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東凱。
被告賀明芬。
被告王俊某。
委托代理人張鑫海,河北聯(lián)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東凱訴被告賀明芬、王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東凱、被告賀明芬、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鑫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賀明芬、王俊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據(jù)載明“今欠王東凱毛巾貨款陸拾萬零捌仟元(608000)2016年4月20號賀明芬王俊某此單為準”被告賀明芬、王俊某對欠款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被告主張曾還款1萬元,并提交2016年3月26日的銀行轉賬回單一份。原告認可收款1萬元,但是表示與本案欠款沒有關系。
以上事實,有書證、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賀明芬、王俊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經被告核實,對欠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被告主張已還款1萬元,并提交銀行轉賬回單一份。本院認為,此銀行回單顯示時間為2016年3月26日,發(fā)生在雙方對賬之前,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故對被告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賀明芬、王俊某欠原告王東凱貨款608000元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賀明芬、王俊某償還原告王東凱貨款608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80元,由被告賀明芬、王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川 審 判 員 邵維 人民陪審員 李麗
書記員: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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