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敬,上海福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孫軍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陸家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陸某、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敬,被告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陸某、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對位于上海市閔行區(qū)萬源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事實和理由:王某某與陸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過法院判決,由陸某返還王某某購房款161萬元及其利息,該判決現(xiàn)在執(zhí)行之中。陸某與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共同共有一處已被法院查封的系爭房屋,因為在未經析產確定陸某所占份額之前,不能采取執(zhí)行變價等措施。原告作為債權人,對于陸某未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有權提起代位析產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辯稱,系爭房屋的來源系家庭原有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所得,陸某未出資過購房款;不清楚陸某對外所負的債務,對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四人名下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陸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子,被告陸某與被告孫軍敏系夫妻關系,被告陸家琦系兩人之子。上海市虹橋鄉(xiāng)新橋村16丘46號宅基地登記于案外人陸某某名下,2009年,該處宅基地遇動遷,同年8月5日,被告陸某與拆遷人上海漕河涇開發(fā)區(qū)高科技園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載明:家庭成員為陸某、孫軍敏、陸家琦、陸家怡、陸家麗及前妻袁位萍;安置房源為萬源路XXX弄XXX號XXX室、萬源路三期131號401室、環(huán)鎮(zhèn)南路四期7號604室、環(huán)鎮(zhèn)南路四期44號1301室。2010年12月1日,系爭房屋萬源路XXX弄XXX號XXX室核準登記于陸某、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名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陸某及第三人孫軍敏、陸家琦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滬0112民初9086號民事判決,王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作出(2017)滬01民終14507號終審判決,維持本院(2016)滬0112民初908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返還購房款161萬元”及第三項,撤銷第一項。因陸某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王某某于2019年1月17月就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同年6月6日,本院以案號(2019)滬0112執(zhí)839號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措施,該案尚在執(zhí)行之中。
2019年3月19日,本院受理(2019)滬0112民初7373號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陸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在本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陸某賠償王某某損失2,590,000元;若逾期支付,陸某另需支付王某某違約金1,000,000元。陸某未履行義務,本院以(2019)滬0112執(zhí)5815號立案受理,陸某在本案中被列入網上追查、曝光臺的被執(zhí)行人。
以上事實,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16)滬0112民初9086號民事判決書、(2017)滬01民終14507號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申請書、(2019)滬0112執(zhí)839號執(zhí)行案件受理通知書、(2019)滬0112民初7373號民事調解書、(2019)滬0112執(zhí)5815號執(zhí)行信息、相關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簿、本院制作的與王某某、陸某的談話筆錄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人代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原告王某某對被告陸某在執(zhí)行案件中享有未受償?shù)膫鶛啵袡嗵崞鸫粰嘣V訟,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
對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登記發(fā)生效力。被告陸某、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經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對房屋享有共同的權利。陸某等四人對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未作明確約定,本院以等分原則,確定四人對系爭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被告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的辯稱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陸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某、高某某、孫軍敏、陸家琦對位于上海市閔行區(qū)萬源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0,200元,由被告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聯(lián)涌
書記員:李慧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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