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賈孔林(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
何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東省壽光市人,窗簾經銷商,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壽光市,現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孔林,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人,農民,戶籍所在地京山縣,現住京山縣。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9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孔林,被上訴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995號民事判決,改判何某某給付王某某貨款21400元,并賠償其利息損失(以214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何某某負擔。
事實和理由:王某某一審提交的欠條、錄音、托運單、微信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憑證等一系列證據,何某某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何某某欠王某某貨款未付。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款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一審判決對證據的審核認定違背上述原則,認定事實錯誤。
何某某辯稱,1、王某某提出的主張所依據的欠條是一張作廢的條據,該欠條是在雙方還未對賬的情況下出具,之后其查看送貨單時發(fā)現有部分貨物并沒有收到,故對總貨款提出異議后便將欠條撕毀。
2、經過雙方對賬,何某某認為王某某提交的61份送貨單中有19次其并未收到貨物。
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何某某給付其貨款2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1000元(以2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何某某負擔。
審理過程中,王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何某某給付貨款214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214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實和理由:王某某是在武漢市從事窗簾布批發(fā)業(yè)務的經銷商,何某某系制作、銷售窗簾的經營者。
2015年,何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購買制作窗簾的原料布,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只是口頭約定貨款必須當年年底付清。
2015年年底經雙方結算,何某某總計欠王某某貨款71400元,當時何某某講價表示只按7萬元結算就可以一次性付清,王某某聽說能夠一次性支付,便同意。
但之后何某某僅支付了5萬元,余款經催討,何某某至今拒不支付,為此,訴至法院。
王某某一審提交下列證據:
A1、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A2、拼貼欠條復印件1份、錄音光盤1張;
A3、送貨單、托運單復印件61份;
A4、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1份。
何某某一審未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系在武漢市經營窗簾布批發(fā)的經銷商。
2013年起,王某某、何某某開始有生意往來,雙方口頭約定每年底結算一次。
2015年期間王某某向何某某發(fā)貨61次。
2016年1月28日,王某某通過微信將2015年度何某某所欠貨款總額及其已付款的具體情況發(fā)送給何某某,但未將具體的貨款明細發(fā)送至何某某,后何某某對已付貨款提出異議。
至2016年2月,何某某分5次給付貨款共計85000元。
后雙方因收貨數額產生異議,王某某之子王洪欣攜發(fā)貨單及托運單與何某某在京山縣豪威大酒店進行協(xié)商。
