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業(yè),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繼民,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繼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葫蘆島市綏中縣。
被告: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住所地,遼寧省葫蘆島市綏中縣沙河鎮(zhèn)馬家村劍橋小區(q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qū)龍程街32號發(fā)達公寓A4、A5、A6號門市房。
負責人:孫忠誠,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曉勝,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宇,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于洋、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業(yè)、被告于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繼民、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曉勝、劉新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于洋賠償原告王某某后續(xù)治療的醫(yī)藥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50551.44元;2、被告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王某某后續(xù)治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21664.9元;3、訴訟費由被告于洋、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于洋駕駛冀C×××××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原告沿國道10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燕塞湖路口西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楊敬東停放在道路北側的遼P×××××/遼P×××××重型倉柵式車輛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頭面部受重傷的交通事故。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于洋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敬東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楊敬東系被告董某雇傭的司機,其駕駛的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董某,掛靠在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名下,并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事發(fā)當日,原告入住山海關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重度內開放性顱腦損傷、腦疝、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多發(fā)顱面骨骨折、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右顳頭皮下積液、右眼球鈍挫傷、右視神經損傷。2015年4月4日,港城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2015]臨鑒字第268號道路交通事故評定書,鑒定意見為原告?zhèn)麣埑潭任寮?、十級、十級。原告依法提起了訴訟,經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終1102號判決結案。在第一次起訴后,原告的傷害并未完全愈合,原告進行了后續(xù)的治療,花費了后續(xù)醫(yī)藥費70249.34元、交通費1713元、住宿費254元,共計72216.34元。原告要求按照責任比例,由被告于洋承擔70%責任,由被告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承擔30%責任。
被告于洋辯稱,港城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2015]臨鑒字第268號鑒定意見書已明確載明后續(xù)治療費用為3萬至3.5萬元,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超過上述數額的部分不予認可,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經上次原告起訴時的庭審查明,原告系自行出院,對其自行中斷就醫(yī)增加了風險,原告提交的部分醫(yī)療費票據在上次的案件中已向法庭提交過,所以并不是新發(fā)生的損失,對于交通費,在上次判決中已認定交通費為4000元,此次庭審中的交通費票據不應予以認可,住宿費是其自行擴大的損失。
被告董某、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未答辯。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辯稱,遼P×××××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因原告上次起訴,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39855.78元(其中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12萬元,剩余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不屬于理賠范圍,不予賠償。原告僅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未能提供病案加以佐證,無法證明醫(yī)療費發(fā)生的原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有的發(fā)生在上次案件審結之前,且原告提交的部分醫(yī)療費票據及交通費票據在上次案件中已向法庭提交過,上次案件已經一、二審審結,原告不應再次重復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2日3時30分許,被告于洋駕駛冀C×××××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原告沿國道10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山海關區(qū)燕塞湖路口西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楊敬東停放在道路北側的遼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遼P×××××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于洋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出具的冀秦公交(六)認字[2015]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于洋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做到安全駕駛,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楊敬東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過錯行為均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于洋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敬東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入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為重度內開放性顱腦損傷、腦疝、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多發(fā)顱面骨骨折、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右顳頭皮下積液、右眼球鈍挫傷、右視神經損傷,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自行出院,出院時醫(yī)院建議繼續(xù)治療、眼科??浦委?、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半年后行顱骨修補術、建議北京同仁醫(yī)院眼科治療。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秦皇島市山海關人民醫(yī)院復查,醫(yī)院診斷為顱腦損傷術后、右視神經損傷、右側輕度面癱、顱骨缺損,建議繼續(xù)治療、營養(yǎng)神經、眼科專科治療、半年后顱骨修補、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加強營養(yǎng)。2015年4月7日,原告入住秦皇島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為手術后顱骨缺失(右額顳頂)、右眼失明、嗅覺喪失,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時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及護理、出院后繼續(xù)去北京上級醫(yī)院治療右眼失明及嗅覺喪失、半個月后門診復查、如有不適加重隨時回我院復診。
2015年4月4日,秦皇島港城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2015]臨鑒字第26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zhèn)麣埑潭葹槲寮?、十級、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用為3-3.5萬元(正常情況下)。
楊敬東駕駛的遼P×××××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及××人、被保險人均為××運輸車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董某,楊敬東系被告董某所雇傭的司機,該車輛系掛靠在被告綏中縣匯金運輸車隊名下,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于洋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做到安全駕駛、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楊敬東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過錯行為均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于洋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敬東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于洋、楊敬東應當按照責任比例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3民終1102號民事判決,已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進行了判決,但對于原告主張的武警北京市總隊醫(yī)院的醫(yī)療費,因其當時未提交充分證據法院未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醫(y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及相應的交通費、住宿費票據,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應對相應損失予以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yī)院、河北港口集團有限公司港口醫(yī)院、北京首大耳鼻喉醫(yī)院的醫(yī)療費及相應的交通費,屬于后續(xù)治療產生的費用,應予支持。本院對原告的損失作如下確認:醫(yī)療費70249.34元,交通費1628元,住宿費254元,共計72131.34元。
楊敬東駕駛的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理賠義務,因其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萬元,故應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1639.40元(72131.34元×30%),對于原告剩余部分損失50491.94元(72131.34元×70%),應由被告于洋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洋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50491.94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21639.4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5元,減半收取計802.5元,由被告于洋負擔561.75元,由被告董某負擔24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潔茹
書記員: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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