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新樂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樂市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樂市禮堂街38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河北省新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鋒,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新樂市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樂信用聯社)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王某某提供的不僅僅是其與陳青江之間訴訟事實的證據,還包括其與新樂信用聯社之間多次的判決以證明王某某的訴求與新樂信用聯社之間的關系,由于新樂信用聯社監(jiān)管問題,領導不力致使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給客戶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失,因此,新樂信用聯社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審判決對于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卻未支持,顯然錯誤。
新樂信用聯社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新樂信用聯社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共計9,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某丈夫陳連莊生前于1997年1月24日在彭家莊信用社會小宅代辦點陳青江處辦理存款8,220元(活期),后支取1,150元,剩余7,070元未支取。王某某、陳高峰、陳金霞曾就存款一事起訴新樂信用聯社,陳青江稱當時陳連莊取款7,000元時未帶著存折,陳連莊為陳青江出具借條,用借條抵存折上的7,000元,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為存單是作為存款人存款的唯一憑證,不能因陳青江所述證明陳連莊已經支取了存單上的存款,判決新樂信用聯社給付存款7,070元及利息,且已履行。后陳青江因該存款一事起訴王某某、陳高峰、陳金霞,要求三人償還其借款7,000元及利息,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1700號民事判決,判決王某某、陳高峰、陳金霞給付陳青江7,000元,王某某、陳高峰、陳金霞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終3980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1700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重審。發(fā)回重審后,陳青江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從王某某的訴請及庭審調查來看,王某某的訴請應為侵權之訴。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聯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王某某依據的是陳青江與王某某、陳高峰、陳金霞之間的訴訟事實來要求新樂信用聯社進行賠償的,但從王某某提供的病例顯示,王某某的住院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診斷結果為:1.左顳部軟組織挫傷;2.左上肢皮擦傷;3.腰骶部、左髖部、右下肢軟組織挫傷;4.左側肋骨骨折;5.右膝關節(jié)骨性關節(jié)炎;6.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7.右距骨骨挫傷;8.右踝關節(jié)骨性關節(jié)炎,該傷情并非與新樂信用聯社之間的訴訟所致,王某某的傷情與前期訴訟無因果關系,新樂信用聯社不構成侵權,王某某主張損害賠償無事實根據,故對其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王某某對新樂信用聯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來看,王某某提起的本案訴訟應為侵權之訴。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聯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王某某主張新樂信用聯社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事實依據是其與新樂信用聯社、陳青江之間存在多起民事訴訟,并因民事訴訟給其造成了人身和財產損失。王某某與新樂信用聯社、陳青江之間產生糾紛的起因是其丈夫陳連莊生前在新樂信用聯社存款無法支取而引發(fā),王某某及其子女以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為由曾起訴新樂信用聯社、陳青江要求給付存款本息,后經一審法院判決新樂信用聯社已經給付王某某及其子女相應的存款本息,雙方之間的糾紛已經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蓖跄衬骋呀涍x擇依照《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要求新樂信用聯社承擔了違約責任,就不能要求新樂信用聯社再承擔侵權責任。而陳青江起訴王某某及其子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新樂信用聯社不是該案當事人,該案的審理與新樂信用聯社無關。另外,王某某主張的車費是其參加訴訟活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并非因新樂信用聯社存在侵權行為所致,其主張的醫(yī)療費用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所支出,也與新樂信用聯社無關。綜上,王某某主張新樂信用聯社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缺乏事實根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勇
審判員 劉瑞英
審判員 曹建民
(代)書記員 姚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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