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行唐縣。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樂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樂市鮮虞街93號。
法定代表人:秦曉武,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正坡,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商務廣場A座13層。
代表人:韓風海,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新樂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樂供水公司)、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相月卿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新樂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正坡,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2016年1月13日15時許,被告新樂市供水公司的職工盧和平駕駛冀A×××××小型普通客車,沿新樂市黃家莊村舊小學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隊西側十字路口時,與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新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和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新樂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7天,支付醫(yī)療費41290.46元。2016年2月19日新樂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1、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2、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3、左腓骨小頭骨折;4、左髕骨骨折;5、左膝關節(jié)積液;6、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7、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8、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9、左股骨內、外側踝骨挫傷;10、××;11、左側胸腔積液;12、××;13、左腓總神經(jīng)挫傷;14、××,處理意見為:1、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住院治療;2、建議休息一個月。2016年3月18日新樂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1、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后;2、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修補術后;3、左腓骨小頭陳舊性骨折,處理意見為1、門診治療;2、建議休息一個月。2016年4月18日新樂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1、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后;2、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修補術后;3、左脛骨小頭陳舊性骨折,處理意見為:1、門診治療;2、建議休息一個月。2016年5月18日新樂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1、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后;2、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修補術后;3、左脛骨小頭陳舊性骨折,處理意見為:1、門診治療;2、建議休息一個月。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王某某目前左下肢的傷殘等級屬十級。新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損傷需后期醫(yī)療費1.0-1.3萬元。
冀A×××××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新樂供水公司所有,被告為該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yè)三者險2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
原告為農(nóng)村居民。原告受傷后,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已先期賠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當事人爭議事項:
本院認為,原告在與被告新樂供水公司的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傷,財產(chǎn)遭受損害,其因此所受損失依法應得到合理賠償。因被告新樂供水公司車輛的駕駛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的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1290.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2000元、誤工費12084.16元、護理費2969.87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2210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6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01206.49元,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之和,應由被告信達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1206.49元(已賠付1000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20元,由被告新樂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320元,原告王某某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0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jù)復印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相月卿
書記員:劉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