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新偉,河北展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598281563Q。
負責人:王連庫,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輝,人保阜平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部)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志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新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870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7日20時許,顧彥東駕駛“冀F×××××”客車在阜平縣環(huán)城路段因措施不當,車輛拖底,造成車輛受損。2016年5月15日經(jīng)阜平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顧彥東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部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事故經(jīng)原告造成車輛損失35497元,產(chǎn)生施救費800元,公估費用1775元。請求法院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權利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依約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內承擔相慶的保險金賠付責任。原告所有的“冀FB8009B號”車輛因該事故產(chǎn)生車輛損失費經(jīng)評估35497元,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部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依評估報告認定原告車損為35497元。評估費1775元本院依法認定;施救費800元系實際發(fā)生,予以認定。以上原告損失共38072元,未超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理賠款3807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匯至:阜平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開戶行:農行阜平縣支行中興分理處;賬號:50×××6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2元,減半收取37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營銷服務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收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志杰
書記員:李珅環(h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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