期間,王洪欣要求何某某出具欠條,何某某按其要求出具金額為2萬元的欠條后,王洪欣將其攜帶的發(fā)貨單及托運單交給何某某核對,在核對過程中,何某某認為其提交的送貨單中有部分貨物沒有收到,隨即便將出具的欠條撕毀,后王某某將撕毀的欠條撿起粘貼后作為證據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王某某以錄音、微信記錄、發(fā)貨單及何某某撕毀的欠條為依據,主張雙方于2016年1月28日通過微信對賬目進行了結算,且何某某對結算結果沒有異議,并將所欠貨款以欠條的形式加以固定,要求何某某支付剩余貨款。
何某某認為王某某并未提交其簽字的收貨回單,且對王某某提交的發(fā)貨單部分提出異議,并且已付款數額超出了收貨款數額。
但王某某通過微信發(fā)送給何某某的一句“共計106389、減去6.30打款5000、8.29打款10000、10.23打款10000、12.30打款10000、剩余貨款71389”的聊天信息,其內容中既沒有對“共計106389元”的具體組成進行詳述,也沒有明確表示該貨款具體的形成期間,且在王某某發(fā)出該信息后,何某某只是表示出對其已付款有異議,并未承認是否欠貨款;其次,王某某提交的其子王洪欣向何某某催討過程的錄音資料雖長達34分31秒,但在該過程中可以聽出,雙方沒有任何對賬或結算的過程,僅在28分31秒雙方協(xié)商的尾聲,王洪欣同意并表示“明天我把單子都給你帶過去,拿著單子在手里也費勁,這個東西只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別的東西我也沒必要,明天我把單子給你搞過去,然后吧,你給我打一個欠條……”,何某某馬上回應“到年底,你直接把條子(收貨回單)拿過來,我直接把錢打過去”。
根據此段對話可以看出,何某某并非是以雙方已經結算為依據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條,而是要求王某某出具其簽字的收貨回單核實后,可以出具欠條。
由于王某某只是將送貨單(發(fā)貨單存根聯(lián))給何某某進行核對,何某某因認為沒有收到送貨單上載明的部分貨物,故又將事先出具的欠條撕毀并丟棄在酒店。
綜上,由于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經過了結算且何某某認可尚欠王某某貨款21400元,此外,通過雙方陳述,可以確認雙方的交易方式是王某某將貨物通過物流公司發(fā)送給何某某,何某某收到貨物在收貨單上簽字后由物流公司退還給王某某,王某某可以何某某簽字的收貨單主張權利,現王某某稱何某某簽字的收貨單在物流公司已滅失。
因此,不能排除王某某發(fā)送給何某某的貨物中有部分在物流環(huán)節(jié)中滅失的可能。
故王某某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問題為,何某某是否欠付王某某貨款21400元。
二審中,王某某補充提交證據A5、王某某之子王洪欣與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擬證明2016年1月27日王洪欣將農歷2015年與何某某交易的送貨單拍照后通過微信發(fā)送給了何某某對賬、核算;何某某對所交易貨物的總金額及已付款金額、下欠貨款金額是認可的。
王洪欣當庭提供其手機,打開微信聊天記錄;何某某經查看,認可hljxcs(昵稱簾想窗飾)為其微信號,亦認可聊天記錄中其頭像下信息為其所發(fā);但質證稱,(1)其沒有收到送貨單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偽造的,但由于其原用手機中毒更換手機,現用手機上已沒有當時的聊天記錄;(2)從聊天記錄看,都是王洪欣在發(fā)送貨單照片,何某某對送貨單沒有回復;(3)其收到貨款總額的信息當天,給王某某打過電話,提出異議,但因時間已久,沒有證據。
審核證據A5,(1)王洪欣當庭提供手機,經查看,手機中相關微信聊天記錄與打印件一致,何某某亦認可聊天對象hljxcs(昵稱簾想窗飾)為其微信號;(2)經比對A5與一審證據A4,2016年1月27日13時57分的內容一致,兩份聊天記錄于此銜接,而何某某對證據A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3)何某某稱沒有收到送貨單照片,但未提供證據證明;(4)依通常微信使用常識,聊天記錄無法事后添加。
因此,證據A5應屬真實,予以采納。
就貨款爭議,綜合證據A2-A5審查,(1)歷次發(fā)貨憑證包括送貨單(或銷貨清單)及托運單。
據此,可以判斷王某某均已發(fā)貨。
一審認定王某某2015年發(fā)貨61次,何某某未提出上訴,王某某亦無異議,對該事實認定可予維持。
(2)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王洪欣于2016年1月27日12時57分在微信中添加何某某,自當日13時27分開始向何某某逐一發(fā)送送貨單照片共61張,至13時53分結束;緊接著,王洪欣表示:“8.28一個單子不對,加錢加錯了,我再給你發(fā)一下,按這個來。
”并再發(fā)出送貨單照片一張;13時57分,王洪欣告知何某某貨款總額,已付款金額及下欠金額;次日,雙方對已付款金額、時間進行了核對。
(3)據何某某與王洪欣的談話錄音,2016年6月12日,王洪欣至京山向何某某催收欠款時,何某某認可農歷2015年度欠款2萬元,并在王洪欣的要求下同意出具欠條。
(4)盡管欠條由何某某當即撕毀,但屬事件形成過程中留下的痕跡,且當事人對出具并撕毀欠條予以認可,因此,被拼貼的欠條本身作為證據可予采納,但其不具有獨立證明欠款的證明力。
