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佑華,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向陽,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夏慶毫,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團風縣。
原告王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夏慶毫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為被告夏慶毫做工,經(jīng)結算下欠工程款4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一張欠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款。被告夏慶毫未作答辯。對原告王佑華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1月11日,甲方夏慶毫與乙方王佑華簽訂一份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黃岡至鄂州高速公路團風段漿器片石護坡龍骨、水溝、滿鋪護坡”工程發(fā)包給乙方施工,原告王佑華做了部分工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經(jīng)過結算,被告夏慶豪出具了一張欠條,該欠條載明:“今欠到王佑華黃鄂高速工程款40000元?!痹娑啻未咭桓嬷两裎催€款。
原告王佑華與被告夏慶毫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向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慶毫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夏慶毫與原告王佑華簽訂勞務合同,結算后出具欠條,雙方的債權債務清楚、合法,被告夏慶毫理應承擔支付原告王佑華欠款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慶毫支付原告王佑華欠款4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后計收400元,由被告夏慶毫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大能
書記員: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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