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姜波、李曉東,河北恒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李東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5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東某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給付被告10000元現(xiàn)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一張,同時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償還,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東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書寫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王某某現(xiàn)1萬元10000元,利息月利2分借款人:李東某2016.5月25日”。原告稱:2018年上半年被告償還原告4000元本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稱因被告已償還4000元本金,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5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按本金6000元計算。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姜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東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東某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依法應(yīng)予保護。原告在履行了借款義務(wù)后,被告李東某負有償還借款的義務(wù)。被告已償還原告4000元本金,故現(xiàn)在原告訴求被告償還剩余的6000元借款,應(yīng)予支持。原、被告約定的利率為月息2分未超過年利率24%,原告主張被告按該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東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從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元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95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0元,被告李東某負擔2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素芳
書記員: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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