結合欠條、錄音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何某某出具欠條后又當即撕毀。
(5)何某某提出,其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王洪欣微信信息后,曾電話聯(lián)系王某某,就貨款總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結合此前王洪欣向其發(fā)出過送貨單照片,此后何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認可欠款2萬元,錄音內容涉及貨款清收等因素審查,何某某聲稱其就貨款提出異議不符合通常行為方式。
因此,一審認定“后雙方因收貨數額產生異議,王某某之子王洪欣攜發(fā)貨單及托運單與何某某在京山縣豪威大酒店進行協(xié)商”,沒有證據證明。
(6)沒有證據顯示何某某撕毀欠條系在核對送貨單及托運單之后,因此,一審相關認定無證據支持,予以糾正。
二審查明,王某某系在武漢市從事窗簾布批發(fā)的經銷商,何某某在京山從事窗飾經營,雙方自2013年開始發(fā)生窗簾原料布交易。
農歷2015年度,王某某通過物流公司共向何某某發(fā)貨61次。
王某某之子王洪欣于2016年1月27日12時57分在微信中添加何某某,自當日13時27分開始向何某某逐一發(fā)送送貨單(或銷貨清單)照片共61張,至13時53分結束。
13時57分,王洪欣向何某某發(fā)出信息一條:“共計106389,減去6.30打款5000,8.29打款10000,10.23打款10000,12.30打款10000,剩余貨款71389”。
2016年1月28日9時9分,何某某發(fā)出匯款單照片一張,及信息一條:“還有十一月的一個一萬”;當日9時14分,何某某再次發(fā)出信息一條:“9月26日下午3點55分一個一萬”。
11時56分,王洪欣回復信息一條:“6.305000,8.2910000,10.2310000,11.3010000”。
何某某于2015年分次共向王某某付款3.5萬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萬元。
2016年6月12日,王洪欣至京山向何某某催收貨款,雙方協(xié)商欠款數額免除零頭為2萬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
在王洪欣要求下,何某某在賓館書寫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王某某貨款貳萬元整¥20000.00元何某某2016年6月12日”。
但何某某隨即又將欠條撕毀。
本院認為,就本案處理,雙方爭議(1)何某某是否下欠貨款21400元;(2)如果欠付貨款,是否應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
(一)關于貨款
就農歷2015年度的貨款,王某某主張總額為106434元,已付8.5萬元,下欠21400元;何某某提出貨款總額為76036元,另有19批價值30567元的貨物未收到。
王某某解釋,因物流公司搬家遺失收貨單,其無法提供。
因此,圍繞本案貨款總額及是否欠款,僅有間接證據。
(1)就發(fā)貨,王某某提供了送貨單(或銷貨清單)及托運單,一審認定其2015年度向何某某發(fā)貨61次,對此,雙方均未提出異議。
據此,可以判斷王某某已發(fā)貨。
(2)何某某主張貨款共計76036元。
據發(fā)貨單核算,貨款共計106434元。
據何某某標注的未收到的19批送貨單核算,價款合計32441元。
以總貨款減去何某某聲稱未收到貨物的價款,余額73993元,與何某某主張的貨款總額不符。
何某某主張的貨款總額沒有依據。
(3)錄音顯示,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之子王洪欣至京山向何某某追款時,何某某認可尚欠2015年度貨款,并同意逐步支付2萬元。
(4)何某某書寫的欠條,盡管已由其當即撕毀,但可以佐證錄音內容的真實,即在王洪欣與何某某的商談中,何某某當時認可欠款,也同意出具欠條。
(5)就當即撕毀欠條的原因,何某某解釋,出具欠條前未經對賬,不具體清楚是否欠款,但書寫欠條后經王洪欣出示送貨單對賬,其發(fā)現有些貨物沒有收到,因此撕毀欠條。
王洪欣解釋,在其要求何某某寫明身份證號碼及付款日期時,雙方發(fā)生爭議,何某某撕毀欠條。
據微信聊天記錄,王洪欣于2016年1月27日向何某某發(fā)送了61份送貨單照片,并告知何某某貨款總額,已付款金額及下欠金額;次日,雙方對已付款金額、時間進行了核對。
據此,何某某稱書寫欠條前未對賬,不能成立。
何某某稱,其收到微信信息當天發(fā)現貨款不對,即電話聯(lián)系王某某進行溝通。
但其該項陳述,既無證據,也與其解釋撕毀欠條的理由自相矛盾。
錄音僅到何某某書寫欠條時詢問王洪欣當天日期,王洪欣告知日期時結束。
王洪欣解釋,因何某某詢問日期,其查看手機日期時隨手關閉錄音,沒有想到何某某會撕毀欠條。
因此,何某某究竟基于何種理由撕毀欠條,已不得而知,但其解釋系由于事前未對賬,事后對賬發(fā)現錯誤,與事實不符。
(6)2016年1月27-28日,雙方對賬后,何某某向王某某付款5萬元。
