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重熱處理加工廠職工,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黑龍江鐵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重熱處理加工廠,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建富路***號。法定代表人:安維國,該廠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潘琪,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判令富重加工廠支付王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27,300.00元;3.判令富重加工廠支付王某某補助共計人民幣30,100.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富重加工廠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王某某與富重加工廠未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王某某未認真閱讀即在他人書寫事實理由的仲裁申請上簽字,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原審法院認定王某某與富重加工廠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因一重集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比較多,王某某是與很多有類似糾紛的員工一同進行訴訟。因為王某某并不具有專業(yè)的法律知識,在書寫仲裁申請書時,均是由他人書寫事實理由后,由提起勞動糾紛的員工統(tǒng)一簽字。王某某在簽字時誤以為大家的情況都一樣,就沒有仔細閱讀相關內(nèi)容,導致王某某在仲裁申請書中含有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的內(nèi)容。所以才會出現(xiàn)因為相似勞動糾紛提交仲裁申請書中事實理由部分書寫的字體與簽字確認的字體不同,而且在事實理由部分字體均一致的情況。王某某在仲裁中請書中對于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內(nèi)容,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而且與事實明顯不符。二、王某某在起訴時也是因為有類似糾紛員工統(tǒng)一書寫起訴狀才造成起訴狀中含有親屬代簽辭職申請的內(nèi)容,王某某已經(jīng)提交由原審法院調(diào)取證據(jù)證明相關情況,原審法院不予認定相關事實,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王某某在申請仲裁時承認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在起訴狀中承認親屬代簽過辭職申請,相互矛盾;原審法院根據(jù)非王某某本人書寫的辭職申請,認定王某某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事實認定錯誤。簽訂離職協(xié)議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與勞動者申請辭職是解除勞動關系的兩種方式。因為王某某既沒有簽訂離職協(xié)議也沒有遞交過辭職申請,才會出現(xiàn)因未仔細閱讀相關法律文件,導致仲裁申請書存在承認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而在起訴狀中承認代簽辭職申請這樣相互矛盾的事實。富重加工廠在一審中僅提交非王某某本人簽訂的辭職申請,同時王某某也否認相關事實并提交了證據(jù)。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據(jù)支持的情況下,認定雙方簽訂過離職協(xié)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四、王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之后才得知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過查詢才發(fā)現(xiàn)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王某某主張相關權利并未超過仲裁時效。五、富重加工廠違法解除與王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富重加工廠應當按照2016年的相關文件對王某某進行賠償。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請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相關上訴請求。富重加工廠辯稱,1.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適當。2.王某某自認事實系本案基礎事實。首先,王某某無論在仲裁申請書及起訴書內(nèi)均對辭職是自愿的,這意思表示真實性系基本自認的事實。其次,所有的文件均由王某某本人簽字,其稱未認真閱讀他人書寫仲裁申請、簽字屬意思表示不真實,那么起訴書又稱被蒙騙,親屬代簽的字,其本身自述都相互矛盾。再次,王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后就知道解除勞動關系,其主張權利未超過仲裁時效的訴稱與本案是兩種法律關系。是否超過仲裁時效不是本案審理的實體內(nèi)容,另外,王某某在一審的訴求中沒有就仲裁時效提出請求,故原審也沒有判項。3.王某某已解除勞動關系并已領取養(yǎng)老保險金,其辭職長達十七年之久,十幾年時間其從未向富重加工廠主張權利。富重加工廠屬集體企業(yè),2016年改制,歷經(jīng)三年,現(xiàn)所有集體職工全部改制結束,故而,其請求參加改制沒有政策依據(jù)。綜上,請求依法判決。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富重加工廠于1999年解除與王某某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2.富重加工廠向王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人民幣27,300.00元;3.支付補助人民幣30,1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富重加工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王某某于1987年到富重加工廠工作,職務為力工。于1997年應富重加工廠要求放假,處于待崗狀態(tài)。至1999年,王某某稱其仍處于待崗狀態(tài),并提供復印社打印人員證言證明訴狀內(nèi)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富重加工廠則稱王某某已自愿申請辭職。在審理中,富重加工廠提供其廠于2000年1月30日作出的“關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證明王某某是自愿申請辭職,富重加工廠已于1999年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瓣P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的內(nèi)容為“廠屬各單位:我廠集體職工王某某,女,1970年12月出生,1987年6月參加工作。該同志自愿申請辭職,到社會自謀職業(yè),并要求企業(yè)一次性發(fā)放放假期間所欠的生活費721元。根據(jù)王某某同志個人申請,經(jīng)廠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同意王某某同志的自愿辭職申請,自決定下發(fā)后,一次性補發(fā)放假期間的生活費,并且終止養(yǎng)老保險。根據(jù)一重集勞發(fā)(1999)43號文件精神,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同志,歷年所交的養(yǎng)老保險金894元;企業(yè)歷年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結余平均數(shù)779元,共計1673元,上述生活費及養(yǎng)老保險金合計數(shù)為2394元。自下文之日起,王某某同志不再是我廠集體職工,辭職后所從事的一切社會活動,經(jīng)濟活動均由個人負責,與我廠無關?!蓖跄衬撤Q其從未收到過“關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富重加工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其是在2016年4月末富重加工廠進行改制時才知道其被解除勞動合同了。富重加工廠稱其公司通知馬廣宏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達了“關于馬廣宏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王某某因此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以王某某的申請已過申請仲裁時效為由作出齊富勞人仲不字【2016】第8-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在王某某與霍風燕(另案起訴)、胡茂萍(此3人均系富重加工廠職工)等3人共同作為申請人向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同一份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為“申請人王某某于八七年參加工作,工作至九九年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與我們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當年未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未出據(jù)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我們認為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享受原單位職工國家改制政策,請仲裁委員會給予裁決?!