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斤,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瑩雪,河北杜素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賈欣良,河北涼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保利,男。
原告王某斤與被告宋某某、李保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第一次審理。庭審中,被告宋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出示鎮(zhèn)、村出具《證明》中提及的《處理決定》,并稱若存在書面《處理決定》,其享有的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受到制約,確權程序不合法。合議庭審查后,認為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合同》,且村委會出具的三份證明內容矛盾,為慎重對待案件,遂決定休庭,庭后依職權向鎮(zhèn)政府、村委會調查是否出具過書面《處理決定》,有無相關程序檔案。休庭后,合議庭于同年12月24日向鎮(zhèn)、村兩級分別送達《調查取證函》,要求調取《證明》中提及的《處理決定》和相關程序檔案。鎮(zhèn)、村兩級均未提供。本案又于2016年1月19日進行第二次庭審并辯論終結。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加蓋鎮(zhèn)、村公章署期1月22日和24日的《確權證明》《調查材料》;當日,本院向各方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再定開庭時間。于2016年1月29日恢復法庭調查并辯論終結。第一次庭審,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王瑩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欣良到庭;第二次庭審,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瑩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欣良到庭;第三次庭審,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瑩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欣良,被告李保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斤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位于某村“某某梁”的承包地與宋某某的承包地相鄰,原告2011年和2012年由于個人原因未耕種涉案0.3畝承包地,該兩年間宋某某不斷侵占。原告得知宋某某將該0.3畝地出售給李保利后,找到村委會,村干部進行了調查、調解,二被告同意將該地返還;自此,原告便耕種該地。2015年7月底,李保利以宋某某不退還買地款、該地仍屬其享有物權為由,砍了該土地上的玉米。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責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的損失110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1、2012年7月18日某村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實宋某某、王某斤坐落于“某某梁”責任田糾紛,經村委會調查,證實宋某某的3.5畝地中確有王某斤的0.3畝。2、2015年8月24日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某村第一、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均沒有給村民發(fā)過《土地承包證》。3、2015年10月8日某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王某斤“某某梁”緊鄰宋某某的0.3畝地,國家發(fā)放糧食補貼從開始至今都在王某斤戶頭上,與他人無關。4、2015年12月3日某某鎮(zhèn)政府和某村村委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會,并對當時分承包地的四隊隊長王某某、會計王某甲、村民代表馬某某訊問后查明并確定證明事實。5、2015年9月2日的《調取證據申請書》一份,擬證實淶源縣檔案局沒有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6、根據法院調取的縣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公安卷,擬證實宋某某和李保利之間存在土地買賣行為,李保利砍了王某斤耕種的0.3畝地的玉米,存在侵權事實。并綜合證實,原告對涉案爭議的0.3畝耕地有承包經營權。原告無法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因村委會及鄉(xiāng)政府手續(xù)不健全,不應由原告擔此責任。7、2015年11月6日《調取證據申請書》一份,擬證實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
第二次庭審后提交:某某鎮(zhèn)、某村加蓋公章的《確權證明》、《調查材料》各一份。擬證實對爭議土地0.3畝具有承包經營權。
被告宋某某辯稱,答辯人的承包地與原告的承包地不相鄰。首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取承包地,應有承包經營合同和承包經營權證;其次,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guī)定,系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情,其他任何組織、機關或部門均不得進行干涉,也不得以所謂《證明》等方式來干涉或者分配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司法機關更無此項職能,同樣也不得以司法裁判來為集體組織成員分配土地;再次,原告的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物權憑證來證實其主張。綜上,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某某提交:1、《證人出庭申請》一份,要求證人馬某某出庭作證;2、馬某某與宋某某的電話通話錄音(光盤)一份。用于抗辯村委會書證中所表述的進行調查相關人員已確定土地的證明目的,進一步證實村委會出具的書證虛假。宋某某表示:馬某某明確表示不出庭。
被告李保利口頭辯稱,涉案爭議地是我以承租方式取得的使用權,該地受益人是我。若原告認為其與宋某某有土地權屬爭議是他們之間的事,在沒有確權前,原告無權主張損失。即使有損失原告應當賠償我,因我對該地享有承租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提出其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承包地0.3畝被宋某某侵占并出租,要求將該土地返還并賠償損失。由此,原告主要待證事實應為:原告系涉案0.3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其有義務提供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然而,原告自述并某村村委會證明:該村“兩輪”土地承包時均未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未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此,原告不能提供法定的用益物權權源的憑據,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導致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不能確定。本案顯屬土地權屬爭議。
本案中,雖某村村委會出具多份證明、并某某鎮(zhèn)政府在部分證明中加蓋公章,但鎮(zhèn)政府未出具相關法律規(guī)范性《處理決定》,故本案民事案件無法直接采用鎮(zhèn)、村的證明。因為,行政確權程序中有對方當事人的復議權、抗辯權,若直接在民事案件采信上述證據,勢必影響對方當事人在相關確權時訴權的實現(xiàn),且有可能因此造成誤判而致的訴累。
本案糾紛系因農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實時履行法律程序不到位所致,屬于落實社會政策層面和履行法律程序存在瑕疵的問題,妥善解決有待于政府部門進一步加強相關政策的落實和補救。法院的民事司法職權無法延伸至該糾紛涉及相關的各個層面,對此類糾紛,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調整和處理。相關糾紛,應向負責具體實施承包政策的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換言之,此類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等相關規(guī)定,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不應在民事案件解決。據此,對原告的起訴,本院予以駁回?;谏鲜隼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求,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斤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30元,退回原告王某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波
審判員 高洪雨
代理審判員 魏娜
書記員: 李合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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