至此,何某某付款總額已超出其認可的貨款總額。
給付的目的通常為清償債務,除非確有依據或特別說明表明為非債給付。
何某某解釋,雙方交易往來3年多,都是王某某要求其先付款,再對賬。
但沒有證據顯示此前的交易情況。
農歷2015年度的交易狀況為先貨后款。
且據錄音,何某某說,今年我問能不能發(fā)貨,你老爸說不能,貨款打清才能發(fā),那2萬先放著,再發(fā)貨搞代收款,那2萬欠著不催你,是不是?王洪欣回答對。
據此,雙方在2016年度的交易中才實行先款后貨。
因此,就農歷2015年度付款總額超出其認可的貨款總額,何某某的解釋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證據分析判斷,何某某收到全部貨物并下欠貨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款 ?,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依送貨單核算,貨款總計106434元;雙方通過微信對賬時,王某某核算金額為106389元;但錄音內容顯示,雙方曾就欠款數額商定免除零頭,確認為2萬元。
據此,何某某下欠貨款金額認定為2萬元。
(二)關于利息
王某某主張,下欠貨款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
就貨款給付,債務人在履行遲延時承擔違約責任。
據前述證據分析,雙方農歷2015年度的交易實行先貨后款,且事先沒有明確約定收貨后何時付款。
據錄音內容,何某某提出:“我跟你老爸說過,不管怎樣,今年年底我一分不少,全部給你,又不是多大的數額。
”王洪欣起初較為遲疑,但后來表示:“我這也就一條,款年結清,你怎么欠都可以。
”據此判斷,雙方約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
因此,何某某于2017年1月1日開始構成遲延履行。
雙方并未約定逾期付款時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式。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逾期罰息利率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結合本案考慮,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有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995號民事判決;
二、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某某貨款2萬元;
三、何某某于給付貨款同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付金額,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月1日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
四、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何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何某某負擔200元,王某某負擔100元。
王某某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判決生效后,本院退還其50元;何某某應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如其未自行交納,由一審法院執(zhí)行后移轉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就本案處理,雙方爭議(1)何某某是否下欠貨款21400元;(2)如果欠付貨款,是否應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
(一)關于貨款
就農歷2015年度的貨款,王某某主張總額為106434元,已付8.5萬元,下欠21400元;何某某提出貨款總額為76036元,另有19批價值30567元的貨物未收到。
王某某解釋,因物流公司搬家遺失收貨單,其無法提供。
因此,圍繞本案貨款總額及是否欠款,僅有間接證據。
(1)就發(fā)貨,王某某提供了送貨單(或銷貨清單)及托運單,一審認定其2015年度向何某某發(fā)貨61次,對此,雙方均未提出異議。
據此,可以判斷王某某已發(fā)貨。
(2)何某某主張貨款共計76036元。
據發(fā)貨單核算,貨款共計106434元。
據何某某標注的未收到的19批送貨單核算,價款合計32441元。
以總貨款減去何某某聲稱未收到貨物的價款,余額73993元,與何某某主張的貨款總額不符。
何某某主張的貨款總額沒有依據。
(3)錄音顯示,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之子王洪欣至京山向何某某追款時,何某某認可尚欠2015年度貨款,并同意逐步支付2萬元。
