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覃輝贊(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
陳某
徐美某
吳遠照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
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覃輝贊,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徐美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遠照。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住所地:本市東風大道286號。組織機構代碼:77075624-2。
負責人郭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陳某、徐美某、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漢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輝贊,被告陳某、徐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遠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詩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三岔中隊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恩公交認字(2014)第20140505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經過、形成原因以及事故過錯責任進行了明確,程序合法,應作為本院處理本案的依據(jù)。被告人保公司辯稱《鑒定書》存在瑕疵不應采信、治療過程中有非醫(yī)保用藥、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但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鑒定費是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壖白o理、誤工期等以確定原告具體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本院對該三項辯稱理由均不予采納。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賠償后續(xù)治療費的請求不合理,后續(xù)治療的護理及住院時間不應計算在本案內,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根據(jù)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故對三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系農業(yè)戶口,且其未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居住地及收入來源均為城鎮(zhèn),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庭審,確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為:
一、醫(yī)療費76343.98元,依據(jù)原、被告提交的票據(jù),其中原告支付了25247元,被告陳某支付了41096.98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二、殘疾賠償金,原告王某某系農業(yè)戶口,為十級傷殘,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四年度)》(以下簡稱《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居純收入計算,為8867元×20年×10%=17734元;
三、護理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后期還需住院60日,按照《解釋》及《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為23693元÷365天×(67+60)天=8243.87元(被告陳某已支付6050元);
四、誤工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出院后誤工時間為5個月(計算為5×30=150天),按照《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為23693元÷365天×(67+150)天=14085.98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后期還需住院60日,按照《解釋》,參照恩施地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元×(67+60)天=6350元(被告陳某已墊付1000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為女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側鎖骨外側骨折并右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右脛骨中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同時造成右面頰外傷。原告住院67天,出院后還需接受拆除內固定物手術及面部抗疤痕治療,多次手術及面部留下疤痕均會對女性的心理陰影造成一定的影響,綜上,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七、鑒定費3000,依據(jù)鑒定費發(fā)票。
八、后續(xù)治療費26000元,依據(jù)《鑒定意見》。
原告訴請三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實確原告受傷需營養(yǎng)費,亦未提交證據(jù)證證明交通費確有發(fā)生,故本院對該兩項請求均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52757.83元(其中被告陳某、徐美某已經支付醫(yī)療費41096.98元、護理費6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應先由人保公司在其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責任的部分,由被告陳某、徐美某承擔。被告陳某、徐美某墊付的賠償款,被告人保公司應一并予以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款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25247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17734元、護理費2193.87元、誤工費1408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50元、后續(xù)治療費2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94610.8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告陳某、徐美某墊付的醫(yī)療費41096.98元、護理費6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合計4814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075元,減半交納1537.5元,由被告陳某、徐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三岔中隊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恩公交認字(2014)第20140505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經過、形成原因以及事故過錯責任進行了明確,程序合法,應作為本院處理本案的依據(jù)。被告人保公司辯稱《鑒定書》存在瑕疵不應采信、治療過程中有非醫(yī)保用藥、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但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鑒定費是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壖白o理、誤工期等以確定原告具體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本院對該三項辯稱理由均不予采納。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賠償后續(xù)治療費的請求不合理,后續(xù)治療的護理及住院時間不應計算在本案內,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根據(jù)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故對三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系農業(yè)戶口,且其未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居住地及收入來源均為城鎮(zhèn),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庭審,確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損失為:
一、醫(yī)療費76343.98元,依據(jù)原、被告提交的票據(jù),其中原告支付了25247元,被告陳某支付了41096.98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二、殘疾賠償金,原告王某某系農業(yè)戶口,為十級傷殘,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四年度)》(以下簡稱《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居純收入計算,為8867元×20年×10%=17734元;
三、護理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后期還需住院60日,按照《解釋》及《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為23693元÷365天×(67+60)天=8243.87元(被告陳某已支付6050元);
四、誤工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出院后誤工時間為5個月(計算為5×30=150天),按照《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為23693元÷365天×(67+150)天=14085.98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67天,依據(jù)《鑒定意見》后期還需住院60日,按照《解釋》,參照恩施地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元×(67+60)天=6350元(被告陳某已墊付1000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為女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側鎖骨外側骨折并右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右脛骨中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同時造成右面頰外傷。原告住院67天,出院后還需接受拆除內固定物手術及面部抗疤痕治療,多次手術及面部留下疤痕均會對女性的心理陰影造成一定的影響,綜上,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七、鑒定費3000,依據(jù)鑒定費發(fā)票。
八、后續(xù)治療費26000元,依據(jù)《鑒定意見》。
原告訴請三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實確原告受傷需營養(yǎng)費,亦未提交證據(jù)證證明交通費確有發(fā)生,故本院對該兩項請求均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52757.83元(其中被告陳某、徐美某已經支付醫(yī)療費41096.98元、護理費6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應先由人保公司在其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責任的部分,由被告陳某、徐美某承擔。被告陳某、徐美某墊付的賠償款,被告人保公司應一并予以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款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25247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17734元、護理費2193.87元、誤工費1408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50元、后續(xù)治療費2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94610.8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告陳某、徐美某墊付的醫(yī)療費41096.98元、護理費6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合計4814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075元,減半交納1537.5元,由被告陳某、徐美某負擔。
審判長:黃漢卿
書記員:張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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