绷聿?,富重加工廠與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第一重型機器廠齒輪加工廠、齊齊哈爾齊重工貿(mào)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均是改制企業(yè),均是屬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的單位。改制均適用《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規(guī)定。針對各企業(yè)的辭職人員的處理方式基本一致。以上事實,有王某某提供的中國一重集體企業(yè)總公司信訪辦出具的證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轉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關于印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通知》復印件、《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廠辦大集體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復印件、《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復印件、仲裁申請書復印件、富拉爾基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2017年3月9日證人李某的證言、2017年5月18日對李某的調(diào)查筆錄復印件,富重加工廠提供的付款明細表、一重熱處理人字(2000)1號文件,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為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某的主張是否已過仲裁時效,王某某與富重加工廠是否已解除勞動關系。雖然王某某稱其從未收到過“關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富重加工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但根據(jù)王某某在其訴狀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可以證明辭職申請是王某某的親屬所代簽,而按照常理,對于涉及一份從事了多年的工作的取舍,于個人而言,應屬較重大事項,作為王某某的親屬按照正常的邏輯思維,出于作為親屬不愿意擔責的本能,不可能在沒有受委托的情況下,就主動去為王某某簽寫該辭職申請,簽字時也不可能不進行溝通,不將如此重要的事項向王某某告知并取得王某某的同意,因此,可以看出王某某對簽寫辭職申請之事是知道并同意的。雖然王某某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的該事實予以變更,并稱訴狀內(nèi)容是其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但根據(jù)王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也可以證明王某某在1999年曾簽寫了離職協(xié)議,同時,可以看出王某某在未到復印社打印訴狀之前,其在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的內(nèi)容與訴狀內(nèi)容是基本相一致的,能夠相互印證,而且富重加工廠作出的“關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不僅是針對王某某一人所作出,對與王某某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也同樣作出過,與富重加工廠同樣作為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單位的其他單位也對與王某某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同時作出過此種決定,該決定應是其企業(yè)的統(tǒng)一行為,也與王某某辭職申請內(nèi)容及在訴狀和仲裁申請書中陳述的內(nèi)容能夠相印證,也無證據(jù)證明是企業(yè)采用欺騙、蒙蔽等方式而使王某某等職工錯誤的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因此,該決定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而打印訴狀的復印社人員的證言單一,也無其他有效證據(jù)相佐證,因此,不足以證明訴狀內(nèi)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雖然王某某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事實予以變更,但無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jù),因此,本院對其在訴狀中及仲裁申請書中認可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其在審理中變更的事實不予認可。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王某某在1999年其親屬代其簽寫離職協(xié)議時,就已知道解除勞動關系之事,因此,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已超過仲裁時效。其訴訟請求無法予以支持。而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guī)定,勞動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合同。王某某于1999年簽寫辭職申請,該辭職申請?zhí)峤黄鋯挝唤?jīng)過三十日雙方勞動關系即已解除。因此,在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的情況下,即已不存在其主張的享受相關待遇問題。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王某某負擔。經(jīng)二審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重熱處理加工廠(以下簡稱富重加工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穎莉、審判員王紅娜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了審理,書記員欒曉彤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某與富重加工廠是否解除了勞動關系;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于王某某與富重加工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富重加工廠提供其廠于2000年1月30日作出的“關于王某某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證明王某某是自愿申請辭職,富重加工廠已于1999年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由于王某某在仲裁申請書中寫明“九九年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與我們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在一審起訴狀中也稱“1999年單位在王某某不知道補償內(nèi)容的申請上被逼簽了字”,其并未否認簽字不是本人所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F(xiàn)王某某無相反證據(jù)推翻其主張。王某某在申請仲裁及起訴狀中所述其與富重加工廠解除勞動關系屬于對該事實的自認,故原審法院對其在起訴狀及仲裁申請書中認可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予以確認是正確的。關于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王某某在申請仲裁及起訴狀中訴稱1999年與單位簽訂離職協(xié)議,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請仲裁,故其請求確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王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故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虹
審判員 王紅娜
審判員 李穎莉
書記員:欒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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