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靜(河北尚仁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農民。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負責人:曹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靜,河北尚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韓庭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事故車輛損失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三者何秀華損失8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費、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保險金262046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2622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8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6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事故車輛損失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三者何秀華損失8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費、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保險金262046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2622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8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614元。
審判長:韓庭利
書記員:李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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