(4)何某某書寫的欠條,盡管已由其當即撕毀,但可以佐證錄音內容的真實,即在王洪欣與何某某的商談中,何某某當時認可欠款,也同意出具欠條。
(5)就當即撕毀欠條的原因,何某某解釋,出具欠條前未經對賬,不具體清楚是否欠款,但書寫欠條后經王洪欣出示送貨單對賬,其發(fā)現有些貨物沒有收到,因此撕毀欠條。
王洪欣解釋,在其要求何某某寫明身份證號碼及付款日期時,雙方發(fā)生爭議,何某某撕毀欠條。
據微信聊天記錄,王洪欣于2016年1月27日向何某某發(fā)送了61份送貨單照片,并告知何某某貨款總額,已付款金額及下欠金額;次日,雙方對已付款金額、時間進行了核對。
據此,何某某稱書寫欠條前未對賬,不能成立。
何某某稱,其收到微信信息當天發(fā)現貨款不對,即電話聯(lián)系王某某進行溝通。
但其該項陳述,既無證據,也與其解釋撕毀欠條的理由自相矛盾。
錄音僅到何某某書寫欠條時詢問王洪欣當天日期,王洪欣告知日期時結束。
王洪欣解釋,因何某某詢問日期,其查看手機日期時隨手關閉錄音,沒有想到何某某會撕毀欠條。
因此,何某某究竟基于何種理由撕毀欠條,已不得而知,但其解釋系由于事前未對賬,事后對賬發(fā)現錯誤,與事實不符。
(6)2016年1月27-28日,雙方對賬后,何某某向王某某付款5萬元。
至此,何某某付款總額已超出其認可的貨款總額。
給付的目的通常為清償債務,除非確有依據或特別說明表明為非債給付。
何某某解釋,雙方交易往來3年多,都是王某某要求其先付款,再對賬。
但沒有證據顯示此前的交易情況。
農歷2015年度的交易狀況為先貨后款。
且據錄音,何某某說,今年我問能不能發(fā)貨,你老爸說不能,貨款打清才能發(fā),那2萬先放著,再發(fā)貨搞代收款,那2萬欠著不催你,是不是?王洪欣回答對。
據此,雙方在2016年度的交易中才實行先款后貨。
因此,就農歷2015年度付款總額超出其認可的貨款總額,何某某的解釋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證據分析判斷,何某某收到全部貨物并下欠貨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款 ?,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依送貨單核算,貨款總計106434元;雙方通過微信對賬時,王某某核算金額為106389元;但錄音內容顯示,雙方曾就欠款數額商定免除零頭,確認為2萬元。
據此,何某某下欠貨款金額認定為2萬元。
(二)關于利息
王某某主張,下欠貨款按年利率10%從2016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
就貨款給付,債務人在履行遲延時承擔違約責任。
據前述證據分析,雙方農歷2015年度的交易實行先貨后款,且事先沒有明確約定收貨后何時付款。
據錄音內容,何某某提出:“我跟你老爸說過,不管怎樣,今年年底我一分不少,全部給你,又不是多大的數額。
”王洪欣起初較為遲疑,但后來表示:“我這也就一條,款年結清,你怎么欠都可以。
”據此判斷,雙方約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
因此,何某某于2017年1月1日開始構成遲延履行。
雙方并未約定逾期付款時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式。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逾期罰息利率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結合本案考慮,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有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995號民事判決;
二、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某某貨款2萬元;
三、何某某于給付貨款同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付金額,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月1日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
四、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何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何某某負擔200元,王某某負擔100元。
王某某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判決生效后,本院退還其50元;何某某應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如其未自行交納,由一審法院執(zhí)行后移轉本院。
審判長:王源淵
書記員:馬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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