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昌勇,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勾樹枝,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磊,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有,住河北省平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麗麗,住河北省平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利,住河北省平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文虎,住河北省平泉縣。
以上7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江,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李雙燕,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呂桂杰,住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大石廟鎮(zhèn)4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聰穎,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等7人、原審被告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呂桂杰、李雙艷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昌勇,被上訴人李某某、勾樹枝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江,原審被告李雙燕、呂桂杰,原審被告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聰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僅僅依據證人證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人民幣1256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為被上訴人的陳述,具有主觀隨意性,證人也某某出庭。所以,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上訴人總計獲得工程款人民幣167202.71元,其中原料費用占據工程款的大部分,一審法院認定人工費為125600.00元不符合實際。3、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7被上訴人自稱于2012年和2013年在臥龍山莊工作,但其直到2016年才主張權利,喪失了勝訴權。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等7人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某某等7人在原審訴訟中訴稱,1、請求判決四被告連帶給付拖欠原告工資總計1256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3日,王某某和博堃公司第五項目部簽訂博堃公司承建的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頂棚聚合物砂漿工程分包合同,約定每平米11元。呂桂杰當時擔任博堃公司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項目經理。王某某在施工中,2013年從博堃公司領取工資20000元,2015年1月27日,經過呂桂杰確認,王某某、李雙燕夫婦從承德市勞動監(jiān)察大隊領取李虎、王永環(huán)、左某某等5人工資45000元,因拖欠工程款,王某某起訴呂桂杰和博堃公司,承德市雙橋區(qū)(2015)2801號民事判決書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29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某某分包的工程為15833.59平米,王立功通過執(zhí)行領取剩余工程款102202.71元。原告以王某某承包的頂棚聚合物砂漿工程系王某某雇傭李磊為帶班組長,原告所干為由到承德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部門反映并因此事雙方發(fā)生撕打,李某某,李磊,張麗麗被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行政處罰,本院判決李某某,李磊,張麗麗賠償王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742.57元。原告申請仲裁不予受理,起訴至本院,要求按雙方口頭約定的每平米8元支付勞動報酬1256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北景钢?,原告主張到被告王某某分包的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從事頂棚聚合物砂漿工作,口頭約定每平米8元,被告予以否認,雙方之間沒有書面約定,因此,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guī)則,原被告均提交了相關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證據效力明顯優(yōu)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因此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于王某某的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雙燕、呂桂杰及博堃公司承擔連帶給付義務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勾樹枝、李磊、張金有、張麗麗、張國利、張文虎勞動報酬12560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王某某申請證人左某某出庭作證。左某某的證言欲證明其在工地干活,一直未見到李某某等7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的工地干過活。李某某等7被上訴人對證人左某某的證言不予認可,并稱庭審的證言與其在勞動監(jiān)察部門的筆錄自相矛盾。本院認為,證人左某某的證言不具客觀真實性,且其未在庭審筆錄簽字,本院對證人左某某的證言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者履行了勞動義務,就有權獲得勞動報酬。本案中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頂棚聚合物砂漿工程分包給王某某,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王某某雇傭李某某等7人在其承包的工程從事刮頂抹灰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每平米8元,李某某等7人共計施工15700平米,工程完工后李某某等7人未得到勞動報酬的事實清楚。工程結束后,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拖欠王某某工程款,雙方通過訴訟程序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將工程款向王某某結清。王某某領取工程款后并未向李某某等7人發(fā)放勞動報酬。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承德博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臥龍山莊B區(qū)項目部會議簽到表顯示,李磊作為施工組的班組長經常代替王某某參加該公司組織的安全及質量施工會議,該公司門衛(wèi)丁井云的證言證明李某某等7人經常出入工地施工,呂桂杰的證言證明李磊是施工班組的帶班人。以上證據均可證實李磊等7人在王某某承包的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從事刮頂抹灰工作。故王某某提出的李某某等7人并未接受其雇傭在臥龍山莊小區(qū)B03號、B06號樓從事相關工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李某某等7人與王某某約定每平米8元,共計施工15700平米,應支付125600.00元勞動報酬的主張,判決由王某某向李某某等7人支付勞動報酬人民幣125600.00元,并無不當。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而中斷,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本案中,李某某等7人已向王某某及勞動監(jiān)察部門主張其權利,符合訴訟時效中斷情形,訴訟時效應當重新計算。故王某某提出李某某等7人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12.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審判員羅樂平審判員張喜艷
書記員:耿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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