均證實有兩份分單,其證言內容與分單內容互相印證,兩位證人作為原、被告雙方的重要家庭成員且與該分單所涉及的財產無利害關系,其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故可以認定爭議標的是共有財產。本案審理的是共有糾紛,雙方爭議的財產是否為共有為本案審理的范圍,當事人主張對宅基地具有使用權應由相關部門出具相應的證書,并應有相關檔案。王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爭議的F250、F251兩塊土地歸其單獨使用以及土地上的房屋為其所有,且《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并非補償決定,王某某擅自處分爭議標的沒有法律依據(jù),故一審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世忠
審判員 張增民
審判員 霍金喜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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